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寗士榮
訴訟代理人 李長傑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上訴人 張振輝
訴訟代理人 黃自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
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容忍僱工進入修繕暨負擔修繕費用;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本息等部分,並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房屋內,進行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主臥室浴廁修繕及防漏工程。前開施作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第一項㈡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 為同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 2 間房屋為阿波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上下樓層。被上 訴人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發現系爭9樓之2房屋天花板有漏 水情形,經延請水電商檢視後,判斷應為系爭10樓之2 房屋 廁所漏水所致。後兩造就上開漏水情況至高雄市新興區公所 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測試系爭9樓之2房屋漏水情形,並確認系爭10樓之2房屋 之浴廁地板確有漏水至系爭9樓之2房屋。上訴人拒不修繕系 爭10樓之2房屋,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上訴人修繕 ,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0樓之2房 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又因系爭10樓之2房屋漏水致系 爭9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目前關閉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居住 生活品質受有影響,而有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且系 爭10樓之2房屋自102年9月30日持續漏水至今時間並非短暫 ,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管委會住戶
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 聲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0樓之2房 屋內,進行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9樓之2房屋漏水並非其所有之系爭10樓之 2房屋漏水所致,而是系爭大廈11樓房屋漏水,而延著牆壁 滲漏至系爭9樓之2房屋。且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調解後,測 試系爭10樓之2房屋是否有漏水,測試2小時系爭9樓之2房屋 僅是略微濕潤,並無漏水之情事。另鑑定報告中已說明系爭 大廈11樓房屋有用矽利康修繕漏水部分,系爭大廈11樓房屋 修好後,系爭9樓之2房屋即應無漏水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即系爭10樓之2房屋公用廁所修繕部分,及慰 撫金請求逾5萬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 即確定,本院自無庸審理。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㈠、依系爭公 約第29條規定,及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均無容忍他人 僱工進屋修繕之義務。且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有排 除及防止他人對於所有權侵害,被上訴人並無得以進入上訴 人房屋修繕之法源依據;㈡、原判決僅諭知修繕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並未具體、明確表示應負擔修繕費用金額,顯已違 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例要旨;㈢、原審認系 爭10樓之2房屋漏水侵害系爭9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居住安 寧」之部分,有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號判例意旨,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所指係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且須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害人始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以免人格權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過 度浮濫。本件事實乃房屋漏水情形,與噪音無關,縱認系爭 9樓之2房屋漏水,僅係輕微滲水,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 原審誤解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慰撫金,顯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補陳:㈠、上訴人 援引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要旨並非判例, 亦與本件事實不同。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公約第29條規定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 並無違誤。㈡、自102年9月30日起,上訴人系爭10樓之2房 屋即有漏水至被上訴人系爭9樓之2房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上訴人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系爭10樓之2房屋漏 水,位於下方之系爭9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衡情 應包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被上訴人未請求賠償個人物品所 受之損害,僅訴請上訴人支付修繕漏水所需之維修費用,原 審准被上訴人所訴,亦無不合。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判例要旨係認定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亦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態樣之一,並非上訴人辯稱僅有噪音才屬侵害 他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上訴人曲解該判例意旨,應屬 無據。原判決理由已清楚敘明係因被上訴人約1年居住於持 續滲漏之系爭9樓之2房屋內,衡以系爭9樓之2房屋為被上訴 人之住居,而為主要休憩安養之處所,然被上訴人需忍受因 系爭10樓之2房屋漏水致系爭9樓之2房屋所生環境潮濕之不 便及干擾,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 害,且情節重大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10樓之2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其下樓 層即系爭9樓之2之房屋所有權人。
⒉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之浴廁因樓板處管道排水管有裂痕 滲漏,及管線鬆脫、脫膠,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樓之2房屋 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有滲漏、璧癌之情形。系爭10樓之2房屋 主臥室之浴廁馬桶污水管上端與樓板處有滲漏,及樓板鄰接 管道間處有滴水滲漏,及管道間樓板臨浴缸側及浴室入口側 有滲水之情形。
㈡、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10樓之2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如有,修繕方法為何 ?
⒉承上,如有漏水之情形,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 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0樓之2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如有,修繕方法為何 ?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即向系爭大樓管理室反應系 爭9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漏水,管理員告知上訴人配 偶李長傑後,李長傑堅稱系爭10樓之2房屋並未漏水,至同
年10月3日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發生漏水情形,管理員復 有向李長傑溝通系爭10樓之2房屋有漏水之事宜,嗣於103年 3月22日,管委會至系爭10樓之2房屋勘查後,發現系爭10樓 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地板確有多處漏水至系爭9樓之2房屋。 嗣於同年4月3日,被上訴人再向管理室表示系爭9樓之2房屋 之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漏水,並於同年月10日,再要求管理員 至系爭9樓之2房屋見證樓板滴漏之情形等情,有管委會工作 日誌、管委會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至8頁、第12頁、第 26至27頁),且證人即管委會主任楊瑞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管委會至系爭10樓之2房屋內進行測試漏水試驗,於早上堵 住系爭10樓之2房屋排水孔後,下午系爭9樓之2房屋內即有 開始漏水等語(原審卷第67頁)。再佐以原審就系爭9樓之2 房屋漏水之原因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 以:於103年10月30日至系爭大廈11樓之2房屋檢視後,原破 損浴廁內已用矽利康材料修補,故系爭10樓之2房屋、系爭9 樓之2房屋皆無漏水現象,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檢視系爭受 損房屋時,系爭9樓之2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在系爭10樓之2房 屋主臥室浴廁尚未進行浸水試驗前,均無漏水之現象,然於 同日中午12時許系爭10樓之2房屋進行主臥室浴廁浸水試驗 (以落水口封口、並將浴廁浸水至深度5公分)後,於同日 下午2時許,系爭9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即出現漏水現象, 且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至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測量 浸水深度時,浸水深度由5公分降低為3公分,顯示有2公分 之浸水滲漏現象,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1月11日高建 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 、第174至179頁)。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關於系爭10樓之2房屋漏水之情形及原因,鑑定結 果亦為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樓板天花板有明顯之滲 漏及壁癌及鋼筋外露。系爭10樓之2房屋之主臥室浴廁之地 板落水口試水2.5小時,水位稍有減少。落水口下端有明顯 之滲漏,馬桶污水管上端與樓板處有滲漏,管道間樓版臨浴 缸側及浴廁入口側各有一處滲水,亦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第129頁)。足徵位於系爭9樓之2 房屋主臥室浴廁上層之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有漏水 情形,且非11樓房屋漏水所致,故上訴人辯稱水源是從11樓 房屋漏水下來所致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他住戶因修繕 專有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再依系爭公約第29條規定各樓天花板漏水或牆壁滲水,住戶 得先行管理室報備,如經鑑定係上層使用住戶漏水屬實,則 由上層住戶負責修護,修漏工程如需要下層住戶配合時,樓 下住戶不得拒絕。工程付費則由上層負責,如造成其他住戶 有所損失,則應由施工住戶負責全額賠償。經查:系爭9樓 之2房屋漏水乃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浴廁落 水口下端滲水,馬桶污水管上端與樓版處有滲漏,樓板鄰接 管道間有滲漏、管道間樓版臨浴缸側及浴廁入口側各有一處 滲漏(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疏於修護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以避免有漏水至他 人住居所之情事發生,自有過失。又上訴人不為修繕,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爭10樓之2房屋內修 繕主臥室浴廁漏水情形及防漏工程,以排除對系爭9樓之2房 屋所有權之侵害,且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洵屬有據。 ⒊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浴廁漏水情形係落水口下 端滲水,馬桶污水管上端與樓版處有滲漏,樓板鄰接管道間 有滲漏、管道間樓版臨浴缸側及浴廁入口側各又一處滲漏之 情形,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年5月16日函送本院如附表二 所示之修繕方法,應可修復上開漏水處致不漏水,且上開修 繕方法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震益防漏修繕工程行就系 爭漏水修繕工程所估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費內容相近,亦 有該工程估價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4頁),堪認以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提出如附表二之修繕方法進行修繕即足。至台南 市建築師公會建議將浴室牆面1.5公尺以下之磁磚及粉刷層 打除磚面或混擬土面,再全面施作防水層之修繕方法,已非 前述地板落水口、馬桶汙水管週邊、管道間、樓版滲漏之必 要修繕內容,且依該公會工程預算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及工 程費用(本院卷第138頁),係包括非本院審理範圍之系爭9 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及系爭10樓之2房屋公共浴廁修繕費用 ,是台南市建築師公會所建議之修繕方法,並非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修 繕所需之必要修繕方法及修繕內容,尚無以台南市建築師公
會建議之修繕方法及修繕內容為修繕之必要。
㈡、承上,系爭10樓之2房屋有漏水情形致系爭9樓之2房屋有漏 水情形,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被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 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9樓之2房屋自102年9月30日開始有漏水 之情形,而需忍受其住家環境潮濕之不舒適狀態,上訴人復 不為修繕,其人格法益自受有侵害云云。經查,依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台南市建築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鑑定經過 ,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之地板落水口試水約計2.5小 時,結果水位僅稍有減少,滲漏情形亦如照片所示為水珠, 漏水量甚微(本院卷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6頁),且滲 漏之水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身体等人格權或人格法益。縱認系 爭9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有滲漏現象,被上訴人用膠帶封閉 而未能使用屬實,惟上訴人疏於修繕,乃侵害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9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所有權之行使,即侵害被上訴人 之財產權,惟究未因此致上訴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10樓之2房屋主臥室浴廁未修復 期間生活品質受影響,因而飽受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此僅屬 被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尚非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樓之2 房屋主臥室浴廁未修復之滲漏直接侵害所造成,被上訴人雖 因上訴人長期拒絕維修而不悅或有生活不便之情形,惟此等 情緒上之反應尚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有間。揆諸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系爭公約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僱工進入系爭10樓之2房屋內,進行施作如附表二所 示主臥室浴廁修繕及防漏工程,施作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且 未為具體明確上訴人應負容忍僱工進入修繕及防漏工程之內
容,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修繕工程估價費用:┌─┬─────────┬────────┐
│編│浴室漏水翻修工程乙│施作工程費用 │
│號│式修繕施作內容 │新臺幣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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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牆面約30cm高以電動│ │
│ │砂輪機切割,打除至│ │
│ │結構體含地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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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水泥砂漿1比3打底,│ │
│ │鋪設五層防水材,試│ │
│ │水3天無漏後,地磚 │ │
│ │及壁磚復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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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建議之修繕工法┌─┬─────────┐
│編│修繕施作內容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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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移除及安裝既有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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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拆除既有裝修表層及│
│ │浴缸側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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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地坪1:3水泥砂漿打 │
│ │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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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浴缸側牆砌1/2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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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mmPU防水層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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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牆貼20*20 cm磁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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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地坪貼20*20cm磁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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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浴缸即門檻周圍 │
│ │SILICON 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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