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95號
KSDV,104,勞訴,9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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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張健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泰源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玖仟參佰捌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螺絲搓 直工作,工作內容需持續性進行彎腰及搬抬重物,月薪新台 幣(下同)22,8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擔任之螺 絲搓直工作內容包括拆卸更換機台鐵製模塊或整組機械模組 、彎腰抬舉裝有搓直後螺絲的鐵鍋、將螺絲倒入鐵桶、以彎 腰蹲地姿勢將螺絲排列整齊及撿拾等,上開工作內容皆需持 續性進行彎腰及搬抬重物,致原告自102年6月間起屢屢因下 背痛接受治療。然被告不僅未補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且於原告請假就醫時百般刁難,揚言要將原告解僱,於原告 因病休養期間亦皆未給付工資。原告迫於生計,不得不於傷 勢未癒時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因而致原告傷勢日趨嚴重。後 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下背疼痛復發就醫,醫囑建議休養兩週 並盡量避免搬重物,原告再向被告請假遭拒,繼續上班至同 年月19日又因搬重物致腰痛無法站立,由救護車送醫急救, 原告遂向被告請假及請求開立職災門診單亦遭拒,原告乃於 同年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被告 竟以原告曠職為由,於104年1月3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3條、第13條 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 22,800元。㈡又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18,332元、看護費用8,0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



另原告請假就醫不能工作期間被告未發給之工資共282,240 元,上開金額合計共308,572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308,572元。㈢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以 月薪按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百分之6計算之退休準備金1,3 68元,然被告102年6、7月、103年6月、104年2月僅分別提 繳456、958、192、228元;103年7月至同年11月及104年3月 至105年2月共19個月均未提繳,合計共短少提繳26,89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上開勞基法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4 年7月起至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 26,89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卷第124頁之擴 張請求聲明狀)
二、被告則以:原告罹患之上開疾病非屬職災傷害,此由原告所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5月7日診斷證 明書已載明原告所罹患疾病並非職災傷害可知。因原告自10 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均未依工作規則請假即未上 班,無故曠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另原 告104年1月14、15日曠職未上班後,於同年月16日到公司在 請假卡上填載其同年月14、15、16日休特休假後,未告知亦 未經主管蔡春財同意,即擅自盜用蔡春財印章盜蓋印文於主 管核准欄後,偽造主管同意其請特休假後送被告公司副總經 理簽核,嗣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發現始知原告有觸犯刑法第 217條偽造文書犯罪之犯行,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被告乃於 104年1月30日以原告有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情 形,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又就原告主 張被告102年6、7月、103年6月、104年2月僅分別提繳456、 958、192、228元;103年7月至同年11月及104年3月至105年 2月未提繳等不爭執,惟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即已不存在,且原告所罹患之疾病並非職業病,被告即 不負有給付原告薪資及就醫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及不能 工作期間工資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95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月薪22,800元。(二)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有盜用主管印章 偽造文書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2月2日收受在 案。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7月起至復職為止按月給付22,800 元工資,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 護費、就醫及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共計308,572元,有無 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6,89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有無理由?
五、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工請假 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 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6款及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高雄縣政府92年7月3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 核准之工作規則(卷第84頁)第31條及第32條亦規定:「請 假種類員工給假分為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 假、婚假、喪假、公假、公傷病假、陪產假、特休、及產假 等,因故不能出勤時應請假。」、「請假手續員工請假應事 先填具請假單,檢附證明文件,經單位主管核准後轉送人事 單位,如過緊急情形無法親自請假,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104年1月14及15日未經事先請假即曠職未上 班、16日亦未經事先請假即未上班,16日當日原告只是至 被告公司填假單申請其於104年1月14、15、16日欲休特休 假,但未經被告核准,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請假卡(卷第 90頁)為證,並經證人蔡春財到庭證述(詳下述)屬實在 卷,且原告亦自認其104年1月14、15、16日確實未上班, 堪認屬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及被告工作規則第31條 、第32條規定,原告如欲請假,自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之規定,然原告並未事先請假即 任意於104年1月14、15、16日未上班,是被告抗辯原告10 4年1月14、15、16日3日係曠職未上班,自屬有據。又被 告抗辯原告於105年年1月16日到被告公司填假單時,在請 假卡上填載其同年月14、15、16日休特休假後,未告知亦



未經主管蔡春財同意,即擅自盜用蔡春財印章盜蓋印文於 主管核准欄,偽造主管同意其請特休假後送上級簽核,嗣 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發現始知原告有觸犯刑法第217條偽 造文書犯罪行為,而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情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請假卡(卷第90 頁)為證,並經證人蔡春財到庭證稱「我是組長,請假規 定一天我可以核准,二天以上要副總核准。」、「(原告 表示你的章都放在桌上,員工要請假可以自己蓋?)沒有 ,我都放在抽屜,請假的方式,如果是一天,員工要拿假 卡來,由我來同意。」、「(本件原告有無跟你說1月13 日要請假?)原告不是本人跟我請假,當天他是透過副組 長,由副組長跟我說原告要請假,當天我有同意他請當天 的假。14日以後的假,被告在14日早上11點左右有打電話 跟我說她要請假,他說她要請3至4天,原則上我是不同意 ,因為我的權限只有一天。」、「(如何回答原告?)他 打電話來時我有跟他說明,我的權限只有一天。」、「( 原告假卡上的章是誰蓋的?)原告自己蓋的,沒有經過我 的同意。他是自己拿章去蓋的。」、「(何時知道原告蓋 你的章?)原告16日請三天,他自己去拿假卡蓋我的章, 自己去找副總,事先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是事後才知道 ,是後來副總16日當天拿假卡來跟我講我才知道。」、「 (是否記得1月16日原告幾點回公司?)他早上八點到。 」、「(當天他有無工作?)沒有,他是去寫假卡,寫完 就回去了,幾點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卷第176頁以 下之證人筆錄)明確在卷,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雖又主張其罹患之上開疾病係屬職業病,被告不得 終止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疾病係 屬職業病,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舉之證據須致使 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查,原告雖主張其罹患之上開疾病 係屬職業病,然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104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罹患之上疾病並 達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標準,並非屬 於職業傷害(卷第15頁),且經依原告聲請再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函覆稱【2(1)「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 參考指引之標準」摘要如下: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的認 定基準■主要基準(一)疾病的證據:以下1.2.3.三點均 需各存在一點,即1+2.1或2.2+3,且與臨床表現或病程有 合理的一致性。1.急性下肢痛麻;可能合併下背痛。2.1 直腿抬舉法(SLRT)30-70度為陽性,至少兩次測試。2.2



神經傳導檢查(NCV)與肌電圖(EMG)顯示急性腰薦神經 根病變。3磁振造影(MRI)或電腦斷層(CT)顯示單側腰 椎椎間盤突出(herniation),包括protrusion、extrus ion、與sequestration,不能只有膨大(bulging)。從 L3/4到L5- S1有單一或多個(mono-or polysegmental) 椎間盤受到影響。排除只有L1/2和/或L2/3腰椎椎間盤突 出。(二)暴露的證據(adequate occupationalexposur e):符合下列1、2、3任何一項:⒈每年至少工作220日、 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10年,長期在工作中從事以下的動作 或採取下列姿勢,且每個工作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 半的時間如此。(1)搬抬重物,男性至少大於等於20Kg重 量,女性至少大於等於15Kg,以上才納入計算。每日搬抬 總男性至少2噸、女性至少1.5噸。(2)極度彎曲身體工作 ,角度超過90度,累積超過1500h。⒉依據附錄二人因工 程軟體模擬,工作的單次動作姿勢對腰部至少產生3400N 的負荷(男性超過3.2kN、女性超過2.5k N);一生累積 劑量至少25x106Nh(男性25MNh、女性17MN h)。⒊個案 特殊考量:上述暴露條件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 降低要求,即每日搬抬總重量或工作年限之標準可降低。 例如超過肩部的搬抬動作;每分鐘超過一次的快速搬抬動 作;有扭轉彎曲腰部的情形;長距離搬運;在超過1/2臂 長的距離下搬抬重物;暴露於短暫但甚高的全身垂直震動 ;腰部受到甚高的compression force等,在這些情形下 ,工作年限可下修約5年。(三)適當的時序性:1.主觀 症狀或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客觀表現,如神經傳導檢查、肌 電圖、磁振造影、或電腦斷層的嚴重程度增加,可依"加 重"原則認定為職業病。2.暴露結束後迄疾病發生之時間 所允許的最長期限:半年。(四)大致排除其他原因,例 如Meyerding type > =ⅠⅠ的腰椎滑脫、腰椎融合術、不 對稱腰椎薦椎化、椎體骨折合併癒合對位不良、腰椎側彎 (Cobb角度10-> 25度)、骨盆傾斜合併椎側彎與長短腳 超過3cm、特高(BH> =190cm)、肥胖(BMI> =30)吸煙 、強烈明顯的家族史工、動脈硬化性與代謝症候群。在非 職業的私領域中活動或運動導致之暴露情形,例如從事園 藝工作。如無法排除,職業引起的腰椎負荷應貢獻50%的 可能性。■輔助基準(一)勞工於停止工作之暴露休息後 ,下背痛與腰薦神經根病變症狀通常會在3至6個月內明顯 改善。(二)同一工作環境的其他人員,也有慢性下背痛 或腰椎椎間盤病變。(2)現場訪視評估部分,張先生工 作內容與搬抬負重情況描述如下:個案從民國95年3月開



始到世鎧精密公司從事螺絲搓直工作,到民國102年約7~8 年,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時。個案每天要負責約4~8台 機械,工作內容包括更換機台鐵製模塊或是整組機械模組 、將搓直後射出的螺絲倒入小鐵桶(螺絲會射入鐵盆內) 、將尺寸較大的螺絲排列整齊、撿拾掉落於盛裝盤中的螺 絲等。每一個鐵製模塊重約3~10公斤、每一盆螺絲重約 5~8公斤;工作時需要時常彎腰將盆裝螺絲倒入鐵桶,排 列螺絲與撿拾螺絲時也需要彎腰作業。依據現場訪視估算 :彎腰將盆裝螺絲倒入鐵桶的工序,個案每天約需彎腰 210~280次,負重約1050公斤~224 0公斤;拆卸鐵製模塊 進行更換的工序,每天次數約10幾次,此工序每天負重約 30~100公斤;每天也需要彎腰蹲地進行螺絲排列的工作, 其餘無明顯負重動作、也非侷限空間作業。綜上,個案每 日約需彎腰210~280次,總負重共約1080~2340公斤。考量 個案單次搬抬的重量只有約3~15公斤(未達20公斤),且 本身屬於肥胖體型(身高170公分,體重100公斤,BMI :34.6),因此判定本個案未達「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 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標準」。3依醫理而言,脊椎滑脫就是 兩節脊椎體,從側面看發生了前後落差。在此處的神經管 會因滑脫而變小。脊椎關節在此處也會有退化的變化,亦 即是骨及韌帶增生而壓迫神經。所以臨床就會下背痛、坐 骨神經痛、神經性跛形的現象。整個脊椎在腰椎及薦椎的 交接處受力最大,不過第五腰椎有強的韌帶支稱,所以第 四、五腰椎滑脫最長見,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次之。 腰椎滑脫形成的常見原因大概可分為三種;第一種是退化 型,這是最常造成脊椎滑脫症的原因。關節會因年齡的增 長而退化。若旁邊的關節囊及韌帶同時發生鬆弛的狀態, 就會有脊椎不穩的現象。情況繼續惡化就會造成滑脫的結 果。退化型腰椎滑脫常發生在第四、五腰椎之間。第二種 是椎弓骨折型。一次比較大的撞擊或是疲乏性的問題都會 造成椎弓骨折。如此一來脊椎不穩定,就會發展成脊椎滑 脫。第五腰椎是最常發生椎弓骨折的位置,而產生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滑脫。第三種是先天缺陷型。從胚胎發育來 看,椎柱及椎板是不同的骨化中心,然後再融合在一起的 。如果這個融合過程有缺失,椎弓就無法形成,長大就會 慢慢發生滑脫。"脊椎滑脫"並不包含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內「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與「增列勞工保險職業 病種類項目」。4"急性下背痛"並不包含於勞工保險條例 第34條內「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與「增列勞工保險 職業病種類項目」。5個案於民國102年6月1日起已經因



為脊椎滑脫引發下背痛,留職停薪一個月,但復工後並無 適當地工作調整,依然有從事彎腰搬抬負重的工作,於民 國103年5月29日與民國104年1月19日又在工作時搬抬螺絲 引發急性下背痛。個案體重偏重,復工後又無接受適當工 作調整,工作依然持續進行彎腰與搬抬重物,又引發急性 下背痛,疑其工作為加重腰椎第四五節腰椎滑脫、椎管狹 窄合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子。」等語(卷第164頁)。 是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 覆本院函文內容所載,原告主張其罹患之上疾病,係屬於 職業傷害云云,即不足採。
(三)故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罹患者並非職業傷害,及原告 有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情形,其得不經預告 逕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屬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7月起至復職為止按月給付22,800元 工資,有無理由?
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因原告有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6款情形,業經被告於104年2月2日合法終止,業見前 述,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七、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 費、就醫及不能工作期間工資,共計308,572元,有無理由 ?
原告罹患者並非職業傷害,業見前述,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2款關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職業傷害補償,即不足採 。
八、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6,89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 無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制 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依上開規定,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準備金 為1,368元;而被告102年6、7月、103年6月僅分別提繳45 6、958、192,103年7月至同年11月(103年12月及104年1 月已提繳1,336元)、104年2月已提繳228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卷第6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兩造間之系爭勞 動契約業據被告於104年2月2日合法終止,業見前述,故 被告所負之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即只至104年2月2日 為止。依此計算,被告應原告補提繳之退休準備金應為而 被告102年6月880元(1336-456=880)、103年7月678元 (1336-656=678)、103年6月1,144元(1336-192=11 44)、103年7月至同年11月共5個月6,680元(1,336×5= 6680),104年2月原告只任職2日,被告已提繳228元已逾 被告應提繳之元(1336×2÷30=89),合計被告應補提 繳之金額共9,382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準 備金共9,3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 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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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