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66號
KSDV,104,簡上,66,2016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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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盧名鋒 
被上訴人  朱明駿 
法定代理人 朱廣林 
      謝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 下稱海青工商)資料處理科之同班同學,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月6日,值上訴人與導師談話時,以「有病要吃藥耶」、 「有病要吃藥耶」、「有病要吃藥」、「你自己要先吃藥好 不好」等語嘲笑、侮辱上訴人,同日放學後被上訴人又對上 訴人說「你有病要吃藥、有病要吃藥喔」,以台語嗆「有病 要吃藥了喔」等語嘲笑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7日,上訴人 回教室後,發現座位遭人扔垃圾,當時被上訴人即坐在上訴 人座位之前,故被上訴人嫌疑很大,然被上訴人突然向上訴 人表示「說殺小啦」、「幹你娘」、「幹你娘一句!幹你娘 再一句」,經他人要求被上訴人別再講話後,被上訴人又再 次向上訴人表示「幹你娘再一句嘛!」,上訴人基於氣憤向 被上訴人表示「你再罵啊、你再罵一句啊」,被上訴人即再 對上訴人辱罵「幹你娘一句」;又於103年4月16日,因體育 課考試之故,被上訴人經知悉上訴人考試成績不佳,即以「 甲○○20分嫩啦、嫩喔、哈哈哈嫩喔、嫩、嫩!」等語辱罵 上訴人,上訴人補考時,被上訴人又以「我可以罵你喔,你 很勞喔(台語、表示很厲害、很行)、嫩啦!嫩!」、「比你高 5分、嫩啦、嫩啦、嫩啦!」等語羞辱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比 中指表示辱罵之意。兩造嗣後返回教室後,因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叫囂,上訴人心生不滿而回應被上訴人「嗆啥小?」, 被上訴人即以「幹你娘一句」之言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表示「你再罵一次試試看」,被上訴人即以「幹你 娘一句」、「幹你娘殺小啊」、「幹你娘一句」、「幹你娘 一句」、「幹你娘一句」等語連續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名 譽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103 年3 月7 日、103 年4 月 16日在教室及上體育課時,有辱罵上訴人「幹你娘」等言語 ,然於103 年3 月6 日所說「該吃藥了」,是與訴外人薛順 利說話,並非針對上訴人而發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年齡未滿20歲,故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000元,然原審逕以被害人名下有2 筆利息所得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所得為由,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有悖於社會常理及當事人感受,對 於上訴人實不公平,況上訴人名下之利息所得,僅係些微利 息,並不代表上訴人富有,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有損上訴 人之人格及尊嚴。因被上訴人並非行為一次,且天天挑釁上 訴人去告他。又被上訴人103年4月16日於籃球場及教室以言 語對上訴人所為之貶低欺侮行為,依我國國情,屬侮辱性言 詞,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使用不雅言詞,顯有侮 辱之意。另被上訴人使用「嫩啦、嫩嫩」之詞,係辱罵他人 時之語彙,而非讚美他人之用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不難認定 係對他人人格之負面評價,並造成貶損,且未指涉具體事實 ,應可認被上訴人不當侵害上訴人人格及名譽。原審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欺侮同學或以不當言語貶低他人,是鼓勵他人進 步或了解當事人等等,實有違誤,不合邏輯等語。另原審判 決未判命給付利息,卻於伊上訴時違法濫用職權自行更正, 應由第二審予以糾正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00,800元。
四、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為海青工商之同班同學。
(二) 兩造間就103 年3 月6 日、103 年3 月7 日、103 年4 月 16日所發生之妨害名譽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443 號裁定被上訴人應予 告誡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
(一) 上訴人有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二) 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 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 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 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 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 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 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 之能力即應相同。再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 號判決要旨)。查本件上訴人為民國80年出生,有其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8頁),其於103年5月12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佐(原審卷第3頁) ,斯時已為成年之人。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曾就於103年4月 24日遭上訴人毆打一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易字第 149號審理(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雖於該案提出身心 障礙手冊,並陳稱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乃自行撰寫書狀 、提出證據、親自到庭陳述,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 訛(本院卷第69頁),復觀以其於原審審理之歷次陳述內 容,均能針對問題為回答,甚且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辯 論程序,能提醒書記官更正筆錄錯字、分段分點逐一提出 論述及主張,有開庭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顯 見其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而有訴能力無疑,其單獨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至上訴人主張本 院調取核閱上開卷宗違反偵查不公開云云,惟按當事人有 無訴訟能力,乃民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偵查不 公開乃針對偵查中之案件而言,系爭刑案於本院調取卷宗 時既已起訴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無偵查不公開原則 之適用,本院為明瞭上訴人有無訴訟能力,調取、核閱上 開卷宗並令兩造就此為辯論,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 月7日及4月16日均有辱罵伊「幹你娘」、「幹你娘一句」 、「幹你娘再一句」及「幹你娘殺小阿」暨於103年3月6 日以「有病要吃藥耶」、「有病要吃藥」、「你自己要先 吃藥好不好」等情侮辱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 ,依社會通常觀念,均有負面評價之意涵,並足使人難堪 不悅,依上說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遭貶損而致名譽權 受有侵害等情,已據原審勘驗103年3月7日、103年4月16 日、103年3月6日錄音光碟無訛,有103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5至67頁),且為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承有為上開言語陳述暨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該等言 詞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同意原審之認定等語無訛(原審 卷第47頁、第86頁、本院卷第33頁),堪信上訴人就此所 為主張暨就此依首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從 而,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 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 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 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 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 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查 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是苟行為人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 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亦應認屬於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範疇,難逕認以侵害 名譽之侵權行為。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 曾以「嫩啦」等相類語句嘲笑、侮辱等情,固為被上訴人



於原審不爭執有為上開言語陳述(原審卷第87頁),然核 被上訴人上開用語,乃其個人就上訴人體育成績為其個人 主觀意見之表達,基於尊重價值多元之精神,應容許他人 就同一事實為不同之意見陳述,而體育成績之高低,會與 個人體能條件、身體素質、以往學習歷程有關,此等成績 高低之評價,以兩造均僅為資料處理科之學生,並非職業 之運動員,客觀觀之,仍難遽認可令第三人產生上訴人能 力、人格不佳之印象,是以該等言論尚難逕認影響上訴人 人格之社會評價,從而,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言 詞亦侵害其名譽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行為當時為學生,暨衡上訴 人於102年度領有利息所得約二千餘元,而可認有存款, 然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無所得亦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03頁證 物袋)。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上 訴人之身心健康狀況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在12,000元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五)至上訴意旨雖另指稱本件慰撫金之審酌應併審酌被上訴人 父母之經濟狀況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被上訴 人之父母為被告而對之起訴為相關請求,是被上訴人父母 之經濟狀況顯與本件無涉,亦非本件所應審酌事項,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乃無可採。
(六)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法定利息,而於104年2 月3日為補充判決,參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應予廢棄,亦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就此不利



於伊之部分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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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