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54號
KSDV,102,重訴,354,201608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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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復進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蔡美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呈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3⑴、面積1041.61平方公尺之地上水泥部分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7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大寮段2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而 由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 系爭土地上置放貨櫃屋,嗣雖於訴訟期間移走該貨櫃屋,惟 仍留有水泥空地及部分圍籬未移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1,041.61平方公尺,其位置如附圖一所示。被告除有下述 自認之證據外,尚有其他諸多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 土地:㈠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下同)民國97年委外清查時,被告於清查資料上簽名或蓋章 表示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業承認占有系爭土地。㈡被告於98 年5月27日所提陳情書載:「主旨:緣鈞所函示陳情人等因 使用坐落岡山鎮○○段000000地號等多筆鎮有土地…說明: 陳情人等承租上揭鎮有土地已逾四十年…」,業承認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㈢被告於98年6月29日所提訴願書載:「 訴願人使用上開岡山鎮大寮段之土地,均為延續日據時期祖 先耕作之土地…」,業承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㈣被告於 98年12月2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載:「原告與被告應有不 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使用上開岡山鎮大寮段土地 ,均為延續日據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業承認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㈤被告於102年8月10日聲請狀所附陳情書載: 「…說明:陳情人租用原高雄縣岡山區公所持有上開土地之 爭議事件…」,業承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㈥被告於本院 102年9月24日陳述意見筆錄,系爭土地為空地,其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業自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㈦ 被告於102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載:「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1筆土地,均為延續日 據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業自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㈧ 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本院勘驗測量占有範圍時,自認系爭 土地係由劉柏輝受讓而來,並當場出示權利讓渡書予鈞院審 閱。㈨綜上,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相當明確,因目 前於系爭土地上仍有水泥地及部份圍籬未予撤除,仍有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除去妨害之必要。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改制前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37條、第38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 計算基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3月起至103年6月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72,320元,及均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454元(計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823⑴、面積1041.61平方公尺之地上水泥除去,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431,2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 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14,55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劉柏輝占有使用,嗣經訴外 人曾美吉劉柏輝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又因劉柏輝為被 告之舅舅,如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價格,較為便宜,故曾美吉 遂借用被告名義以80萬元向劉柏輝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此有讓渡書可憑。曾美吉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即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故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並非被告所鋪設, 被告亦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之 實際占有使用人為曾美吉,然因曾美吉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且因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7年委外清查時,告 知可領補償費,被告又聽聞將來可以較便宜價格承購系爭土 地,遂於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7年委外清查時,在占有使用人 之清查資料上簽名,然被告自知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 人,自無權領取補償費,而應由曾美吉領取,故自97年間起 迄今,其他土地之占有人均已領取地上物之補償費,唯獨被 告仍未領取該補償費,故不得僅以被告在占有使用人清查資 料上簽名,即認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 證責任。且自98年間起,因原告要求被告補繳為數甚多之土 地使用補償費,被告始與其他土地之占有人共同聯名一起提 交陳情書、訴願書、行政訴訟狀,然其相關書狀內容均係由 其中一占有人劉文遠代表撰寫,劉文遠並未仔細描述每個陳 情人(或訴願人、原告)個別占有使用情形,且其在遞狀前 亦未交給被告閱覽確認,是其上所載內容予被告情形不符, 此觀其陳情書、訴願書或行政訴訟起訴狀係記載:「陳情人 (或訴願人、原告)使用上開岡山鎮大寮段之土地,均為延 續日據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等語,顯與曾美吉係借用被告 名義自劉柏輝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乙節不符可證,故自不 得逕以上開陳情書、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等所載內容而 斷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已有占有使用之事實。退步言之,本件 縱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然查原告於102年7月17日 始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3年3月起至101年12月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中93年3月起至97年7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之。另查改制前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 第38條規定為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舊 有規定,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下同)已於99年12月25 日與高雄市合併,其舊有規定早已廢止而失效,原告現起訴 援引已廢止失效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舊有規定,自屬無據。 再者,上揭規定應適用於與高雄縣政府訂有租約之情形,本 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與原告間並非租賃關係, 自無適用上揭規定,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為計收之餘地。又系爭土地,於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 「公告地價為2,000元」,自96年1月起始調整為2,700元,



而政府機關管理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故原告主張 自93年3月起至95年12月止,按申報地價「2,700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顯有違誤,自有未洽。又系爭土 地,向來均做農業使用,地處偏遠,商業並不頻繁,且系爭 土地荒廢已久,價值不高,應以耕作實物為計算土地使用補 償金之標準,原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情,是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上如105年3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3⑴、面積1,041.61平方公尺之地上水 泥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編號823⑴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上如105年3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3⑴、面積1,041.61平方公尺之地上水 泥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編號823⑴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而由原告高雄市政府農業 局管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一卷 第1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依土地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觀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明,是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堪予認 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占有使用人,且為無權占有之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有下述自認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土地:㈠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下同)97 年委外清查時,被告於清查資料上簽名表示占用之土地地段 地號及使用面積(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業承認占有系爭 土地。㈡被告於98年5月27日所提陳情書載:「主旨:緣鈞 所函示陳情人等因使用坐落岡山鎮○○段000000地號等多筆 鎮有土地…說明:陳情人等承租上揭鎮有土地已逾四十年… 」(見本院卷三第216頁),業承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被告於98年6月29日所提訴願書載:「訴願人使用上開 岡山鎮大寮段之土地,均為延續日據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 」(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19頁),業承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㈣被告於98年11月25日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載:「原告



與被告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使用上開岡山 鎮大寮段土地,均為延續日據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見 本院卷三第220至222頁),業承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㈤ 被告於102年8月10日聲請狀所附陳情書載:「…說明:…陳 情人租用原高雄縣岡山區公所持有上開土地之爭議事件…」 (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業承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㈥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4日陳述意見筆錄,系爭土地為空 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2至77頁),業自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㈦被告於102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載:「被告使用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1筆土地,均為延續 日續時期祖先耕作之土地…」業自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1頁)。㈧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本院 勘驗測量占有範圍時,自認系爭土地係由劉柏輝受讓而來, 並當場出示權利讓渡書供審閱後發還(見本院卷五第至76頁 )。由上開事證內容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 實際占有使用人等情,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劉柏輝占有使用,嗣經訴 外人曾美吉劉柏輝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又因劉柏輝為 被告之舅舅,如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價格,較為便宜,故曾美 吉遂借用被告名義以80萬元向劉柏輝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此有讓渡書可憑。曾美吉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即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故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並非被告所鋪設 ,被告亦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 云云,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為私文 書,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論意旨 狀雖聲請訊問證人簡進吉,欲證明上情為真實,惟上開證人 之身分,據被告所述係於系爭土地附近經營之檳榔攤商,其 既非直接之當事人,其證詞即難逕採,其聲請傳訊核無必要 ,不應准許。再者,被告所述言行反覆,且自起訴至今期間 非短,若能證明上情,早已提出,其若非投機取巧即意在延 滯訴訟,所辯實不足採。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為被告所 增建,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仍 留有水泥空地未移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76至77頁 )及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卷五第80頁)附卷可 佐,而被告於系爭地號土地上占用之情形,詳如105年3月2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種類、位置及面積,此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61至162頁)。 而被告為實際占有人,其上開占用之部分,既缺乏合法權源 ,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如105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3⑴面積1041.61 平方公尺之地上水泥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編號823⑴ 部分土地計1041.6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供參)。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如 原告主張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3⑴部分面積1,041.6 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 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 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固明。再按 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供參)。查系爭 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情形,乃被告仍留有水泥空地未移除,有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76至77頁)及照片(見本院卷五第 80頁)附卷可佐,均如前述,是被告占用之部分,其整體之 利用應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性質無異;再參酌系爭號土地 係位於介壽東路旁面臨12米之官舍路,臨近岡山交流道及台 1號省道、岡山火車站、高雄捷運南岡山站、和平國小社區 及岡山文化中心,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亦不錯,此有照 片6幀及Google地圖2份(見本院卷第80、83至85頁)附卷可 佐。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被告實際上占用之全部僅剩水泥 空地使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 當公允。茲依各年度之系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見本院 卷一第8頁、67頁、141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日(即102年7月17日)回溯五年,即自97年7月16日至102年 7月16日五年間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14,330元計算之金額(詳 如附表二計算所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返 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3,4 54元(詳如附表三計算所示),即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 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件105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23⑴面積為 1041.61平方公尺地上水泥部分除去,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2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一:
┌──────────────────────────────────────────────────────┐
│主張被告93年3月至103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一覽表 │
├────┬─────┬────┬────┬───────┬───────┬─────────┬───────┤
│ │ │ │ │㈠93年3月至95 │⑴93年3月至95 │⑴+⑵+⑶ │見註① │




│占用人 │所占用系爭│返還原告│使用位置│ 年12月之申報│ 年12月之使用│93年3 月至103 年6 │每月應繳之使用│
│即被告 │土地之地段│即管理機│、面積(│ 地價 │ 補償金 │月共計應繳之使用補│補償金 │
│ │、地號 │關 │㎡) ├───────┼───────┤償金 │ │
│ │ │ │ │㈡96年1月至101│⑵96年1月至101│ │ │
│ │ │ │ │ 年12月之申報│ 年12月之使用│ │ │
│ │ │ │ │ 地價 │ 補償金 │ │ │
│ │ │ │ ├───────┼───────┤ │ │
│ │ │ │ │㈢102年1月至 │⑶102年1月至 │ │ │
│ │ │ │ │ 103年6月之申│ 103年6月之使│ │ │
│ │ │ │ │ 報地價 │ 用補償金 │ │ │
│ │ │ │ │ │ │ │ │
├────┼─────┼────┼────┼───────┼───────┼─────────┼───────┤
蔡美人 │岡山區和平│高雄市政│1,041.61│㈠ 2,000元 │⑴ 286,443元 │⑴+⑵+⑶ │13,454元 │
│ │段823地號 │府農業局│ ├───────┼───────┤1,372,320元 │ │
│ │(重測前為│ │ │㈡ 2,700元 │⑵ 843,702元 │ │ │
│ │大寮段220 │ │ ├───────┼───────┤ │ │
│ │-1地號) │ │ │㈢ 3,100元 │⑶ 242,175元 │ │ │
└────┴─────┴────┴────┴───────┴───────┴─────────┴───────┘

註①:自102年7月17日起每月應繳金額之計算式:【3,100元× 占用面積×0.05×1/12】
附表二:
┌─────┬──────┬───────────────────────────┐
│占用期間 │公告現值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7.7.16- │2,700(元/平│2,700×1,041.61(平方公尺)×5%÷365(天)×168(天)│
│97.12.31 │方公尺,下同│=64,723 │
│ │) │ │
├─────┼──────┼───────────────────────────┤
│98.1.1- │2,700 │2,700×1,041.61(平方公尺)×5%×1(年)=140,617 │
│98.12.31 │ │ │
├─────┼──────┼───────────────────────────┤
│99.1.1- │2,700 │2,700×1,041.61(平方公尺)×5%×1(年)=140,617 │
│99.12.31 │ │ │
├─────┼──────┼───────────────────────────┤
│100.1.1- │2,700 │2,700×1,041.61(平方公尺)×5%×1(年)=140,617 │
│100.12.31 │ │ │
├─────┼──────┼───────────────────────────┤
│101.1.1- │2,700 │2,700×1,041.61(平方公尺)×5%×1(年)=140,617 │
│101.12.31 │ │ │




├─────┼──────┼───────────────────────────┤
│102.1.1- │3,100 │3,100×1,041.61(平方公尺)×5%÷365(天)×197(天)│
│102.7.16 │ │=87,139 │
├─────┼──────┴───────────────────────────┤
│被告應返還│714,330 │
│原告之金額│ │
│合計(元)│ │
└─────┴──────────────────────────────────┘
附表三:
┌────────────────────────────────────────┐
│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元):13,454【3,100(元/平方公尺)×1,041.61(平方公尺)×│
│5%÷12=13,45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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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