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84號
KSDV,104,訴,1984,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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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曹○○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
年度
交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青年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因欲至青年二路29 號前停車載客,於接近仁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二車道 以上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且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有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 慢車道,並將上揭計程車停放在青年二路29號前車道上,車 身佔用部分車道,伊見狀即緊急煞停在曹○○上揭計程車停 放位置後方,等待計程車駛離之際,適有被告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伊後方,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前車頭撞擊伊機車之左後 車牌,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右手掌挫扭 傷、背部挫傷紅腫、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並導致左小腿傷口 潰瘍,導致疤痕,而需疤痕治療及陸續回診一年。被告二人 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如下:(一)後續疤痕治療100,000



元及回診掛號醫療費用4,200元,共104,200元;(二)前揭 回診就醫計程車費用21,000元;(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小學代課老師薪資113,100元及補習班薪資172,487元,共 285,587元;(四)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710,787元 ,伊僅於700,000元範圍內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8頁)。
二、被告答辯:
(一)陳○○則以: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尚出國遊玩,則原告所受腳傷潰瘍與本次事 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係因本次事故引起,原告請求 賠償有理,惟未妥當治療即出國遊玩,致其傷勢擴大,原 告就其所受傷害之損害擴大應與有過失。另原告身體行動 自如,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請求交通費並無理由,且 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亦無理由,因原告並未提出一定得以 獲聘、補習班要請原告上課但因看診無法上課之證據,另 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曹○○則以: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日,僅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右手掌挫扭傷 、背部挫傷紅腫、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係因出國延誤 治療傷口,致傷口未能即時救治而產生潰瘍,故伊停車於 慢車道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受傷之因果,業因原告自身延 誤治療之行為介入而中斷,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 得就其潰瘍之結果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本件伊之 行為與原告潰瘍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惟原告對於損害之 擴大與有過失。原告之傷勢迄今已二年多,尚得自行騎機 車到院開庭,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請求交通 費並無理由。另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喪失原本已 有之代課教師工作及回診時間有排補習班課程,因而無法 上課受有損失,慰撫金亦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曹○○於10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在二車道以上道 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之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欲 至青年二路29號前停車載客,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快車道上直行 而來,竟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並將計程車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車道上,車身佔用部分車道, 原告見狀即緊急煞停在曹○○車輛後方,適有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苓雅區青 年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原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及道 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 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陳○○機車之左後車牌,陳○○、陳○ ○均旋即人車倒地,致陳○○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右手 掌挫扭傷、背部挫傷紅腫、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2.被告曹○○陳○○因本件涉業務過失致傷、過失致傷 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號判決有罪確定(本 院卷第16-17頁)。
3.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至102年11月17日出國至日本遊玩( 本院卷第115頁入出國紀錄、第149頁行程)。 4.103年2月11日學校第二學期正式開課(本院卷第127頁) 。
5.原告於102年度在南華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工作年收入為 202,020元(本院卷第41頁)。
6.原告於101年度在南華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工作年收入為 223,120元(本院卷第52頁)。
7.原告於102年度在鼓山國小代課薪資為113,100元(本院卷 第152-153、241頁,102年1月至6月)。(二)爭執事項(為論述之便而調整次序):
1.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左小 腿傷口潰瘍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告過失行為間, 有無因果關係?
2.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3.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於上揭時、地,因曹○○變換車道不當、陳○○未注 意車前狀況,共同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右手掌挫 扭傷、背部挫傷紅腫、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2頁、警卷<影卷>第18-23、25背-28頁) ;而曹○○陳○○所涉業務過失致傷、過失致傷罪,亦 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16 -17頁),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左小腿挫傷紅腫,進而傷口潰瘍 ,導致內側凹陷性疤痕,而需疤痕治療及陸續回診乙節, 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3年5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 276頁)。被告雖抗辯無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就條件關係,若無本件事 故,則不會發生傷口潰瘍進而需疤痕治療之情,自有條件 關係;又因本件事故造成挫傷紅腫,依事故發生時所存在 之事實及事後一般人遇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通常有可能 發生傷口惡化潰瘍之結果,故應有相當性,此觀原告所提 出之杏安明鳳中醫診所105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亦載左側 小腿挫傷之後遺症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85頁),被告雖 以原告於事故發生(11月9日)後之同年月13日至17日出 國至日本遊玩,抗辯中斷因果關係,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可認純因出國走路行程,進而導致傷口潰瘍,而與先前傷 口挫傷紅腫無關,況且未出國亦可能導致傷口惡化潰瘍, 故被告依此主張中斷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四)惟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並經醫 師診斷宜休養一週並門診追蹤,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附民卷第2頁),原告卻仍於宜休養之期間 前往日本立山黑部賞楓、兼六園、合掌村、昇仙峽、東京 晴空塔等地旅遊,此有11月13日至17日旅遊行程表及原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15、149頁),本預約11 月18日回診,但原告並未依時間回診,遲至11月21日才回 診,並讓其他醫師診治,且依當時受傷之狀況,不宜出國 ,因為會擴大傷勢之可能性很大,如併發感染或擴大壞死



組織面積等,此有阮綜合醫院105年1月13日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89頁),故原告本應休養期間卻仍出國旅遊行 走,且未按時回診,以致擴大傷勢終至凹疤治療,故原告 於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自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於本件 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 以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綜前,被 告因前揭過失共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自屬有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疤痕治療醫療費用100,000元 ,業據提出高醫105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記載, 左小腿內側凹陷性疤痕3.5×2.5公分,經評估疤痕治療, 治療期間所需費用約自費100,000元,每次約一個月回診 治療,為期約一年等語(本院卷第276頁),故認有疤痕 治療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至高醫回診一年之醫療費用1,800元(150元× 12次=1,800元),因高醫評估需回診一年,一個月回診 一次,則共需12次,已如前述,而高醫每次掛號費150元 ,為陳○○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5頁),至曹○○僅抗 辯無看中醫之必要性(本院卷第308頁),則原告既須至 高醫回診一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此部分後續 回診醫療費用之請求1,800元,係有必要,故准許之。 ⑶至原告雖另請求需陸續在杏安明鳳中醫診所回診,每月4 次,一年48次,每次掛號費50元,共2,400元,並提出杏 安明鳳中醫診所105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285頁),而上雖載病患傷口疤痕治療,經高醫整形外科 評估治療期約為一年,在治療期間以每次整形外科治療後 配合4次針灸治療,可提高疤痕治療的治癒率,惟原告既 已在高醫治療,並陸續回診一年,似無另在中醫治療之必 要,況杏安明鳳中醫診所亦僅稱可提高治癒率,並無回覆 有此必要,故此部分在中醫之陸續回診醫療費用,認無必



要,爰不准許之。
2.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上開疤痕治療後續回診一年之計程車資費用 21,000元,即高醫、杏安中醫每次車資依序為310元、360 元,各加計回診次數,共21,000元(高醫:12次×310元 =3,720元、杏安中醫48次×360元=17,280元,3,720+ 17,280=21,000元)。惟原告後續雖需疤痕治療,陸續回 診,然其行動自如,自行騎乘機車到法院開庭(本院卷第 252頁),原告復未提出後續疤痕治療過程不能行走、騎 車之證明,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回診就醫之必要,故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102下學期(103年2月11日至6月30日),因本件 事故發生,需休養,致無法繼續擔任代課老師,受有薪資 損害113,100元等語,然依前揭榮總103年5月28日診斷證 明書(附民第4頁)所載,原告因左小腿傷口潰瘍,102年 12月18日住院,於102年12月19日行分層植皮手術,102年 12月29日離院,離院後宜休養二個月,應休息不宜久站運 動及騎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附民卷第4頁)。 故102年12月2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宜休養二 個月,應休息不宜久站運動及騎車,故出院後二個月無法 工作,應屬明確。惟原告提出102年1月至12月在鼓山國小 員工薪津代扣所得稅清冊,僅呈現102年1月至6月在鼓山 國小擔任代課老師(本院卷第241頁),並無102年7月之 後,其在102年9月本件事發過後是否仍繼續鼓山國小代課 老師,已有可疑,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因本件傷害導致無法 前往參加代課老師徵選,或已徵選上而因休養無法擔任代 課老師之證據,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請求①102年12月19日接受植皮手術後需休養二個 月無法工作(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以 101年南華補習班之年度薪資223,120元計算,原告所受二 個月之薪資損失為37,187元(223,120÷12×2=37,187) 。②植皮手術前後扣除上開二個月期間,仍需回診復健共 63次,以每次回診所需時間5小時計算,每小時補習班薪 資22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為69,300元。③後續疤痕治 療之薪資損失,上開回診合計60次(12+48=60),每次 需時5小時,每小時補習班薪資220元,所受薪資損害為 66,000元,合計為172,487元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事發 時在補習班陸續有工作,有前開不爭執之5、6所示,101 、102年度在南華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工作年收入依序為



223,120元、202,020元,平均年收入為212,570元(【( 223,120+202,020=425,140)÷2=212,570】,原告以 101年度之年度薪資為計算,並非有據。又依上述,手術 治療後出院需休養二個月,故該二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受 有補習班薪資損害為35,428元【212,570÷12×2= 35,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就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補習班工作時間與看診時間必 然重複,而因看診而導致無法至補習班工作;且看診時間 亦不一定為5小時;況原告應可選擇與補習班時間較無衝 突之空檔前往看診,故其以需要回診導致受有補習班工作 薪資損害,並非有理由,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補習班及小學代課老師,月薪約 30,000元至35,000元之間,有股利、薪資等8筆,所得約 330,000元,財產為投資5筆,約60,000元許;曹○○國中 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扣除成本月收入約18,000元許, 有股利所得數百元、汽車1台、投資3筆,財產約16,000元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報關工作,月入22,000餘 元,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本院卷第23-24、26 、226頁),並有學士學位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後附證物袋 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01,800元、 不能工作損失35,42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 287,228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86,168元(287,228×0.3=86,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104 年4月14日起(104年4月13日送達,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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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