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劉柯美連
劉愷濬
劉淑惠
劉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敘叡律師(原名黃青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洲
複 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被 告 劉淵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柯美連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交通部公路總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柯美連其餘之訴,及原告劉愷濬、劉淑惠、劉秀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劉柯美連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劉愷濬、劉淑惠、劉秀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劉柯美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劉柯美連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劉愷濬、劉淑惠、劉秀珍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 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 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 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請求賠償之機關,認非賠償 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 請求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同 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觀諸該施行細則第19條立法 精神,乃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宜力求迅速,被請求損 害賠償之機關認其非為賠償義務機關時,自得交由賠償義務 機關依法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以免須由請求權人另向賠 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斯時應於其他機關通知賠償義務機關 依法辦理時,視同請求權人已向該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 償。再者,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期未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 者,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此項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查,本 件原告主張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之民國103 年10 月7 日,已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市交通 局)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市捷工局)請求國家 賠償,迄未開始協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高市交通局103 年10月1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337483600 號 函、高市捷工局103 年12月30日高市捷工字第10331859600 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就被告高市交通局及捷工局部分,原告已踐行前揭法 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另原告因被 告高市交通局及捷工局遲未協議,又聽聞其請求協議案將被 移予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辦理,因慮及時效問 題,而先對公路總局起訴,嗣於訴訟中始由高市交通局將該 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發函移請公路總局辦理,並經公路總局
發交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審查後,函覆拒予賠償,有高市 交通局104 年2 月5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339804200 號函、 公路總局104 年2 月11日路秘法字第1040006900號函、公路 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4 年3 月11日三工勞字第10400274 64號函與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 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6 頁)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原告未直接向公路總局踐行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不可歸責 於原告,復該協議前置之要件嗣已補正,其對公路總局之起 訴,於法亦無不合。公路總局抗辯原告未正式以書面向其申 請國家賠償,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逕行起訴不合法云云, 尚無可取。
二、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法定 代理人於105 年1 月16日由莫景棠變更為劉俊鵬,並由劉俊 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97頁),依法要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明印於101 年12月24日下午12時5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捷運岡山站南方入口處時,因該 路段由南往北機車道之交通號誌(下稱系爭號誌)故障,僅 顯示右轉箭頭綠燈,而未同時顯示直行綠燈或圓形紅燈,劉 明印因此誤判燈號而認為得直行,適有高雄客運司機即訴外 人張國祥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依該路段由北往南 之交通號誌左轉箭頭綠燈為左轉,劉明印閃避不及,致其所 騎乘之機車撞擊該大客車右側後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劉明印經救護車送往劉光雄醫院,嗣因傷重於101 年12 月24日下午轉送至被告高雄榮總,由被告劉淵元擔任主治醫 師進行治療。被告劉淵元診斷劉明印之傷勢為雙眼瘀青腫脹 、左上眼皮至眉內撕裂傷、下巴擦傷、右耳流血、左手大拇 指撕裂傷、左足擦傷、左膝撕裂傷有見骨,於急診行頭部斷 層診斷為SAH 即蜘蛛膜下出血、臉骨骨折與髕骨骨折,惟被 告劉淵元僅就劉明印之外傷部位診察治療,護理過程記錄雖 記載被告劉淵元於101 年12月26日已發現劉明印紅血球量過 低而輸血紅血球濃厚液,次日更協助送劉明印進行胸部X 光 檢查,卻未發現劉明印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破裂併大量心包填 塞之傷害,故未為任何處置,致劉明印終因血液循環功能衰 竭,經返家後於102 年1 月2 日凌晨0 時41分死亡。而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為台一線省道,屬被告公路總局管理,系爭號 誌則為被告高市捷工局設置,並於102 年1 月9 日移交被告 高市交通局管理,系爭號誌在未正常運作情形下,竟仍開放 公眾通行使用,致劉明印發生車禍死亡,被告公路總局、高 市捷工局、高市交通局均為系爭號誌及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 ,依國賠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淵元執行醫療業 務顯有過失,致劉明印死亡,被告高雄榮總應基於僱用人責 任與被告劉淵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公路總局、高 市捷工局、高市交通局與劉淵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高雄榮總則與被告公路總局、高市捷工局、高市交通局間,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四人分別為劉明印之配偶及子 女,因劉明印之死亡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劉柯美連為此所支付之醫 療費、殯葬費及所受扶養費損害共計1,454,888 元,及賠償 原告四人非財產上損害各8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高市 交通局、高市捷工局、公路總局、劉淵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柯美連2,254,888 元,給付原告劉愷濬、劉淑惠與劉秀珍各 800,000 元,及均自102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雄榮總應與被告劉淵元連帶 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劉淵元給付之本息。㈡上開第一、二項 所示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路總局則以:原告未踐行國賠法所訂之協議先行程序 ,故其提起本訴尚非合法。又系爭號誌難認有管理欠缺之情 形,縱認系爭號誌管理有欠缺,亦因系爭事故所在位置為台 一線省道,故非屬被告管理,而係由高市交通局或高市捷工 局管理系爭號誌。再劉明印所受之傷勢,倘係經妥善醫治, 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見劉明印之死亡係劉淵元未為妥適 診治所致,與系爭號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得請求 賠償損害,然原告劉柯美連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與扶養 費均難認可採。又劉明印就系爭事故,除有酒駕、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之肇事原因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適 用與有過失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高市交通局則以:系爭號誌係由被告高市捷工局於102 年1 月9 日移交被告高市交通局管理,是案發時被告高市交 通局並非系爭號誌之設置管理機關。又縱使系爭號誌僅顯示 右轉綠色箭頭燈,然社會一般駕駛人當無誤判得直行通過路 口之虞,且系爭號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故系爭號誌已具備通常應有 之安全狀態,難謂設置管理有欠缺。再縱系爭號誌有管理欠 缺,惟劉明印在系爭事故中,係騎乘機車正面撞擊張國祥駕 駛之大客車右側,且地上並無剎車痕跡,足見劉明印因酒醉 駕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系爭號誌之管理欠缺與系爭事故 間無因果關係。況系爭號誌之管理欠缺與系爭事故間如具因 果關係,因被告劉淵元未對劉明印之傷害為任何處置而導致 死亡結果,自應中斷系爭號誌之管理欠缺與系爭事故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復以,苟無因果關係中斷問題,則劉明印酒後 駕車行為亦適用與有過失原則,應自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 ,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劉柯美連主張之醫療費、 殯葬費、扶養費請求均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高市捷工局則以:依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劉明印未依號 誌行駛所致,與系爭號誌之管理欠缺與否無關。且被告高市 捷工局於101 年12月14日曾函請被告高市交通局針對系爭號 誌設備予以審核。訴外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 公司)於同年月20日辦理「高雄捷運R24 車站興建工程連外 道路與省道開口開設工程完設開放使用前會勘」,又於同年 月22日由該公司工程師洪順德會同被告高市交通局人員吳連 勝,由吳連勝攜「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報表」自行調整號 誌。洪順德再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會同吳連勝,由吳連 勝攜同上資料報表自行調整號誌,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 發生系爭事故。由上開過程以觀,可知系爭號誌雖為被告高 市捷工局所設置,但仍由被告高市交通局所管理。而系爭號 誌雖於101 年1 月8 日始交由高市交通局接管,但已於101 年12月20日設置完成時即生效力,自應以被告高市交通局為 管理機關。又縱認被告高市捷工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 告劉柯美連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亦有未合,且原告四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五、被告高雄榮總、劉淵元均以:劉明印於101 年12月24日入院 至102 年1 月1 日期間均無任何主動脈破裂之典型症狀,諸 如刀割般嚴重胸痛、冒冷汗、血壓高等等。且外傷性主動脈 破裂併大量心包填塞,臨床上應可從X 光片發現縱膈腔變寬 ,合併肋骨骨折、血胸、氣胸等情形,然劉明印101 年12月
24日入院時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與同年月27日以移動式X 光機所為之X 光檢查結果,均無上述情形,是被告劉淵元對 劉明印所為之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疏失,自不 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高雄榮總於選任受僱人時,已考量受僱 人之學經歷與技術得否勝任其職務,已盡選任及監督義務, 自得主張免責。縱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劉柯美連 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與扶養費均無足採,且原告空言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劉明印飲酒後,於101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南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時,因系爭號誌僅顯示右轉箭頭綠燈 ,未同時顯示紅燈,劉明印直行通過,適有高雄客運司機張 國祥駕駛車號000-00大客車沿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同上路口,依該路段由北往南之交通號誌左轉箭頭綠燈為左 轉,劉明印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該大客車右側,劉明印因此倒 地受傷。
㈡系爭路口於本件事發時交通號誌硬體設備係由被告高市捷工 局設置,並於102 年1 月9 日將硬體設備移交被告高市交通 局接管。
㈢劉明印於101 年12月24日經救護車先送往劉光雄醫院,再於 同日下午轉送被告高雄榮總,由被告劉淵元擔任主治醫師。 劉淵元診斷劉明印之傷勢為雙眼瘀青腫脹、左上眼皮至眉內 撕裂傷、下巴擦傷、右耳流血、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左足擦 傷、左膝撕裂傷,經頭部斷層診斷為SAH 即蜘蛛膜下出血。 ㈣劉明印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於102 年1 月1 日晚間7 時30 分突有異狀,經急救後仍未恢復心跳,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 許家屬放棄急救辦理自動出院,於翌日清償0 時41分於自宅 死亡。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劉明印之死因 ,為外傷性主動脈破裂併大量心包填塞致血液循環功能衰竭 。
㈥劉明印係58歲時死亡,依101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之男性 平均餘命為22年;原告劉柯美連於劉明印死亡時為52歲,依 上表女性平均餘命31年。
㈦國泰產險已理賠死亡給付2,000,000 元及其他醫療或看護費 用21,244元,並平均給付原告4 人及訴外人劉秀玉各404,24 9 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 劉明印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責之機關為何? ㈡劉明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如是,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㈢被告劉淵元對劉明印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雄榮總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5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如可,得請求之 金額各為若干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號誌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設置或管理行為之欠缺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劉明印死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⒈按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之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機關基於 公眾共同利益與需要,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與物 質設備而言。若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即得謂為公 共設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路口於101 年12月20日經被告公路總局及高市捷工 局等相關單位確認已達開通使用之程度,並訂系爭事故發生 日前一日即同年月23日,配合R24 車站完工而開放使用,有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R24 車站興建工 程聯外道路與省道開口開設工程完設開放使用前會勘」會議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 爭路口之號誌於正式開放使用即101 年12月23日起,即屬國 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 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高市交通局固辯稱:系爭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 僅顯示水平向右之綠色箭頭燈,然已指示系爭路口之機車道 車輛僅能右轉,而為一般駕駛人所能辨認,並無誤認燈號而 誤判可直行通過路口之虞,且依相關規定箭頭綠燈得不與圓 形紅燈併亮,尚無設置管理之欠缺云云。惟查: ⑴按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 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 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箭頭綠燈表示 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 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交岔路口准許
「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 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 ,號誌設置規則第3 條第3 款、第206 條第2 款、第5 款及 第21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綜上規定以觀,在交岔路 口紅燈時,若准許車輛右轉,即得增設箭頭綠燈指示車輛行 進,並無可以單獨啟亮箭頭綠燈,用以指示僅能右轉行駛之 規定,易言之,在路口僅准右轉,而禁止他向行進之時相下 ,其號誌設置應以圓形紅燈與箭頭綠燈並亮為原則。 ⑵其次,本院職權函詢交通部詢問上開設置規則第206 條之顯 示意義,業經交通部以104 年7 月22日交路字第1040020846 號函覆稱:「. . . 實務上箭頭綠燈與圓形紅燈並亮、箭頭 綠燈單一顯示之原則性運用情境說明如下:⒈箭頭綠燈與圓 形紅燈並亮:倘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設有左轉遲閉時相 等情,此時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應顯示圓形紅燈與左(右)轉 箭頭綠燈,以指示部份車輛可以行駛及行進方向。⒉單一箭 頭綠燈顯示:倘因道路條件(如:與單行道交岔路口)、道 路方向受到管制或不能行駛、左轉早開時相等情,此時行車 管制號誌燈面則顯示箭頭綠燈,以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 . . . 」(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正面及背面),足認在道路 交通實務上,除因特殊道路條件使然,否則一般交岔路口之 號誌顯示組合,即應使箭頭綠燈與圓形紅燈並亮,此情亦與 吾人日常用路所見相符。至被告高市交通局所舉單亮箭頭綠 燈號誌情形,乃設於右轉專用車道(本院卷二第144 頁), 該車道除在地面劃設右彎標誌外,在路口停止線位置上方亦 架設藍底白色右彎箭頭之標誌,其旁並以文字清楚標示:「 右轉車道專用號誌」,使用路人在行近該路口時,即得依其 行向而提前變換進入正確車道,是進入該右轉專用車道之用 路人,當係欲在該路口右轉之車輛,其等自非單憑該路口右 轉箭頭綠燈判別可資行駛之方向,此情即與前揭因道路條件 或行向受管制而得僅設箭頭綠燈之狀況相仿,自不能與本件 系爭路口情形相提並論。而由被告高市交通局經本院命其提 出單亮箭頭綠燈實例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卻僅提 出上開不相干之路口號誌為辯,恰徵一般准許「紅燈右轉」 之號誌運作,不會僅亮綠色箭頭燈號,而須並同顯示圓形紅 色燈號,始符常情。繼審以車輛行進中速度甚快,倘認其號 誌燈號在無法文明禁下,即可自由選擇搭配,則駕駛人是否 能在須臾間迅速判讀以遵循,即屬有疑,如此一來不僅於促 進交通順暢無益,更可能因燈號顯示情況與用路人習常所見 不同,而增加誤判肇事之風險,實有悖交通號誌係為促進行 車順暢,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
⑶據上,原告主張系爭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單獨顯示箭 頭綠燈而未並同顯示圓形紅色燈號,乃缺乏通常應具備之效 能與作用,合於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 缺之情形乙節,堪予採信。而被告高市交通局辯稱法未明文 系爭號誌應並亮紅燈,並無管理欠缺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不足為取。
⒊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號誌在紅燈准許右轉情況下,卻 僅顯示箭頭綠燈而未並亮圓形紅燈乙節,顯悖離號誌燈號設 置之常情,足使一般用路人在正常情況下,亦難以在短時間 內正確辨認、理解,而有誤判之危險,已如前述,並佐以劉 明印當日係自梓官區蚵仔寮鐵工廠下班欲北返阿蓮住處乙情 ,業據原告劉秀珍於客運司機張國祥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案 偵查中陳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 2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8 頁),足見劉明印當日自梓官蚵 仔寮出發後,尚行駛非短之路程始到達系爭路口,可知劉明 印雖酒後騎車(詳後述),然在其他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下, 均尚能順利通行,由此足認系爭號誌管理之欠缺,確係造成 系爭事故之原因,至劉明印是否與有過失,則屬另事。被告 高市交通局辯稱係劉明印酒後駕車,始導致系爭事故,與系 爭號誌管理欠缺無關云云,自非可採,此觀高市交通局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即在所屬網站最新消息欄中公布:「. . . 高雄捷運南岡山站前聯絡道出入口號誌因路口號誌不明,造 成高雄客運與機車騎士出車禍. . .24 日下午該南往北方向 車道紅燈即回復正常點亮運作,經現場觀察已無用路人誤判 闖越路口交織情形. . .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1頁),益 徵其情。
㈡承前所述,本件系爭號誌之運作管理確有缺失,惟尚有疑義 者,乃該號誌之設置管理權責機關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 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管理;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國道、省道之養護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 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
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 專用道,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 第3 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前段及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市區道路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5 條第2 項亦有明揭。又市區道路係指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號誌所 在路段屬省道台一線,並位於高雄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範圍 內,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之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 料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二第269 頁),揆諸前 開規定,系爭號誌所在路段為省道且同為市區道路,自應歸 由省道系統之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所屬之公路總局為管轄 。又交通號誌作為公路之附屬設施,其是否受有完善管理與 運作,與公路達成疏運交通之功效具有緊密關聯性,應理解 為公路管理養護之一環,是公路總局之權責範圍,自亦包括 對系爭號誌之管理及養護甚明。
⒉被告公路總局固援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公路 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號誌等設施,除經公路 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之規定,抗辯管理養護權責應在高市交通局云云。惟查,公 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雖係由公路法第79條第2 項授權制定, 但細觀該條之授權意旨,係針對「公路修建程序、養護制度 、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管理與執行事項,授權交通部為 具體規定,無涉管轄權之設定或移轉,自難以該行政規則作 為高市交通局取得系爭號誌管養權限之依據。此從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既明文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省道,並 授權交通部制定「公路委託管理辦法」以明確化委託程序及 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則中央主管機關欲將公路之管轄權限交 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者,自應循此途徑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 ,諸如訂定正式之委託管理契約書,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而非逕以上開行政規則,將其法定權限概括移轉予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否則即有牴觸公路法第6 條第1 項及相關委 託管理程序規定之虞。準此,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 之規範目的,乃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事實上管理便利之考量, 通常係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進行實際養護管理之情形,為統 一明文之解釋,而無涉法定管轄權之移轉。在此情形下,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即本件之高市交通局就系爭號誌之事實上管 理行為,係行政機關間基於發揮行政一體之機能,所為相互 之行政協助,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職務協助行為,此觀
卷附高市交通局與公路總局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101 年 就其間有關代養護及經費請求撥付之往來函文(見本院卷二 第273 頁至第276 頁),益徵明確。並由被告高市交通局僅 能提出105 年度與上開養護工程處簽訂之「養護委託代辦協 議書」(本院卷二第277 頁、第278 頁),更見上開機關間 先前並未依法定程序委辦,高市交通局僅有事實上之管理養 護行為,堪予認定,被告公路總局抗辯高市交通局為系爭號 誌之管理機關云云,洵無可取。
⒊被告公路總局另以系爭號誌為被告高市捷工局所設置,迄10 2 年1 月9 日始由被告高市交通局接管,故其非管理權責機 關,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路口於101 年12月20日經確認已達開通程度,並訂同年月23日配合R24 車站完工通車開放使用,則公路主管機關對系爭號誌之管理 維護權責,應自斯日即已發生,不因該項公共設施尚未辦妥 交接手續而受影響,此有法務部103 年6 月20日法律字第10 303507320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267 頁、第26 8 頁)。繼參以證人即高捷公司工程師洪順德於本院證稱: 伊不懂號誌調整之專業技術,故101 年12月22日及24日上午 有會同高市交通局人員吳連勝,由吳連勝一人攜帶號誌時制 計畫資料報表在現場負責調整號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正面、反面),及證人即奕陞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鄭賢勝到 庭所證:伊沒去調號誌,因伊不會調,是交通局的人帶時制 計畫資料報表去調整,這是他們的專業,伊跟捷運公司的人 都是站遠遠的看,且所有號誌功能都是最早送交交通局審定 時,他們就會審核紅綠燈要怎麼亮、怎麼變換;當時調整後 是先亮紅燈再跳箭頭,到出事後才要求改成紅燈也要繼續亮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可知被 告高市捷工局之權責僅止於系爭號誌硬體設備之裝配,而關 於系爭號誌之時相顯示等軟體操作事項,仍由具有專業知識 之被告高市交通局負責,並無行政協助之問題,被告公路總 局抗辯捷工局為管理機關云云,自屬無稽。
⒋末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賠法第3 條 第1 項所明定。又行政機關因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對他 機關為協助之行為,被請求機關對其行政協助行為之合法性 應負責任,被請求機關之行政協助行為如係外部行為且已直 接對人民發生作用,因錯誤、逾越權限、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其他原因而構成違法,該違法之行政協助行為應可 獨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且以被請求機關自己為賠償義務機 關(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國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如前述,被告公路總局為系爭號誌之管理權責機關,對該 作為公共施設之號誌運作管理有欠缺,並造成被害人劉明印 受傷而死亡之結果,自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被告高市交通局雖非管 理機關,然其對公路總局職掌之系爭號誌管理維護事項予以 職務協助,且於協助過程有上述缺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高市交通局亦同負國家賠償責任。復按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 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為 國賠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路總局及高市交 通局既均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該二機關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高市捷工局既非權責或 提供職務協助之機關,已如前述,且關於系爭事故之原因, 尚無證據顯示係系爭號誌硬體本身存有瑕疵所致,則原告請 求高市捷工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被告劉淵元對劉明印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雄榮總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 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其 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 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淵元僅就被害人劉明印之外傷部 位為診察,且其於101 年12月26日已發現劉明印紅血球量過 低而輸血紅血球濃厚液(PRBC 2U ),次日即27日更有作胸 部X- ray檢查,竟未發現劉明印已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破裂併 大量心包填塞之傷害,致劉明印終因血液循環功能衰竭而死 亡,被告劉淵元執行醫療業務時顯有過失等情,既為被告劉 淵元及高雄榮總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查,被害人劉明印係於101 年12月24日14時25分許轉至高雄 榮總救治,到院後經「抽血檢查」結果,血紅素及心肌旋轉 蛋白均小於參考值,遂再次施作「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且 進行部分外傷傷口縫合,經由神經外科會診,診斷為蜘蛛下
腔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另有顏面骨骨折,並將死者送至 加護病房持續觀察治療及接受監測昏迷指數變化,於101 年 12月25日死者之「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T 波倒置,依病歷 紀錄,死者無胸痛及胸悶情形,值班醫師遂囑進行12導程心 電圖檢查及抽血檢測心肌酶指數,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可能 有心肌缺血現象,且依護理紀錄,當時死者無胸悶痛現象等 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第 0000000 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 字第54號卷,下稱醫偵卷,第36頁正面及背面)及高雄榮總 病歷影本存卷可考,足認原告指稱劉淵元僅作外傷診察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其次,劉淵元固於101 年12月26日發現劉 明印紅血球量過低而輸血紅血球濃厚液(PRBC 2U ),然因 劉明印當時另有骨折之情形,此即可能造成出血,又病人經 輸血後,紅血球數值維持穩定(血紅素9.8g/dL ),顯示並 無持續出血現象,則亦無法據此診斷為主動脈破裂所致乙情 ,除為醫審會審認在案外(見醫偵卷第37頁背面),並有高 雄榮總102 年1 月1 日出具之劉明印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 10頁)及前揭病歷可資核考,亦見原告徒以劉淵元既已診見 此情並予以輸血,主張其未進而發現主動脈有無破裂,故有 疏失云云,尚屬無據。再者,證人即放射部醫師林俊宇亦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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