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范世增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琨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0年6 月16日起受僱於長榮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嗣因職務調動而於76年7 月1 日起轉任職於被告公 司,工作地點在被告公司高雄辦事處,並自102 年1 月起擔 任副協理乙職,詎伊於104 年8 月21日接獲被告公司之存證 信函及免職通知書,以伊有將部分貨櫃私自分派外車之營私 舞弊、不實虛偽陳述及將公司資源供富承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富承公司)運用等3 項情況,依公司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伊予以免職,並禁止再行進 入工作場所,惟上開所載均非事實,被告公司聽信佞言而誣 指伊有情節重大足以免職之事由,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受領勞務,再者, 伊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36,770 元(扣除勞健保自付 額5,298 元後,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為131,472 元),每月 薪資於當月30日發放,而被告公司於104 年8 月僅發放薪資 95,104元,請求給付104 年8 月未領取薪資41,666元,及同 年9 、10月之薪資各136,770 元,合計315,206 元,並請求 按月給付薪資。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15,206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各該月30日前給付原告136,770 元及至清償日止,皆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有上開存證信函所載3 項免職事由,該事 由均屬情節重大,且係為不法私益故意所為。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0年6 月16日起,受僱於長榮海運公司,嗣於76年7 月1 日起,轉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
被告公司高雄辦事處副協理(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1頁)。
㈡原告於104年8月21日,遭被告公司以蘆竹光明郵局第202 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免職通知書,主張原告有 「獲悉中國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振業公司)米櫃之 運量需求時,將其中25櫃私自分派予外車,明知威舜貨櫃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舜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承運,卻要 求威舜公司配合開立假發票配合請款,利用職務營私舞弊, 嚴重損及被告公司形象」、「利用職務之便參與邑峰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峰公司)營運擴增計畫,約定獲取 自身及家人不法利益,復於被告公司調查邑峰公司之偽造承 攬合約案件時,對外謊稱長榮高層收受賄賂,並故意為不實 虛偽陳述」,及「利用職務之便,以被告公司資源供富承公 司運用,並縱容該運費先行付予范志瑋,以致遲未支付被告 公司」等3 項情況,依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11章第10條第9 款「利用職權營私或舞弊者」規定且情節重大,分別已達免 職程度,依該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將原告予以免職,並禁止原告再進入工作場所(並有存 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3至15頁)。 ㈢被告公司係於每月30日發薪,原告遭被告免職前所領每月薪 資為148,000元,扣除所得稅10,700元、健保費4,420元、勞 保費878 元、福委會自提530 元,實領金額131,472 元(並 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㈠卷第20頁)。 ㈣原告104 年8 月已領得薪資95,104元。 ㈤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洪秉琨,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㈠卷第115 頁筆錄、第 139 至143頁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變更登記表)。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有無將中國振業公司米櫃25櫃私自分派予外車並要 求威舜公司配合開立假發票配合請款之利用職務營私舞弊嚴 重損害被告公司形象行為: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知悉中國振業公司米櫃之運量需求時,將 其中25櫃私自分派予外車,明知威舜公司未實際參與承運, 卻要求威舜公司配合開立假發票配合請款(見本院㈠卷第51 至53頁答辯㈡狀所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本經營貨櫃運送 業務,有自有之貨櫃車隊,並有多家簽約公司之定期性運送 需求,若為臨時性、季節性訂單,自有車隊如無法調配運送 ,亦有包含威舜公司、德昇公司在內多家協力廠商可協助運 送,104 年7 月21日收到中國振業公司之米櫃運送需求時, 因1 次有25個櫃,且係臨時性訂單,自有車隊無法承運,因
而由被告公司黃恆雅小姐電話詢問威舜公司、德昇公司是否 得以承運,惟該2 家公司無法協助承運,因而另覓大新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承運,其未賺取運費差價或索取 回扣(見本院㈠卷第98頁民事準備㈠狀、㈡卷第11頁民事準 備㈣狀所載),經查:
⒈被告公司就該公司所辯中國振業公司米櫃25櫃以威舜公司名 義委外運送之事實,已提出該公司之運輸費率登錄申請單、 CY營業訂單維護資料各1 份及CY運送派車通車單3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㈠卷第97頁民事準備㈠狀所載),依上開運輸 費率登錄申請單、CY營業訂單維護資料之記載,「委外協運 廠商名稱【代碼】」、「托運商」均為「WISU」而依證人即 威舜公司負責人林國徵證稱略以:威舜公司為被告公司委外 承運之下包廠商,「WISU」即為威舜公司之簡寫等語(見本 院㈠卷第116 頁言詞辯論筆錄,另亦與證人黃恆雅後述所證 相符),則堪認本件被告公司承運之中國振業公司米櫃25櫃 ,形式上確係以委由威舜公司協助運送之方式執行。 ⒉依證人林國徵另證稱略以:中國振業公司米櫃案,一開始是 被告公司林心如小姐問伊公司會計小姐,說有筆帳為何不去 請款,伊公司會計小姐不知此事,打電話向伊詢問,伊也不 知道,後來就接到原告電話,要伊公司幫忙開發票,伊說伊 公司不作這種事,所以沒有寄發票給原告,伊公司不曾接過 1 次作25個櫃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且 核被告公司就原告曾為中國振業公司米櫃運送發票事,以電 子郵件與證人林國徵聯繫部分,已提出簡訊截圖為證,其中 確曾提及「小兒瑋今要去你高雄辦公室裡協商電腦平台請款 作業事情」、「請抽空到高雄,有二兒的CY業務要當面詳談 」、「這次米櫃造成你的煩惱,弟僅能先賠罪」、「米櫃帳 單可以向國儲高辦請帳了」、「明天小兒要去貴車行辦公室 取回米櫃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足見所 證堪信為真實。
⒊依證人即大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忠茂證稱略以:中國振業公 司米櫃案,是一個叫范志瑋的人,說要介紹被告公司的工作 給伊公司,伊說好,所以該案為伊公司派車所運送,第1 天 16櫃,第2 天9 櫃,伊有調其他車輛來幫忙,大新公司之前 沒有作過被告公司的工作,中國振業公司米櫃案運輸費率登 錄申請單、CY營業訂單維護資料所記載之「WISU」,不是大 新公司的簡稱,范志瑋說他會負責向被告公司請款,不用伊 公司請款,伊沒有跟原告見過面,亦未和原告討論過此案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證人黃忠茂僅是因緣際會
參與本件運送,依其所證,與兩造並無特殊關係,且上開所 證與其他事證尚無重大不符之處(除如下運費部分),是所 證亦堪信為真實。
⒋依證人即原告在職時之直接下屬黃恆雅證稱略以:中國振業 公司米櫃案運輸費率登錄申請單記載之「WISU」指威舜公司 ,大新公司不是被告公司之下包廠商,中國振業公司米櫃案 運輸費率登錄申請單給威舜作,伊有請示過主管,該案CY運 送派車單為伊所製作,依原告指示,將該派車單交給范志瑋 ,但到底哪家廠商運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 155 頁),證人黃恆雅上開所證與前偕其他事證大致相符, 亦堪信為真實。
⒌本件被告公司承運之中國振業公司米櫃25櫃,登錄上既係委 由威舜公司協助運送,而依證人林國徵、黃忠茂所證,威舜 公司並未參與運送,反由大新公司運送,且原告並請求威舜 公司提供發票以利請款,明顯有私下運作之情,被告公司辯 稱原告有利用職務營私舞弊之行為,已難逕認無所本,況依 證人黃恆雅所證,原告指示其將上開中國振業公司米櫃案之 派車單交由范志瑋處理,核與證人黃忠茂證稱係由范志瑋聯 繫托運事宜相符,足見本件名為委由威舜公司運送,實際上 由大新公司運送之中國振業公司米櫃案,係透過范志瑋操作 執行,而范志瑋為原告之子,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見本 院㈠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益見本案並非單純為解決業 務上無法覓得協助運送下包廠商所生之權宜措施,而涉及親 人間之私相授受,或利用職務共同謀取私利,否則焉有使非 被告公司人員范志瑋介入之可能,亦無百般拜託威舜公司協 助開發票請款之必要,故原告就中國振業公司米櫃案,有利 用職務營私舞弊之行為,應可認定,且由上開證人林國徵所 證,嗣後向其請求開立假發票請款之情形,及後述證人黃忠 茂所證,范志瑋原先告知可負責請款,至嗣後之無法請款情 形,堪認上開利用職務營私舞弊之情,已外傳至相關接觸單 位,則被告公司認該公司之形象因而受有嚴重損害,合於常 情,亦堪信為事實。
⒍證人黃忠茂另證稱略以:伊向被告公司請款時,1 櫃15,000 元,沒有給付佣金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22 頁),雖與該案 運輸費率登錄申請單上記載,被告公司應付予下包廠商之運 費15,000元相同(見本院㈠卷第65頁),但證人黃忠茂關於 運費部分,一開始證述范志瑋說明無法向被告公司請款時, 其找被告公司之謝協理,謝協理說1 櫃15,000元,外加營業 稅5%,並證稱黃志瑋所說之運費為1 櫃25,000元,實際請領 時為1 櫃15,000元,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21 至
122 頁),而依上開運輸費率登錄申請單上之記載,被告公 司就中國振業公司米櫃案,應收運費為每櫃17,000元,應付 運費為每櫃15,000元,則范志瑋焉有告知每櫃可獲25,000元 之理,顯見其關於運費之所證,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 為原告未獲有私利之證明。再者,被告公司雖質疑證人黃忠 茂所負責之大新公司是否實際運送中國振業公司米櫃(見本 院卷第181 頁起之民事答辯㈤狀所載),但無論大新公司是 否參與本件運送,均不影響上開利用職務舞弊而影響公司形 象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有無利用職務參與邑峰公司營運擴增計畫約定獲取 自身、家人不法利益並對外謊稱長榮高層收受賄賂之行為: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參與邑峰公司營運擴增計 畫,約定獲取自身、家人不法利益,復於被告公司調查邑峰 公司偽造承攬合約案件時,對外謊稱長榮高層收受賄賂,故 意為不實虛偽陳述(見本院㈠卷第53至57頁答辯㈡狀所載) ,原告主張其與邑峰公司毫無關連,(見本院㈠卷第98至99 頁民事準備㈠狀、第136 至137 頁民事準備㈡狀所載),經 查:
⒈與被告公司屬同集團關係企業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榮國際公司)於104 年7 月22日接獲邑峰公司負責人黃 基銘委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上表示略以:邑峰公司與長 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船邊業務,於104 年6 月30日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簽約前原告與另一人先後4 次至邑峰公司負責人小港區住處,力邀邑峰公司擔任長榮公 司協力廠商,邑峰公司負責人依原告及另一人指示,提供財 力證明、營利計畫書及車輛展示等資料,供長榮公司審核後 ,始簽立上開承攬契約,簽約後邑峰公司立即著手⑴斥資3, 500 萬元購買船邊車輛70輛,⑵斥資1,500 萬元購買移櫃車 輛30輛,⑶向長榮公司承租有碼頭辦公室及伺服器,並給付 押租金7 萬元,⑷斥資200 萬元裝潢辦公室及購買軟硬體設 備,⑸斥資9 萬元購買中古車1 輛,⑹支付104 年7 月份員 工薪資18萬元⑺104 年4 至7 月雇用司機70名,支付薪資42 0 萬元,共已花費5 千餘萬元,詎該公司側面得知,長榮公 司意欲片面毀約等語,有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75 至76頁),長榮國際公司於隔日即104 年7 月23日,即請律 師函覆略以:請邑峰公司提出簽訂之書面契約,並說明契約 來源與製作時間、地點及相關參與簽約人員,以協助調查不 法等語,亦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 ㈠卷第77至80頁),邑峰公司股東梁永達又於3 日後之104 年7 月26日,請律師函覆略稱:104 年4 月間原告及另一人
至其小港區住處,表示因德昇公司承攬長榮公司業務期間, 連續發生重大違規事件,長榮公司於104 年4 月與德昇公司 終止合約,伊等銜命力邀邑峰公司加入長榮公司協力廠商, 其等曾前往長榮公司拜訪原告及另一人,遵照原告指示斥資 5 千多萬元籌辦,又依原告指示提供營利計畫書、財力展示 及車輛數量展示交范志瑋送至長榮公司台北民生東路辦公處 供審核,原告之子范志瑋為邑峰公司員工,范志瑋稱其為長 榮公司首席副總裁之義子,曾多次前往長榮公司找乾媽洽談 長榮、邑峰簽約事宜等語,並有律師函附卷可考(見本院㈠ 卷第81至82頁),原告對被告公司提出上開律師函所載邑峰 公司簽訂契約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僅主張為邑峰公司股東 梁永達與范志瑋間投資與合約糾紛(見本院㈠卷第136 頁民 事準備㈡狀所載),參酌范志瑋為原告之子,且范志瑋在中 國振業公司米櫃運送事件中,亦有參與原告利用職務營私舞 弊之情形,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參與邑峰公 司營運擴增計畫,約定獲取自身、家人不法利益,已難認毫 無所據。
⒉長榮國際公司委律師續於104 年7 月1 日通知邑峰公司,表 明邑峰公司恐遭詐騙,並請邑峰公司提供相關契約、錄音、 錄影資料(見本院㈠卷第85至86頁律師函),邑峰公司股東 梁永達復委律師函覆,除檢送承攬船邊業務契約影本1 份、 范志瑋將長榮公司簽署之承攬合約交付該公司負責人影帶、 104 年7 月16日原告至該公司之影帶,另重申大致如上之受 詐騙情形,並表示略以:邑峰公司承諾一旦與長榮公司完成 簽約,即延攬原告2 個兒子范志瑋、范志凱及媳婦林玉華至 邑峰公司上班,另聘請原告為邑峰公司月領10萬元之有給職 顧問,已依承諾延攬范志瑋、范志凱、林玉華至邑峰公司上 班等語(見本院㈠卷第89至92頁律師函、契約節本各1 份) ,原告對上開律師函之形式真正並未加以爭執,僅如上主張 為邑峰公司股東梁永達與范志瑋間投資與合約糾紛(見本院 ㈠卷第136 頁民事準備㈡狀所載),參酌原告之2 子范志瑋 、范志凱及媳婦林玉華既因本件簽約而得以受邀至邑峰公司 上班,且原告可因而獲有給職顧問之利益,則被告公司辯稱 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參與邑峰公司營運擴增計畫,約定獲取 自身、家人不法利益,益難認無所據。
⒊依長榮國際公司第1 次接獲邑峰公司律師函之104 年7 月22 日當日晚上約10時40分起,原告、范志瑋在邑峰公司辦公室 與邑峰公司股東梁永達、負責人黃基銘及不詳人事交談之內 容,其中梁永達曾計算因邑峰公司與長榮公司之簽約案,總 共支出而需向原告要回之金額為121 萬元,並抱怨當初為原
告叫其出來作,但原告沒有為他出很多力,而原告對上開金 額並未加以爭執,僅陳稱:「我為何沒有幫出到那麼多力, 他沒給我,其他的事情都是我在PUSH,我在計畫,我是怎樣 沒有幫忙出力,所以,不是,他要跟我講,他要跟我講,我 再教他這樣弄、那樣弄」等語,有被告公司提出之錄音光碟 、譯文及原告提出之譯文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㈠卷第106 至109 頁、第170 至180 頁【108 頁譯文記載之時間105 年 7 月22日,比對提出之時間為105 年4 月20日,應為104 年 7 月22日之誤載,另見本院㈡卷第22頁被告公司民事辯論意 旨狀所載,意旨略同】),由上開交談內容,足見本件邑峰 公司與長榮公司簽約之糾紛,非僅原告之子范志瑋與邑峰公 司負責人、股東間之糾紛,以原告身居被告公司要職,可取 得邑峰公司負責人、股東信任者當為原告,參照上開中國振 業公司米櫃事件原告利用其子范志瑋進行舞弊之操作模式, 應認邑峰公司合約案仍為原告主導,范志瑋至多僅是配合演 出,原告主張本件合約案僅為邑峰公司股東梁永達與范志瑋 間之投資、合約糾紛,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參與邑峰公司營運擴增計畫 ,約定獲取自身及家人不法利益之情形,但被告公司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公司在調查邑峰公司合約案時,原告曾 有對外謊稱長榮集團高層收受賄賂之情形,故邑峰公司合約 案,應認原告僅利用職務之便,參與邑峰公司營運擴增計畫 ,約定獲取自身及家人不法利益,但尚無法證明原告曾有對 外謊稱長榮集團高層收受賄賂之情形。
㈢關於原告有無利用職務以被告公司資源供富承公司運用並縱 容運費先行付予范志瑋致遲未支付被告公司之行為: 被告公司抗辯富承公司曾多次委託該公司運送貨物,原告於 104 年4 月2 日,為圖自己及范志瑋之私利,指示證人黃恆 雅將富承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發票聯絡人為范志瑋, 發票寄送地址為被告公司高雄辦公室地址,而由范志瑋直接 與富承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凱少聯絡,並要求鄭凱少將應屬該 公司收取之運費,於104 年4 月13日、5 月12日、6 月11日 、7 月14日、8 月11日匯入范志瑋個人帳戶,經該公司一再 催索,原告始以周轉金、匯款等方式,於同年5 月29日、8 月13日,各給付該公司117,075 元(104 年2 、3 月運費) 、933,135 元(104 年4 、5 月運費)(見本院㈠卷第57至 58頁答辯㈡狀所載),原告主張其為公司主管,需注意業績 達標,業績如未達成,需極大化所屬車輛之運送利用比率, 被告公司如辯稱因運費遲付或未付情形而受有損害,或辯稱 中間被其攔走賺一手,因而受有損失,均應提出確切證據,
並計算所受損失(見本院㈠卷第99頁民事準備㈠狀所載、第 103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述),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公司對證人黃恆雅之調查報告 中,被告公司人員詢問略以:高雄辦事處那位主管在何時, 交辦妳要承攬富承公司等語,證人黃恆雅略稱:原告說富承 公司有業務可以接,不記得何時,CY量過年後較少等語(見 本院㈠卷第195 頁Q1),依證人黃恆雅上開所稱,及被告公 司上開富承公司應付該公司運費直接匯入范志瑋帳戶之所認 ,或可認原告確有為被告公司招攬運送業務之情,但參酌證 人黃恆雅於本院證稱略以:沒有人指示伊將富承公司客戶基 本資料,變更發票聯絡人為范志瑋,或變更發票地址為公司 高雄辦公司地址,(見本院㈠卷第155 至頁),是范志瑋自 己說他是富承公司的人,Key 的時候就說要轉交給原告,范 志瑋說他會來拿,要我們把富承公司的資料交給原告,富承 公司104 年2 月起的運費有遲延給付,有催收,找原告催, 伊催原告,後來有付,1 次用現金,其他用匯款等語(見本 院㈠卷第155 至158 頁),顯見原告如上開中國振業公司米 櫃案、邑峰公司合約案,再次將非被告公司員工之其子范志 瑋,牽扯至其所任職之被告公司業務運作,則被告公司辯稱 原告藉由范志瑋之途徑,私下掌握被告公司與富承公司之聯 繫,使富承公司將應支付該公司之運費,直接匯入范志瑋帳 戶,致該公司收取運費有遲延情形,邏輯上即非無可能,自 難逕認該所辯毫無所據。
⒉本件被告公司雖未提出相關帳款出入之單據,具體證明有何 運費遲收情形,及該公司受有何具體損害,但信賴關係本為 僱傭契約勞雇間之重要基石,據此發展出受雇人對雇用人有 忠誠之義務,原告如單純為被告公司招攬運送業務,固為被 告公司之福,但依證人黃恆雅上開所證,將富承公司聯絡人 指定為原告之子黃志瑋,而黃志瑋又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 雖營造為被告公司招攬業務之名,但難脫從中上下其手之嫌 ,以原告在被告公司集團已任職30年以上,位居要職之資歷 ,當知該所為在勞雇間可能引起之猜測,及引發之不信任感 ,故本院認即使無法證明原告上開所為,肇致被告應收運費 遲收之不良影響,仍認該所為已嚴重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 。
㈣關於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又員工有利用職權營私或舞弊者,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第11款、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11章第4
節第10條均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節本、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節本)。
⒉如上所述,原告既有⑴將中國振業公司米櫃25櫃私自分派予 外車運送,並要求威舜公司配合開立假發票配合請款之利用 職務營私舞弊情形,致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形象,⑵用職務 之便,參與邑峰公司營運擴增計畫,約定獲取自身及家人不 法利益,⑶利用職務使非被告公司員工之其子黃志瑋,成為 被告公司與富承公司聯絡人,致生勞雇間不信賴之情形,上 開情形堪認均屬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應 認被告公司得以解雇之方式對原告為懲處,則被告以系爭存 證信函及免職通知書,舉上開事由為依據,依該公司管理規 則第11章第10條第9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將原告予以免職,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另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僱傭契約終止後之薪資(聲明㈡、 ㈢部分),於法亦屬無據,同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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