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00號
KSDV,102,訴,1300,20160817,3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江文清 
      林榮興 
      林漢璋 
      莊承璋 
      莊周月紅
      李瑞雄(兼李方蘭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紀佩(李方蘭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芝(李方蘭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軒(李方蘭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達(李方蘭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堯揚 
      林益民 
      甘煌培(甘玉振之承受訴訟人)  
      甘月香(甘玉振之承受訴訟人)  
      甘煌銘(甘玉振之承受訴訟人)  
      許朝壯 
      許勝芳 
      許淑娟 
      李克容 
      陳錦慧 
      陳柏瑞 
      姜思如 
      洪烱哲 
      李豐松 
      黃琬媜 
      林麗妙 
      陳洪敏 
      陳經武 
      陳潘鈺鉚
      張自強 
      盧笑薇 
上 一 人 蔡惠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麗津 
      黃建榮 
      許裕鈞 
      陳美卿(陳范秀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聿(陳范秀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楊雪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冠宏(陳范秀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志(陳范秀煌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榮 
上 一 人 孫秀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碧瑩 
      張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D○○、E○○、H○○、C○○應於繼承被繼承人I○○○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捌元。被告地○○、天○○○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捌元。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捌元。被告黃○○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元。被告庚○○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元。被告K○○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酉○○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捌元。被告寅○○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捌元。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潘鈺鉚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伍元。被告P○○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D○○、E○○、H○○、C○○、戊○○、巳○○、地○○、天○○○、丑○○、辰○○、黃○○、庚○



○、K○○、酉○○、寅○○、未○○、陳潘鈺鉚、P○○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D○○、E○○、H○○、C○○、戊○○、巳○○、地○○、天○○○、丑○○、辰○○、黃○○、庚○○、K○○、酉○○、寅○○、未○○、陳潘鈺鉚、P○○如分別以附表四「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死亡,其 子女丙○○、甲○○、丁○○為繼承人;己○○○於103 年 6 月16日死亡,其配偶丑○○、子女子○○、壬○○、辛○ ○、癸○○均為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I ○○○於104 年9 月27日死亡,子女陳玟蓁及陳泰源拋棄繼 承,其餘子女D○○、E○○、H○○、C○○(下稱D○ ○等)未聲請拋棄繼承,均為陳范秀凰之繼承人等情,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2月1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5 年3 月10日高少美家司雲104 司繼字第43 31號函及乙○○、己○○○、I○○○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四第3 頁、本院卷六第97頁、本院卷二第24 5 至254 頁、本院卷六第66至72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故其等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前因 職務關係分配被告本人或其已故配偶、父親居住,係屬使用 借貸關係,而原配住人既均已退休、離職或死亡,其使用借 貸之目的視為業已使用完畢而終止,原配住人本人、配偶或 其繼承人等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要求遷出,仍拒絕 返還,而屬無權占用。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顯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及年息10%計算,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 、第470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係原配住人任職 於高雄市政府自來水廠時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並與高雄市政 府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99年間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自應繼受高雄市政府與原配住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令 (下稱系爭函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手冊及中央各 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被告有權繼續居住 於系爭房地。又原告曾於83年間訴請乙○○遷讓系爭房屋, 其起訴之事實理由與請求權基礎均與本件相同,該案經本院 83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應受一事不 再理之拘束,其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被告既為合法 配住戶,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老舊,被 告所獲利益不大,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 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 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 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前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於63年成立,將臺 灣省128 個水廠分三期併入,至65年3 月1 日全部合併完成 ,96年5 月1 日改制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本人或其配偶、父親、祖父先前均為原告之員工。乙○ ○於103 年6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丙○○、甲○○、丁○ ○;己○○○於103 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 壬○○、辛○○、癸○○,業經其等承受訴訟。 ㈣被告本人或其配偶、父親退休時間、借用原告系爭房屋地址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屬於眷屬宿舍。
㈤倘若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占用期間、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房屋現 值如原告104 年3 月27日民事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七)狀附表7 所示(即本院卷五第98至103 頁)。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
㈡倘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若干?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 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 年台上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83年間,以乙○ ○於82年7 月16日退休,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無權占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為由,訴請返還上開 房屋,經本院以83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判決認定原告與乙○ ○間存有以宿舍處理時為到期日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尚未達 處理時,而認乙○○仍有權占用等情,有上開83年度簡上字 第229 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5至62頁)在卷可稽;惟 原告於本件主張訴外人即高雄市政府於99年間將系爭房屋劃 入高雄市捷運文化中心站實施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應已達 「處理時」之程度,其使用借貸期限已經屆至之主張,而此 係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既非原告在前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能提出,亦不可能於前案確定之 終局判決經裁判審酌,是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雖 屬相同,然其原因事實則有歧異,依上說明,本件請求自不 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 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乃同一事件,原告應受一事不再理之 拘束,不得再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委不足採。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 還借用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 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 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高雄市政府自來水管理處」依臺灣省政府頒發之「臺灣 省各地自來水機構設置標準」於40年4 月10日改組成立「高 雄市自來水廠」,係屬公營事業機構;嗣於63年成立台灣省 自來水公司,並依「臺灣省自來水事業統一經營實施方案」



將臺灣省之128 個自來水廠(含高雄市自來水廠)併入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並於96年5 月1 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私 法人,屬省營事業,隸屬臺灣省政府;而系爭房屋屬未保存 登記建物,原係高雄市自來水廠員工宿舍,台灣省自來水公 司於63年籌設成立時,高雄市自來水廠遵指示併入該公司, 系爭房屋即移轉予該公司,系爭土地則於99年7 月3 日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機關及管理機關均為原告等 情,有經濟部水利署102 年11月29日經水事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8 月8 日高市經發工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 二第90頁、第240 頁、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在卷可稽。由 此可知,原告前身為高雄市自來水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現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房屋雖於63年始移轉 予原告取得,然原告於63年之前即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 並供其員工宿舍使用,則原配住人基於職務關係獲配系爭房 屋,係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與高雄市政府無關。是被 告主張原配住人係與高雄市政府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委 不足採。又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原為原告員工,因職務關係 配住系爭房屋,其等均已退休、資遣、調職或在職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則原配住人就 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退休、資遣、調職或 在職死亡,喪失其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其借貸之目的視為 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自無從由其繼承人繼 承。
⒊行政院於46年6 月6 日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布事務管理 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 理,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 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休、調職等 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即應返還,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 使用。而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第24 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 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亦明揭上述意旨。而行政院雖於49年12月1 日以台49 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 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復於56年 10月12日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 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 適用範圍(58年12月8 日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 號令及61年 7 月19日台61人政肆字第20733 號令亦同);並為配合該院 49年12月1 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於74年5 月18日公布系



爭函釋,依據系爭函釋內容:「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 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 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 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可知,此係 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 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 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 機關處理宿舍及准否借用人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 或其遺眷(指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而無獨立謀生 能力者)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且系爭函釋所賦與權責機關 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亦僅限於房舍產權屬於退休時服 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又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亦 肯認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 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 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 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及行政機關等可酌情 准上開人員暫時續住宿舍之前提,必須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用,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該機關退休人員,始 係系爭函釋之適用對象。
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配住人均為高雄市政府之員工,而均可 適用系爭函釋,得以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時云云。惟查,巳 ○○、莊明源、李有良、辰○○、黃○○、桶生、林財源 、陳文雄、陳威廉(下稱巳○○等)係分別依據臺灣省政府 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省營事業機構 職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或於任職中死亡「比照」公務人員 撫卹辦法申請撫卹乙節,有巳○○等之退休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19 至122 頁、第124 頁、第130 頁、第132 至134 頁 )附卷可參。足認巳○○等均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 休之人員,揆諸前揭說明,巳○○等無從適用系爭函釋。是 被告抗辯巳○○等得適用系爭函釋,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 ,顯不足採。
⒌又蔡美松原為原告員工,於71年4 月調職任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主計室主任,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有案,75年4 月15日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75年5 月1 日生效;另庚○○ 係62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普通 行證人員考試及格,於74年11月1 日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機 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作業要點,向原告申請因病 資遣,於78年7 月15日任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85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等情



,有原告函文、高雄市政府人事處104 年3 月19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銓敘部104 年6 月 24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1 月15日部銓五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第125 頁、本 院卷五第81、84至85頁、第124 頁、本院卷六第74頁)附卷 可佐。可見蔡美松、庚○○係因調職或資遣而離職,其等於 離職時即非屬原告員工,揆諸前揭說明,斯時依借貸之目的 ,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原告自得為返還房屋之請求,縱其 等日後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然原告既非庚○○、 蔡美松退休時之服務機關,且系爭房屋亦非屬於蔡美松、庚 ○○退休時服務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所有,自無從對原告 主張適用系爭函釋。是蔡美松之配偶P○○、庚○○執此抗 辯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採信。又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行政院主計總處函詢提供陳重英、江實學、李為 正(下稱陳重英等)退休資料,經上開機關函覆表示均查無 陳重英等配住系爭房屋及任職、退休資料乙節,有高雄市經 濟發展局103 年9 月23日高市經發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行政院主計總處104 年5 月8 日主人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銓敘部104 年6 月24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5 年1 月18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三第 113 頁、本院卷五第122 、124 頁、本院卷六第74頁)附卷 可參;且陳重英等之繼承人即D○○等、戊○○、寅○○亦 未能提出相關退休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陳重英等係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得 以適用系爭函釋。是D○○等、戊○○、寅○○抗辯陳重英 等得適用系爭函釋,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亦不足採。 ⒍按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 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向借用人 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 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 512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系爭函釋中所謂之「 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 ,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 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於 處理範圍。經查,張忠彥於47年12月31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合格實授任用,於61年12月任職高雄市自來水廠主計室股長 ,62年12月1 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於85年1 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芮琍貞、子女張家蓉、張家歐、 張治國、戌○○、張家玲張家蕙;陳忠俊於56年2 月7 日 合格實授,63年1 月任職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 管理處第五職等人事室科員,70年2 月1 日依公務人員退休 法辦理退休,於99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G○○ 、子女J○○、陳玉蕙、陳經媛乙節,有原告函文、高雄市 政府人事處104 年3 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 號 函檢附相關資料、銓敘部105 年1 月18日部銓五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張忠彥及陳忠俊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二第131 頁、本院卷五第81至83、86頁、本院卷六第 74頁、本院卷三第61至69頁、第77至82頁),堪認張忠彥、 陳忠俊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得以適用系爭函釋。而原告依據系爭函釋意旨,准許 張忠彥、陳忠俊及其眷屬於原來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仍繼 續使用眷舍至宿舍處理時止,此應認借貸雙方係合意另成立 新的使用借貸契約,迄至宿舍處理時即謂使用借貸目的完畢 。又原告於83年間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訴請乙○○、黃天寶及許李麗珅(即許長卿之配偶)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分別經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84年度 簡上字第28號及83年度雄簡字第1865號審理後,判決認定乙 ○○、黃天寶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得以續住至宿舍 處理時為止,而許李麗珅基於許長卿之繼承人身分占用系爭 房屋,於該使用借貸關係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前,仍屬有權占 用,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5 至62頁、第308 至312 頁、第313 至315 頁)附卷可參,是 上開判決已認定原告與乙○○、黃天寶及許李麗珅間就系爭 房屋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等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 即由其等繼承人繼承。再者,原告於99年9 月6 日、同年月 10日為配合當時高雄市政府實施都市更新,欲開發系爭房地 ,分別以台水七總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 00號函及存證信函通知乙○○、黃天寶及其兒子M○○、許 長卿之孫子宇○○、陳忠俊之配偶G○○、張忠彥之配偶張 芮琍貞返還系爭房屋,有高雄市都市發展局99年4 月9 日高 市都發四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上開書函及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6 頁、本院卷三第191 、198 、 200 、202 、203 頁、第208 、210 、212 、213 、220 頁 )在卷可參,顯見系爭房屋於99年間應已符合處理之階段。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或因系爭房地先前未能順利回收, 或因經費有限,以致於高雄市政府現未將系爭房地劃定都市 更新地區暨已發布都市更新計畫內(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 ,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已有改變用途之計畫,而已 達處理之階段。惟乙○○、黃天寶、許長卿、張忠彥及陳忠 俊死亡後,其等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其等繼承人 共同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對象,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始能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而原告於99年所為上開書函及存證信函僅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未明確記載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本件起訴後 之104 年11月23日以民事更正暨準備書(九)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11 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五第186 至190 頁、第194 頁),除 對乙○○之全體繼承人丙○○、甲○○、丁○○(已於103 年8 月20日返還)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外,其餘僅向黃 天寶之部分繼承人M○○、N○○(另有未列為被告之繼承 人黃錦瑛、黃玉惠、黃鈺雲、黃建曄,見本院卷三第44頁) ,許長卿之部分繼承人A○○(另有未列為被告之繼承人許 智雄、許圭秀、許瓊方、許裕鑫,見本院卷三第37頁),陳 忠俊之部分繼承人G○○、J○○(另有未列為被告之繼承 人陳昱慧、陳經媛,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及張忠彥之部分 繼承人戌○○(另有未列為被告之繼承人張家蓉、張家歐、 張治國、張家玲張家蕙,見本院卷三第61頁)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未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是M○○、N○○,A○○、G○○、J○○、戌○○ (已於103 年9 月23日返還),於原告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之前,仍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另原告主張宇○○、B○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然宇○○與B○○均係A○○之 成年子女,其等戶籍業已遷離系爭房屋,有宇○○、B○○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在卷可稽,尚難僅憑宇○ ○、B○○設籍於系爭房屋遽認其等有實際占用之情;況A ○○現仍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縱宇○○、B○○實 際占用系爭房屋,亦為A○○之占有輔助人,而屬有權占用 。從而原告主張乙○○(附表一編號7)、M○○、N○○ (即附表一編號18)、A○○、宇○○、B○○(即附表一 編號19)、G○○、J○○(即附表一編號14)、戌○○( 即附表一編號16)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請求M○○、N○ ○,A○○、宇○○、B○○、G○○、J○○返還系爭房 屋云云,即屬無據。
⒎又被告抗辯:依據「高雄市自來水廠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



第6 條第4 項約定,系爭房屋借用人僅於辭職、調職或撤職 者始應遷讓系爭房屋,原配住人因退休、資遣或在職死亡而 離職,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又原告於99年取得系爭房屋 後,曾有意催討系爭房屋,兩造協調後,原告總經理陳福田 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兩造另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 係。另黃○○按月均有給付宿舍費云云。經查: ⑴觀諸「高雄市自來水廠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第6 條第4 項 記載「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三個月內騰 還宿舍,倘係奉令撤職,當於一個月內騰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3頁),可知其離職並非僅侷限於辭職或調職,應係 包括辭職、調職,及其他喪失任職關係之情形,否則該保證 書理應直接記載「本人奉准辭職或調職當於三個月內騰還宿 舍」。是以該保證書所指「離職」應包含辭職、調職、退休 、任職中死亡等喪失任職關係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原配住 人非因辭職、調職或撤職而離職,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 云自非可採
⑵證人即參與協商之里長L○○○於本院證稱:第一次協商係 在李復興立法委員的辦公室,當時原告的總經理說叫被告繼 續住,到時候要怎樣處理再說。後來在行政院南部行政中心 協調時,沒有結果,說大家再商量,結論就是如會議紀錄所 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 至163 頁),可知原告時任總經 理之陳福田並未同意與被告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僅表示 仍須再由雙方進一步協商,難認兩造對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終 止期間之約定有達成合意,是其於協商過程縱曾為被告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之陳述,應屬個人意見表達,非即對原告產生 法律上之拘束力。其次,兩造於101 年12月3 日在行政院南 部聯合服務中心進行「為協助解決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早 期員工宿舍現住戶搬遷事宜第二次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 第2 項記載:合法現住人部分,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第3 項記載:對於非合法現住人 部分,考量其為早期員工且長久居住,請原告參酌其他機關 過去搬遷補償案例,再協商給予搬遷補償費等語,有該次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17 頁)附卷可佐。而按巳○ ○等退休時,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其等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並無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 其等顯不具備「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參以系爭房地均為原 告私人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第18點明確記載:國營事業機構及各類基金經管之 「國有眷舍」,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參照本要點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頁)相互以觀,是系爭房屋非屬



國有眷舍,且巳○○等亦非合法現住人,無從適用中央各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則其等自不得執此抗辯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又原配住人任職期間獲准配置之宿舍,於該 員工退休或死亡,因目的已達,適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已如 前述,然原告之主事者或因未盡解法令、或因消極之心態, 或因本於照顧退休員工、遺孀之行政施惠等情狀,而致長期 未為催討返還各該宿舍,該事實僅係原告權利不行使,不能 進而認其另與退休員工等人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由原告 曾對其中乙○○、黃天寶、許李麗坤(即許長卿之配偶)、 賴白雪(即陳威廉之配偶)提起訴訟,有前揭相關判決及和 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第308 至315 頁、本院卷 四第109 頁)附卷可佐,並參以原告長期以來未編列費用維 護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屋況老舊之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87 頁)在卷相互以 觀,益徵原告未有積極與被告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之意。 從而被告辦稱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亦非 可採。
⑶按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涵於薪給 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 ,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