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57號
KSDV,102,訴,1957,201608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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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長勝
訴訟代理人 尤忠秋
      鍾毓榮
被   告 劉世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劉素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劉素華
被   告 覃長生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覃明雄
被   告 覃燕梅
被   告 覃水英
被   告 陳和仲
被   告 沈孝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金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沈明龍
被   告 沈志宗
被   告 沈岡宗
被   告 沈嘉宗
被   告 沈梅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金水
被   告 沈任宗
法定代理人 邱金水
被   告 李金芫
被   告 李振中
被   告 李振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羅李振華 (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沈金山蘇劉素英劉素華覃明雄



覃燕梅覃水英沈明龍沈志宗沈任宗沈嘉宗沈梅英李金芫就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當事人欄中所示之身分證字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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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