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法定代理人 陳長勝訴訟代理人 尤忠秋 鍾毓榮被 告 劉世豪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劉素英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劉素華被 告 覃長生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覃明雄被 告 覃燕梅被 告 覃水英被 告 陳和仲被 告 沈孝榮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金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沈明龍被 告 沈志宗被 告 沈岡宗被 告 沈嘉宗被 告 沈梅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金水被 告 沈任宗法定代理人 邱金水被 告 李金芫被 告 李振中被 告 李振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羅李振華 (應收送達處所不明)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沈金山、蘇劉素英、劉素華、覃明雄、覃燕梅、覃水英、沈明龍、沈志宗、沈任宗、沈嘉宗、沈梅英、李金芫就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中所示之身分證字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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