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李玉明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臺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受雇於被告,擔任高雄營 業所隨車領班,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4,000元。伊於 104 年3 月24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兩造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調解成立,恢復僱傭關係,伊於104 年6 月間復職上班,由 兩造協商上班時間。被告雖於104 年6 月15日通知伊復職上 班,但變更工作內容及減薪,勞動條件變更不利於伊,未符 合調職原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伊於同年7 月8 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10 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之工資31,050元,並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4, 065 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1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3 月底進行組織調整,隨車領班職務 已裁撤,原告復職擔任茶水領班之薪資及分紅計算方式均與 原職務相同,並無違反調職五原則。反之,原告拒絕依約供 給勞務,無故曠職,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 以解僱,即無不合。原告請求伊給付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營業所領班乙
職,負責台鐵火車隨車清潔人員之管理派班等工作,簽訂員 工工作契約(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每月固定薪資為底 薪21,000元,另有領班津貼、國定假日加班費或紅利,實際 領得薪資如原告所提證物二明細(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
㈡原告因勞資爭議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4 年5 月11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合意排定原告工作時 間以配合原告洗腎之需要、雙方恢復僱傭關係,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復職上班,復職上班時間由雙方協商、被告公司無 需給付原告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6 月復職上班前之薪資」 (下稱系爭調解,見本院卷第16頁)。
㈢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3 日前至被告公司 高雄營業所協商復職日期,原告認被告變更勞動條件,協商 未成立。被告又通知原告須於同年月15日上午8 時到職,並 提出茶水領班一職,原告未接受該勞動條件,並未提供勞務 。
㈣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中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被告單方變更勞動 條件、減少工資給付等事由,認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則於同年7 月9 日以原告無正 當理由曠工3 日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 同年7 月10日收受通知。
㈤倘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其年資為10年又7 日(94年7 月 1 日至104 年7 月8 日),得請求5 個月之平均工資。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 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之工資?金額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相當於離職前之工作即隨車領班或課 員職務予原告,反將原告調任茶水領班,薪資僅25,000元, 顯低於原職月薪34,000元,違反調動原則及勞工法令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原擔任之隨車領班職務因公司內部職務調整 已裁撤,伊於系爭調解中僅同意提供適當工作予原告復職, 而茶水領班之薪資計算及分紅方式與原職相同,並無勞動條 件不利變更之情形等詞抗辯。
⒈經查,原告於系爭調解前擔任隨車領班職務,兩造達成原 告於104 年6 月間復職上班等調解方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 16頁背面)可佐,堪予採認。至調解方案所謂「復職」之 記載,需探究兩造於調解時之真意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不應拘泥於字面解釋。而證人即調解委員鄧學 良於本院證稱:兩造於調解時談到復職,原告當時擔任隨 車領班,被告提到公司制度改變已無此職缺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 頁),證人即調解委員趙容青則證述:兩造於調 解時並未具體談到復職工作內容,原告主張復職後被告要 考量到原告洗腎需要及適當培訓等詞(見本院卷第115 頁 ),與證人即代表被告參與系爭調解之人事主管黃文美證 稱:被告於系爭調解前即104 年3 月底因組織調整,裁撤 隨車領班職務,並於104 年4 月由方滿足任職課員取代, 原告原服務單位僅需要1 名課員。於系爭調解當時已無領 班職務,被告有告知原告,並表示要找工作給原告,並未 確定是什麼工作等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1 頁)相 符。參以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因應經營業務所生隨車掃 工作時間之問題,進行隨車檢討會,業務處重新規劃人員 排班,調整高雄所執行隨車掃工作人員職務人力、工作執 掌,撤除隨車領班職務,改由課員專責隨掃勤務編排、薪 資核計、工作管制、聯繫等,早、晚班預備人力各1 名, 並由方滿足擔任課員一職等情,有104 年3 月25日會議紀 錄、104 年4 月2 日簽呈(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 )可證,是足佐認黃文美上開證述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因 組織調整,裁撤隨車領班職務,由課員方滿足取代等詞為 真。基此,原告原擔任之隨車領班早於104 年3 月底因被 告組織變更而裁撤,並由方滿足擔任課員一職以進行原領 班工作內容,所需人力僅有1 名等節,自足認定。故被告 於進行系爭調解時,明知並無隨車領班職務,課員一職已 由方滿足擔任,即無可能提出原告復職時擔任隨車領班或 課員之調解條件。況且,依據證人鄧學良、黃文美之上開 證詞,被告於調解時已通知原告並無隨車領班之職務,亦 無承諾提供課員一職予原告,是原告於調解時應已知悉不 可能回復原職缺。從而,系爭調解方案中所謂「復職」之 意,並非指被告提供隨車領班或課員職務予原告,應係原 告回復為被告服勞務,由被告提供適當職務,較符合兩造 真意。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同意原告復職上班,僅調整 工作時間,卻於復職時未提供隨車領班或課員職務,擅自 變更勞動條件,違反勞動法令等語,與系爭調解方案不合
,不足可採。
⒉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 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 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 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 協助,此業經內政部函釋在案(參照74年9 月5 日(74)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上開解釋函令所訂定之調動五 原則,經實務多年運作,業已成為雇主調動勞工之基本準 則。查,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因應經營所需,進行組織 變更,調整人力、管理人員工作執掌,撤除隨車領班職務 ,改由課員專責為之,業如前述;嗣後原告經系爭調解恢 復僱傭關係,並於104 年6 月間復職,既於被告調整組織 人力後,自不可能回復原隨車領班之職位。其次,課員僅 有1 名之人力需求,於系爭調解當時已由方滿足擔任,被 告本於人力管理權限,因公司經營所需,派任原告擔任課 員以外職務,並無違反兩造原先調解之真意。再者,兩造 協商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復職,被告提供茶水 領班一職,原告以勞動條件變更拒絕提供勞務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而原告原先從事隨車領班一職, 於調職後為茶水領班工作,均係領班之管理職務,並無證 據證明原告之體能或技術不能勝任之。又被告陳稱原告調 職前後之領班薪資結構,均係每月底薪21,000元,領班加 給4,000 元,並有假日加給、紅利等詞,有員工工作契約 、紅利發放辦法(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78 頁至 第181 頁)可證;徵以證人黃文美證稱:原告擔任隨車領 班時每月10日領得27,000餘元,係包括月薪21,000元,加 給4,000 元,再加上假日加給。每月25日發放員工紅利, 係根據每月隨車營收事先估算,結算出盈餘,針對隨車作 業員分配此部分紅利。所有的作業員都可以分紅,隨車的 作業員僅分配隨車部分,其他的作業項目是加在一起結算 ,課員是後支援單位沒有此紅利,但茶水領班會有紅利。 依據104 年6 月15日與原告所談的薪資內容,包括21,000 元,加上4,000 元及假日加給,並可領到紅利(見本院卷 第154 頁)等語,亦與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 上開所稱原告調職前後之薪資條件並無異動等情,應屬實 在。又原告復職後之工作時間,係依照系爭調解方案內容 ,配合原告洗腎之需要,此有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9
頁)可證,兩造對於上開譯文均不爭執,自足採認。是被 告所為調職處分,合於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對原告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為原告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新工作並未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工作 時間配合原告身體治療之需要,未對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利 益造成影響。揆諸前引說明,堪認被告之調職行為係屬合 法。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符合調職五原則逕予 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4 年7 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難謂適法,即不可採。 ⒊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協商原告應於104 年6 月15日復 職,並經被告調職為茶水領班,上開調職並無違法,業如 前述;原告應於當日就任,惟其經被告面告職務變動內容 ,並無勞務給付之提出。縱若原告對調職之勞動條件有不 同意見,仍應循報到、請假等程序,不得以之為其拒絕提 出勞務給付之正當事由,是原告未依勞動契約提出勞務給 付,即屬曠職。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起即未到職,迄至 104 年7 月8 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乙節,應 足採認。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以曠工為由通知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原告於翌日收受之事實,有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20頁、第21頁)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合 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4 年7 月9 日發生終止效力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4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之工資?金額若干?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6 月15 日起未依勞動契約約定提出勞務,經被告於104 年7 月8 日 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並於同年月9 日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原告自104 年 6 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8 日既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該 期間之工資。而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不合於上開可得 請求資遣費之法律要件,原告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並非上開就業保 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之服務證明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8 日並未至被 告處提供勞務,其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開期間之工資31,0 5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之勞動契 約業經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合法終止,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 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4,065 元及其遲延 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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