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育騏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翁瑞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周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 定自民國104年4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於郭吳麗珠 紀念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2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 單、匯款存摺影本、財產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觀諸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 ,每期清償額為10,000元,分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5日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 720,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105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約剩餘13,515元 ,再參酌司法院頒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說明,即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 清償,應認已盡力清償,則上開餘額之五分之四,較其所提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0,000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多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至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 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 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 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 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 債權人 │ 每月還款金額 │
│(按債權表順序)│(單位:新台幣元│
│ │ 共6年72期) │
├────────┼────────┤
│ 合作金庫銀行 │ 56 │
├────────┼────────┤
│ 花旗商業銀行 │ 194 │
├────────┼────────┤
│ 聯邦商業銀行 │ 207 │
├────────┼────────┤
│ 遠東商業銀行 │ 777 │
├────────┼────────┤
│ 台新商業銀行 │ 868 │
├────────┼────────┤
│ 大眾商業銀行 │ 954 │
├────────┼────────┤
│ 中國信託商銀 │ 609 │
├────────┼────────┤
│ 匯誠第一資產 │ 2,258 │
├────────┼────────┤
│ 匯誠第二資產 │ 354 │
├────────┼────────┤
│ 良京實業公司 │ 2,349 │
├────────┼────────┤
│ 板信商業銀行 │ 1,060 │
├────────┼────────┤
│ 臺灣銀行 │ 255 │
├────────┼────────┤
│ 臺灣金聯資產 │ 59 │
└────────┴────────┘
附表二:
一、每月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最 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買不動產,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 價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但 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七、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債券)。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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