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26號
KSDV,104,建,12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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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清境景觀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陸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植栽綠化採 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閎寶建設--澄德64--中庭一 樓及屋頂花園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在高 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仁武區澄德段64地號),原告本估算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37,605元(含稅),考量兩 造前有業務往來,乃折價為3,000,000元。嗣兩造於104年5 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蔡隆吉遂於 104年6月29日偕同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採購課課長林炳宏,至 工程現場清點原告已完工之項目、數量,清點結果原告已施 作之工程款總金額為2,870,803 元(含稅),雙方均無異議 ,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1,800,000 元(含第一 期保留款180,000元、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工地保險費用21,00 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70,803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經原告催告,被告僅願給付200,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 070,803元。另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合意追加工程,該追加工 程尚有7,140元之工程款被告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就追加 工程成立之承攬契約,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943元,及其中1,070



,8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140元自105年8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議價而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3,00 0,000元,並非原告所稱因雙方業務往來而折價。又原告進 場施作至104年4、5月間,因施作派工遲緩,無法配合被告 工程進度,經協商後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嗣被告採購課長林 炳宏與原告負責人協議結算金額,雙方於104年7月間合意以 2,000,000元結算系爭工程,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款項1,800 ,000元,僅餘200,000元應給付,兩造達成上開合意後,原 告隨即於104年7月7日開立200,0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原告事後反悔另為請求,實無理由。此外不爭執被告尚有 追加工程之保留款7,140元未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5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施工地點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仁武區澄德段64地號) ,兩造經議價後約定工程總價3,000,000元,兩造嗣於104年 5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4年3月30日送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第一期工程款 1,800,000元,被告扣除其為原告代墊之工地保險費用21,00 0元及第一期保留款180,000元,於104年4月13日實際給付原 告1,599,000元。
㈢原告公司經理蔡隆吉有於104年6月29日,偕同被告公司採購 課課長林炳宏至工程現場清點原告已完工之項目、數量。 ㈣原告於104年7月7日開立被證4之180,000元「3/30植栽工程 保留款」請款單予被告,向被告請領第一期保留款180,000 元。
㈤原告於104年7月7日另開立被證1之200,000元工程款發票、 原證9 之200,000元請款單予被告。
㈥被告於104年8月24日給付180,000元予原告。 ㈦被告曾於104年9月21日寄律師函(本院卷22頁)催告原告領 取200,000元支票。
㈧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免除保固責任。 ㈨系爭工程案場被告另有追加工程,尚有7,140元工程款未給 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在終止系爭契約後,有無合意以2,000,000元結算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多少工程款?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抗辯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有合意以2,000,000元結算 ,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工程款如有追減,必定會以書面 約定經雙方簽名確認,絕不會僅有口頭承諾,且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時,已就估價金額折價近1,000,000元,若再合意以 2,000,000元結算,等同損失2,000,000元,此不合理之價格 原告不可能答應,尤其原告幾已完工云云,然查: ㈠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公司採購課課長林炳宏於104年7 月間有與原告負責人協商,最終兩造達成以2,000,000元結 算系爭工程之合意等情,業經證人林炳宏證述:我負責工程 發包採購、包商管理、契約管理。原告在104年4月底就因為 進度落後、不能配合加派人力而出場,所以被告就叫我104 年6月29日去清點原告完工數量、結算工程款,清點結果現 場尚未施作的工程項目是160,465元,而已施作的項目其中 有664,150元是被告另僱請上和園藝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 司)代為施作,故原告後續可請領之金額應為系爭工程總價 3,000,000元扣除未施工之160,465元,再扣除上和公司施作 之664,150元,即375,385元,隔天我就將上述清點結果寫成 被證3的字條,傳真給原告公司的王小姐,並告知原告施作 的總工程款為2,175,835元(含已給付之1,800,000元+被證3 後續可請領之375,385元),當天王小姐有轉述原告董事長 同意此一結算金額,之後我把此結算金額報告被告董事長, 被告董事長考慮上和公司尚未做完全部的代僱工項目,認為 還有其他代僱工金額應扣除,所以不同意此一金額結算,要 求我再與原告協調,後來原告公司王小姐又轉述請我詢問被 告負責人要求多少金額結算,我報告被告董事長,被告董事 長不願意說,這個金額就一直懸在那裡,一直到7月6日原告 負責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希望被告董事長直接開價,我當天 問董事長,董事長開價2,000,000元,我馬上轉告原告負責 人,原告負責人在電話中當下是不同意,認為金額太低,後 來經過我用兩造負責人是好朋友,不要撕破臉、動之以情的 方式勸原告負責人,而且原告負責人在電話中有說,本件工 程他本來就預定會虧1,000,000元,因為估價單的金額跟議 價後的金額差距很大,我當時聽錯了,所以就勸他3,000,00 0元虧1,000,000元,用2,000,000元結算,原告負責人在隔 天7月7日就打電話跟我說同意,當天原告就把200,000元發 票開過來給被告要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128頁) ,並有林炳宏手寫之字條、原告於104年7月7日開立予被告 之200,000元發票及請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40、 165頁)。




㈡原告雖否認林炳宏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並就原告於104年7月 7日開立200,000元發票予被告請款一節,以:工程業界實務 都會在糾紛解決前,先請款一個無爭議的整數金額,系爭工 程原約定總價3,000,000元,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先請款60 ﹪即1,800,000元,後來兩造清點算出實際工程總價為28,70 8,030元,原告於是繼續請領至無爭議之70﹪工程款(28,70 8,030元×70﹪=2,009,562元,求整數為2,000,000元), 復因第一期款已請領1,800,000元,因而開立200,000元之發 票等語解釋(見本院卷第54-55頁),然而倘原告主張為真 ,70﹪之工程款正確金額為2,009,562元,並非2,000,000元 ,發票所載金額顯未吻合,且就請款70﹪此一比例如何得出 、兩造對工程款有爭議、無爭議之項目為何、如何計算等節 ,原告均無法說明。甚且原告既表示先就兩造無爭議部分請 款,可見兩造對計價金額有所爭執,卻又主張被告於104年6 月29日清點時,對原告施作內容及金額並無異議(見本院卷 第59頁),前後所言相互矛盾,難以自圓其說。反觀證人林 炳宏關於兩造達成合意之經過、200,000元發票之由來,證 述內容具體詳盡,復有上開發票、被證3之字條可資佐證。 且原告前於104年3月30日欲向被告請領70﹪工程款(嗣因被 告不同意而改為僅請領60﹪,即第一期工程款),而提出之 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04頁),其上所載工程單價(即工程 總價)為3,000,000元,但原告於104年7月7日開立之200,00 0元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65頁),其上所載工程單價(即工 程總價)卻變更為2,000,000元,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3,000 ,000元,或原告主張之28,708,030元,益見被告及證人林炳 宏證陳兩造已合意以2,000,000元結算工程款,原告遂據此 就剩餘之200,000元請款,應值採信。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估驗付款之規定,已明訂:「估 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 ,保留款在全數完工保固6個月後次一期請款發放」,此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準此,原告請領各 期工程款時,均會被扣除10﹪保留款,待完工保固6個月後 始得請領。查兩造係於104年5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終止時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亦為兩造及證人即原告之工務部經理蔡隆吉陳述一致( 見本院卷第4、122、144-145頁),依約原告應待系爭工程 完工且保固6個月後,始得請領保留款,惟原告於104年7月7 日即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之保留款180,00 0元,有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189頁),被告亦於104年8月 24日給付原告18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7頁)。倘依原告所述,兩造並未合意以2,000,000元結算 ,原告於104年7月7日請領之200,000元又僅是部分工程款( 僅請領至70﹪),則當時至少有百萬元之工程款尚未領款, 原告卻違反契約約定,搶先請領完工保固後6個月始得請領 之保留款,實令人費解,反而被告對此所述:因兩造已合意 以2,000,000元結算全部工程款,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免除 保固責任,同意原告請領第一期保留款等語,較能合理解釋 原告同時請領第二期工程款及第一期保留款、及被告願提前 給付保留款之理由。尤其原告除第一期保留款外,並未製作 、提出其他保留款之請款單,可推知應係原告已毋庸負保固 責任,遂直接製作足額之工程款發票、請款單予被告之故, 益徵兩造確已就工程款之總額達成合意,被告因而向原告免 除保固責任,同意原告請領第一期保留款。
㈣被告雖辯稱104年8月24日給付原告之180,000元乃第二期工 程款,而非第一期保留款云云,然而第二期工程款係200,00 0元,而非180,000元,被告既稱兩造於104年7月間即達成以 2,000,000元結算之合意,並免除保固責任同意原告請領第 一期保留款,則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200,000元時 ,被告自無再扣除10﹪保留款之必要,應直接給付200,000 元為是,是由104年8月24日給付之款項金額恰為第一期保留 款金額,而非第二期工程款200,000元,堪認該筆款項為第 一期工程款。且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尚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 予原告,其上載明:兩造已合意以2,000,000元結算,扣除 已支付之1,80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付,被告已備妥支 票支付,但原告遲未前來領取,為此催請原告速來領取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至104年9月21日止,仍認原 告尚未領取第二期工程款200,000元,而發函催請原告領取 ,在在可證104年8月24日原告領取之180,000元為第一期保 留款無誤。
㈤原告雖主張工程款如有追減,皆會以書面約定,不會僅口頭 承諾云云,惟原告自承兩造為舊識且均在業界工作(見本院 卷第179、225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估價之總價為3,93 7,60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2頁),最終 願折價937,065元,以3,0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可見證人 林炳宏證述兩造負責人是好朋友一情(見本院卷第128頁) ,應非虛妄。兩造負責人在本案發生爭議之前既交情匪淺, 渠等未依循正式程序,僅以口頭承諾結清工程款,亦非無可 能,不足以排除兩造有口頭合意以2,000,000元結算之事實 。
㈥原告固另主張:原告如欲結清工程款項,均會在請款單上註



明:「發票已開足額」等文字,以避免爭議,而原告於104 年7月7日開立予被告之200,000元請款單上,並無上開「發 票已開足額」文字,足證並無被告所辯以200,000元結清之 事云云。然其所提出載有上開文字之請款單3張(見本院卷 第163 -164頁),所欲請領之款項皆為保留款,原告記載上 開文字,僅是因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發票金額皆已包含 保留款,因而在請款單上表明毋庸再重開發票,並非如原告 所述,欲結清工程款,都會在請款單據上註明上開文字。原 告於104年7月7日請領之200,000元並非保留款,自無須註明 上開文字,其上未記載上開文字,實與兩造是否結清工程款 無關,原告執該200,000元請款單未記載上開文字,否認兩 造已合意結清工程款,不足為採。
㈦承上,原告雖主張104年6月29日經兩造清點確認已施作之工 程款為28,708,030元,但其於104年7月7日係開立200,000元 之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該請款單上之工程總價並記載為2, 000,000元,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3,000,000元,或原告主張 之28,708,030元,且兩造已分別請領及發放保留款,被告並 向原告表示免除保固責任,而進行工程款結算最後手續,足 證證人林炳宏之證述可信,兩造確已合意原告施作之部分以 2,000,000元結算。又被告至今僅給付1,800,000元(含第一 期保留款18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00,000元,洵屬有據。另原 告主張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7,140元未給付,亦經被告自認 (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原告另依兩造間追加工程之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7,140元,同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確有合意以2,000,000元 結算系爭工程工程款,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200,000元,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7,140元,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207,14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7,14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 ,其餘7,140元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 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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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境景觀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