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62號
KSDV,104,訴,1462,2016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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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陳潔貞
即 原 告       2樓
被 上訴 人 彭聿祺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105年7月13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交,有送達證 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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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