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倍鈺
被 告 李岱恩(原名:李琇媺)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
葉銘進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頁至第7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㈣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5,5 09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15頁至第 119 頁);復於 105 年 8 月 3 日民事言詞辯論期日時再 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準備㈥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 9,283,109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準備㈥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 241 頁 -244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之均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3年4月2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先擔任美容師, 又自98年2月間開始擔任原告高雄博愛店(下稱博愛店) 之店經理職務。被告身為原告之營業主管,負有依照公司 之整體行銷計畫進行商品銷售、開發客源等工作,且依原
告之工作流程,被告或美容師於業務招攬成功後,應將該 會員帶至經理室,由店經理確認課程、產品內容及付款方 式等細節後,親自與該會員簽定契約。於契約簽訂後,被 告應將會員給付之款項悉數交付會計,由會計製作付款確 認單,確認付款金額後,將該筆金額從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並報入原告當日營業日報表。又雙方曾於97年8月18日 簽訂系爭合約營業分店人員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6.3條約定,員工不得趁職務之便,侵占 會員之款項、挪用或持有會員之課程或產品,亦不得代顧 客刷卡或簽名、偽造文書等任何侵害公司之行為,且依原 告之公告,除符合二等親屬等特定身分者,得檢具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後代為刷卡及代為簽發票據期限為1年以上之 遠期票據外,其他一律禁止代會員為刷卡、代為簽發遠期 票據。詎被告竟自96年起,違反系爭契約第6.3條約定, 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會員虛報美容課 程、產品之真實價格(低價報高),使會員陷於錯誤,交 付超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將超額部分侵占入己後,造成原 告對會員負有債務負擔,因而受有1,776,123元之損害( 損害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2、被告向會員張春美、金美鳳虛報產品或課程價格後,為避 免會員知悉該低價報高之行為,及避免原告之稽核,乃以 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訂購契約,並要求會員將款項匯入被 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以 代刷卡、代開遠期票據之方式延後付款,惟會員張春美自 99 年 11 月 10 日至 102 年 1 月 30 日止共匯入系爭 帳戶 12,601,000 元,但被告以刷卡、簽發票據之方式支 付 9,585,098 元,其中有 3,307,600 元之支票迄今猶未 兌現,原告實際僅入帳 6,277,498 元,其中差額6,323,5 02 元遭原告侵占入己;另會員金美鳳自 100 年4 月 26 日起至 100 年 6 月 16 日止,交付面額共計 2,860,000 元之票據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兌現後存入系爭帳戶,被告 雖以代為簽發遠期票據方式支付所有款項,然其中僅有票 據號碼 AZ0000000 號、票面金額 1,240,000 元之支票兌 現,其餘款項 1,620,000 元則遭被告侵占入己。 3、被告未經會員邱秀雯之同意,冒用邱秀雯之名義簽名於貨 品提領單,復持該偽造之文書向原告領取如原證6所示精 華液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將之侵占入己,直至邱秀 雯申請退費時表示其未曾領取系爭商品,經原告稽核始悉
上情。原告為維護服務品質及會員權益,仍將被告擅自提 領之產品總價值共計54,224元退予會員,由原告公司自行 負擔上開損失。
4、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購買紅花琉璃飲共17瓶,並與原告成 立訂購單,經消耗12瓶後剩餘數量為5瓶,惟被告以公務 單延長提領期限後,竟於成立特殊訂購單時,利用公司系 統之漏洞,將其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量需增為12瓶,共計虛 增7瓶之產品,造成原告於未獲對價之情況下交付7瓶產品 ,受有34,840元之損害。
(二)系爭契約第10.1、10.3條約定:「員工如有違反本合約者 ,另依員工手冊所載相關規定懲處。」、「原告如有違反 本合約第6.2及6.3關於侵害之禁止規定者,依其職級不同 ...副理級以上(含副理)之職應另支付公司原告任職最 後六個月之平均總薪資之20倍作為惟約之賠償金...」今 被告違反公司規定所為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3 調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0.3條之規定,應賠償其任職於 原告最後 6 個月之平均薪資 123,400 元之 20 倍即2,46 8,000 元予原告。以上金額總計 12,276,709 元(計算式 :1,776,123+6,323,502+1,620,000+54,224+34,860+2,46 8,000=12,276,709),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993,600元, 尚有 9,283,109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6.3 條、第 10.3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85 條 第 1 項之規定,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283,10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固有自96年起向顧客虛報相關美容課程之 真實價格,惟皆係以顧客全部購買金額再以伊名義向原告購 買等額之美容產品或課程,就超額價金部分再以贈送課程之 方式回饋予各顧客,原告亦皆已收到顧客支付全部之價金, 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又此方式乃係原告各分店業務人員長期 以來慣行之包裝話術行銷手法,用以增加原告公司業績,被 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亦未因而獲取任何不法所得 。況被告虛報價格、收受溢收價款之對象是客戶,並非原告 ,且被告收受溢收價款也是再用以向原告購買產品或課程, 更難認原告因此遭受任何損害。關於會員金美鳳部分,金美 鳳於購買課程後,雖由被告代為開立相關遠期支票予原告, 但嗣後金美鳳並未實際付款。關於原告所指被告未經會員邱 秀雯同意而冒用邱秀雯名義簽名提領商品乙節,經查原告所 舉原證5貨品提領單所載提領人「經理」或「媺」皆非被告
之字跡,即非被告之簽名,相關商品亦非被告所提領。關於 原告所指被告以延單方式虛增提領商品,查被告係於98年2 月間起至102年2月21日止擔任高雄博愛分店經理,先前僅係 顧問乙職,被告當時只是以其名義代替會員購買產品,並非 被告個人訂購使用產品,且當時經理為訴外人陳小玲,原告 提出原證9公務單延單一年亦係由陳小玲所辦理(延單公務 單上載「締約人員」亦為「陳小玲」),此部分被告並不清 楚,亦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產品與課 程契約,是公司的總經理徐月霞所允許的,且都有報業績, 美容師也都有領到獎金,會員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 再以代刷卡、代開票據等方式延後付款,這是因為有些會員 不想用自己名義辦貸款或沒有支票,才採用此種方式,原告 也知悉並同意,原告既接受被告開出之遠期支票,被告只要 如期使支票兌現即可,會員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要如何 使用係被告之權利,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公司規定之處。又被 告於102年2月間離職當時繳付入帳原告之匯款及現金等合計 2,923,600元,此部分金額已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會員交 付被告之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3年4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一開始擔任職務美 容師,自98年2月開始擔任博愛店店經理職務。被告已於102 年2月21日離職。
二、兩造曾於97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該合約書在簽約之後都 有效。
三、被告擔任博愛店經理期間要求會員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並以自己名義與公司訂立產品與課程契約,且以代刷 卡、代開票據等方式延後付款及調配各項業績。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客觀上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 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博愛店期間,向如附表 所示之會員虛報美容課程、產品之真實價格(低價報高), 使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超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將之侵占入己 後,造成原告對會員負有債務負擔,因而受有 1,776,123元 之損害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至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博愛店期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以 低報高,會員乃交付超額價金予被告一情,業據其提出內 部帳冊、護理紀錄及營業日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64-19 5頁),被告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6、8-12、14-17之部分 ,其向會員收取之金額較實際金額為高一節並不爭執,惟 辯稱此為原告向來之行銷手法,由被告向會員虛報相關美 容課程之真實價格,被告再以多收之金額向原告購買等額 之美容產品或課程後以贈送之方式回饋予各會員等語,並 舉證人邢碧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88年受雇原告,任 職3年之後離職,於98年又回去做到101年,伊都是在博愛 店,最後一年裝潢所以到明誠店,被告是博愛店店經理。 就會員購買之課程或產品,美容師有多收會員款項之情形 ,一直以來都是這樣,這是要做業績,多餘的部分就以產 品或課程方式回饋給客人,其實那都是客人自己的錢,客 人多付的錢也都是交給公司。客戶買療程的卡,客人自己 會簽名,但是如果有多付的情形,我們會多附一張單子在 客戶資料裡面,這是我們內部人員才看得懂的數字,上面 會記載客人原本買的療程,及客人多出來的錢、多買的產 品或療程,就當作送給客戶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 頁),是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將會員多支付之款項侵占入己 之故意或行為,已有疑問。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乃由原 告人員自行書寫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溢收款項之行 為。又縱認如附表所示溢收之款項均為被告所侵占,然被 告溢收價款之對象為會員或客戶,並非原告,原告出售會 員之課程或產品已收足款項,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 雖稱未來會員終止契約時,若要求以其實際支付之金額退 款,原告將因此受到損失云云,但自原告於102年開始向 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至今已3年以上,尚未見如附表所示 任何會員終止契約,原告也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會員, 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會員款項之行為因而受有損害云 云,尚非可採。
(三)縱上,就附表所示部分,原告既無法明確證明被告有侵占
溢收款項之行為,復無法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則其依 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難認有理 。
二、原告主張會員張春美、金美鳳購買療程或療程之部分,由被 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約,張春美自99年11月10日至102年1 月 30 日止共匯入系爭帳戶 12,601,000 元,但被告以刷卡 、簽發票據之方式支付 9,585,098 元,其中並有3,307,600 元之支票未兌現,另會員金美鳳自 100 年 4 月 26 日起至 100 年 6 月 16 日止,交付面額共計 2,860,000元之票據 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兌現後存入系爭帳戶,被告以代為簽發 遠期票據方式支付所有款項,然其中僅有票據號碼AZ000000 0 號、票面金額 1,240,000 元之支票兌現一情,業據其提 出自行整理之統計表及顧客訂購契約為證(本院卷二第 54 -80 頁)。觀諸上開統計表中,有關會員張春美、金美鳳匯 入之款項乃依照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調閱之系爭帳戶明細資 料所核對出來(本院卷一第 201-251 頁),而被告支付於 原告之款項則是依照顧客訂購契約之內容加以整理,從形式 上看來其所計算之金額應屬正確,然被告否認有任何侵占款 項之行為。經查,被告於擔任博愛店經理期間要求會員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並以自己名義與公司訂立產品與課程契約 ,且以代刷卡、代開票據等方式延後付款及調配各項業績一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此交易模式乃原告所許可 等語,證人邢碧瑤於審理時亦證稱:客人都是以付現、刷卡 、開票或辦理信用貸款,如果客人沒有能力繳交款項就辦理 信用貸款,如果客人不願意怕被徵信的話,經理就會開自己 的票代客人付款,有時候金額太龐大,美容師也會幫客人代 開票或辦理信用貸款,這是公司允許的,公司也完全清楚, 因為公司只看結果,不問過程。原告非常清楚美容師以自己 名義與公司訂立產品與課程契約,再將客戶所繳交之款項存 入美容師個人帳戶,美容師再簽發自己之票據或刷自己的卡 來支付,也沒有不讓我們這麼做,療程是客人的名字,但是 付款人是我們,沒有什麼訂約的問題,公司只要收到錢就好 ,客戶都會把款項匯款到經理的帳戶,客戶匯款進來我們就 會把這個業績報給公司。匯款到經理帳戶之後都是由會計再 匯款到公司帳戶。原告會接受美容師開的遠期支票允許我們 開一年,有開票出去之後這個就會算入當月業績,不管有無 兌現。美容師除了開票之外,比較少用現金墊付,都是幫客 人代刷卡,或是幫客人代理辦信貸,用美容師自己的名義辦 理信貸。若美容師已代開票,如果客人沒有付款,就會跟公 司辦理退款,把票退還給我們,代刷卡及代辦信貸的部分我
們會想辦法找其他客人買,如果真的找不到人,我們可能會 付第一期,再向公司申請退款,公司會將我們代為刷卡及辦 理信貸的費用退給我們,這種情形比較少,通常都會兌現, 因為會買這些貴的課程都是VIP客人,不會有不付款的狀 況。伊從博愛店離職前,都是以此種方法操作,總經理、店 經理,裡面所有的員工、顧問、營養師都是這樣做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10-111頁);另證人王亮晞亦證稱:伊從建 教生開始就受僱於原告公司,從96年到99年,伊是在博愛店 我是擔任實習生,之後在該店從事美容師直到102年左右離 職被告是當時的經理。我們可以用自己的名義跟公司買課程 ,我有遇過客人辦不出來,我以自己名義幫客人代辦貸款, 是經理叫我幫客人貸款,但都是客人自己付帳單等語(本院 卷二第97頁及背面)。又由原告提出之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 告成立之訂購單(本院卷一第14-34頁),可知原告自97年 至101年間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訂購產品、療程多達300餘筆, 原告對此長時間、大量之訂購行為豈可諉為不知被告係代客 人訂購?又原告若不同意此種代訂行為,又豈會在長達數年 期間一再容許?又原告長期以來接受被告所開立之遠期支票 用以支付會員購買療程或產品之費用,此有前述原告自行整 理之統計表及顧客訂購契約為證,若員工替客戶代開票據、 代付款項為原告所不允許之行為,原告何以願接受被告所簽 發之支票?再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認定,被告以自己 名義與公司訂立產品與課程契約,會員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以以代刷卡、代開票據等方式延後付款之交易模 式確為原告所允許。原告既同意被告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 支付款項,則會員張春美、金美鳳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被 告本無須立即支付原告,只要支票發票日屆至時能使原告兌 現支票即可,故原告以某段時間內會員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多於被告支付原告之款項,即認被告有侵占行為,尚非合理 。況伊上開統計表及顧客訂購契約顯示,會員張春美向原告 訂購之療程或產品,被告均已付清,縱使該段期間張春美交 付被告較實際療程金額更多之款項,受損害者亦為張春美, 而非原告。至於被告以自己名義為會員金美鳳所訂購之療程 ,均已提前終止,原告也未能證明其就此部分受有任何損害 ,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張春美部分之差額6,323,502元、金 美鳳部分之差額1,62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難認 有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即難認有理。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會員邱秀雯之同意,冒用邱秀雯之名義 簽名於貨品提領單,復持該偽造之文書向原告領取稱系爭商
品並將之侵占入己一節,雖提出貨物提領單、產品明細表、 會員立具切結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87-89 頁),然被告否 認有提領系爭商品,亦否認該提領單上係由其簽名,原告既 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確係由被告所提領,自難責成被告就 此部分負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於 96 年間向原 告購買紅花琉璃飲共 17 瓶,並與原告成立訂購單,經消耗 12 瓶後剩餘數量為 5 瓶,惟被告以公務單延長提領期限後 ,竟於成立特殊訂購單時,利用公司系統之漏洞,將其購買 系爭產品之數量虛增為 12 瓶,共計虛增 7 瓶之產品,造 成原告於未獲對價之情況下交付 7 瓶產品,受有 34,840元 之損害一節,僅提出商品資料一份(本院卷一第 121-124頁 ),該商品資料僅能顯示有延長提領期限以及成立特殊訂單 之情況,至於係由何人所延長、何人所成立訂單,顯難徒憑 該資料加以認定,更無法證明係被告利用公司系統漏洞而造 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亦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款項、偽造會員簽名、虛偽延單 提領虛增產品等行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 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該損害,於法難 認有據。又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公司訂立產品與課程契約,會 員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以代刷卡、代開票據等方 式延後付款之交易模式既為原告所允許,亦無違反原告規定 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應賠償 原告違約金2,468,000元,亦屬無據,其訴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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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客戶 │侵占方式及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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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2月14日 │陳吳素月 │會員陳吳素月部分 (侵占金額: 153,252 元,原│
│ │101年12月24日 │ │證 4-1): │
│ │ │ │會員陳吳素月於 101 年 12 月間購買 CTC 及 │
│ │ │ │SPA10 課程共計 1,458,000 元,其中 651, 252│
│ │ │ │元分別自會員所之訂購契約 Z0000000000000000│
│ │ │ │及 Z0000000000000000 會權益轉換,故會員僅 │
│ │ │ │需再給付 806,748 元 (計算式:1,458,000 ﹝ │
│ │ │ │﹞ -651,252 ﹝元﹞ =806,748 ﹝元﹞ )即可。│
│ │ │ │惟,被告竟向會員謊前開課程應付金額為960,00│
│ │ │ │0 元,會員遂向原告公司申辦公司分期貸款792,│
│ │ │ │000 元並交付 168,000 元現金予被告,然原告 │
│ │ │ │公司僅於 10112 月 19 日及 101年 12 月 27日│
│ │ │ │分別收到現金 14,736 元及公司分期貸款 792,0│
│ │ │ │00 元、現金 12 元,共計 806,748 元,其餘 │
│ │ │ │153,25元則由被告侵佔入己,造成原告公司對會│
│ │ │ │員負有債務負擔,至少受有153,252 元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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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月5日 │譚勵行 │會員譚勵行 (侵占金額:30,000 元,參原證 4 │
│ │ │ │-2): │
│ │ │ │會員譚勵行於102 年 1 月 5 日購買 MDT 課程 │
│ │ │ │,總價為 253,720 元,其中 73,800 元係由訂 │
│ │ │ │購契約編號 Z0000000000000000 及 B00000000 │
│ │ │ │00000000 會員權益轉換,故會員需再給付 179,│
│ │ │ │920 元(計算式:253,720 ﹝元﹞ -73,800 ﹝元│
│ │ │ │﹞=179,920 ﹝元﹞ )即可,但被告卻向會員謊 │
│ │ │ │稱另需給付 210,000 元。會員遂於 102 年1 月│
│ │ │ │ 5 日申請公司分期付款貸款 180,000 並交付現│
│ │ │ │金 30,000 元予被告。然原告公司於 101 年 1 │
│ │ │ │月 5 日僅收到公司分貸款 180,000 元,現金 │
│ │ │ │30,000 元部分則由被告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公 │
│ │ │ │司對會員負有債務負擔,至少受有 30,000 元之│
│ │ │ │損害。 │
├──┼───────┼─────┼─────────────────────┤
│ 3 │102年1月12日 │許雅棉 │會員許雅棉 LIFF 課程部分 (侵占金額:12,000│
│ │ │ │元,參原證 4-3) │
│ │ │ │會員許雅棉於 102 年 1 月12 日購買 LIFF 課 │
│ │ │ │程共計 24,000 元,然被告卻向會員謊稱前開課│
│ │ │ │程應付金額為 36,000 元,會員遂於 102 年1月│
│ │ │ │ 12 日向原告公司申辦公司分期貸款 24,00元,│
│ │ │ │另於 102 年 1 月 20 日交付現金 12,000元予 │
│ │ │ │被告。然原告公司僅於 102 年 1 月 19 日收到│
│ │ │ │公司分期貸款 24,000 元,至於現金12,000 元 │
│ │ │ │則由被告私下收取後侵佔入己,造成原告公司對│
│ │ │ │會員負有債務負擔,至少受有12,000 元之損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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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2月29日 │許雅棉 │會員許雅棉美麗智取卡部分 (侵占金額:20,000│
│ │ │ │元,參原證 4-4) │
│ │ │ │會員許雅棉於 101 年 12 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購 │
│ │ │ │美麗智取卡課程,該課程實際價額為 148,389元│
│ │ │ │,其中 112,389 元是從會員所有之訂購契約編 │
│ │ │ │號 Z0000000000000000 權益轉換,故會員需再 │
│ │ │ │付 36,000 元 (計算式:148,389 ﹝元﹞-112, │
│ │ │ │389 ﹝元﹞ =36,000 ﹝元﹞ )即可,然被告卻 │
│ │ │ │向會員謊稱前開課程應付價額為 56,00元。會員│
│ │ │ │遂於 101 年 12 月 29 日申辦公司分期貸款36,│
│ │ │ │000 元並將 20,000 元現金交予被告,惟原告公│
│ │ │ │司實際僅於 101 年 12 月 29 收到公司分期貸 │
│ │ │ │款 36,000 元,至於現金 20,000 元部分則遭被│
│ │ │ │告佔入己,造成原告公司對會員負有債務負擔,│
│ │ │ │至少受有 20,000 元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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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 10 月14│林淑珍 │會員林淑珍部分 (侵占金額:100,000 元,參原│
│ │ 日-101 年1 月│ │證 8-3) │
│ │ 6日 │ │會員林淑珍向原告公司購買離子療法課程,並分│
│ │ │ │別於100 年 10 月 14 日、100 年 11 月 9 日 │
│ │ │ │、100 年 12 月 9 日、101年 1 月 6 日給付25│
│ │ │ │,000 元、25,000 元、25,000 元、25,000 元 │
│ │ │ │,共計 100,000 元。然被告向會員收取上開款 │
│ │ │ │項後,除未依公司購買商品流程建立訂購單,致│
│ │ │ │原告公司未能於電腦管理系統上查核該會員購買│
│ │ │ │資料外,更未將該會員交付之款項入帳原告公司│
│ │ │ │,反將100,000 元部分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公司│
│ │ │ │對會員負有債務負擔,至少受有 100,000 元之 │
│ │ │ │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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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月15日 │張春美 │會員張春美 I-LIPO 等課程部分 (侵占金額 │
│ │ │ │160,000 元,參原證 11-1) │
│ │ │ │會員張春美向原告公司購買 I-LIPO、美型等課 │
│ │ │ │,會員應付價額為200,040 元,然被告卻向會員│
│ │ │ │謊稱前開課程應付價額為 360,000 元。會員遂 │
│ │ │ │分別於 102 年 1 月 15 日及 102 年 1月 18 │
│ │ │ │日交付現金160,000 元及 200,040 元予被告, │
│ │ │ │惟原告公司於 102 年 1 月 18日入帳 200,040 │
│ │ │ │元,其餘現金 160,000 元部分則遭被告侵占入 │
│ │ │ │己,造成原告公司對會員負有債務負擔,至少受│
│ │ │ │有160,000 元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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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 1 月 25│張春美 │張春美 CTC、SPA14 課程部分 (侵占金額: │
│ │日 │ │500,000 元,參原證18 ) │
│ │ │ │會員於102 年 1 月 22 日向原告公司購買 CTC │
│ │ │ │、SPA14 課程,上開課程實際售價各為 498,000│
│ │ │ │元,共計 996,000 元會員遂於 102 年 1月 25 │
│ │ │ │日將現金 500,000 元交予被告,然被告向會員 │
│ │ │ │收取上開款項後,除未依公司購買商品流程建立│
│ │ │ │訂購單,原告公司未能於電腦管理系統上查核該│
│ │ │ │會員購買資料外,更未將會員交付之款項入帳 │
│ │ │ │原告公司,反將 500,000 元侵占入己,造成原 │
│ │ │ │告公司對會員負有債務負擔,至少受有 500,000│
│ │ │ │元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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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1月19日 │吳雅珠 │會員吳雅珠 (侵占金額:19,000 元,參原證 │
│ │102 年1月20日 │ │11-2) │
│ │ │ │會員向原告公司購買飽滿提拉課程,應付價額為│
│ │ │ │ 201,000 元,惟被告向其謊稱應付金額為 220,│
│ │ │ │000 元,會員遂分別於 102 年1 月 19 日開具 │
│ │ │ │面額10,000 元之票據 12 紙,及 102 年 1 月 │
│ │ │ │20 日開具面額 100,000 元之票據乙紙交付被告│
│ │ │ │,其中 201,000 元已於 102 年 1 月 20 日入 │
│ │ │ │帳原告公司,其餘 19,000 元則由被告收受後侵│
│ │ │ │占入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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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12月26日 │郭惠玲 │會員郭惠玲 (侵占金額:50,000 元,參原證 │
│ │ │ │11-3) │
│ │ │ │會員郭惠玲向原告公司購買 BSR 及 MLP 長期卡│
│ │ │ │課程,上開課程實際價額為567,478 元,其中22│
│ │ │ │9,090 元係以會員所有之約單編號Z00000000000│
│ │ │ │00007、Z0000000000000000 權益換,故該課程 │
│ │ │ │應付價額為 338,388 元 (計算式:567,478 ﹝ │
│ │ │ │元﹞-229,090 ﹝元﹞=338,388 ﹝元﹞ ),然被│
│ │ │ │告卻向會員謊稱前開程應付價額為388,400 元。│
│ │ │ │會員遂於 101 年 12 月 26 日申公司分期貸款 │
│ │ │ │338,400 元並交付現金 50,000 元予被告,然原│
│ │ │ │告公司實際僅於101 年 12 月 26 日入帳公司分│
│ │ │ │期貸款 338,400 元,至於現金50,000 元部分則│
│ │ │ │遭被告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公對會員負有債務負│
│ │ │ │擔,至少受有 50,000 元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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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12月19日 │詹妙雪 │會員詹妙雪 (侵占金額:100,000 元,參原證 │
│ │ │ │11-4) │
│ │ │ │會員詹妙雪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電波課程,該課程│
│ │ │ │實際係由會員所有之訂購契約編號Z00000000000│
│ │ │ │00003、Z0000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0000│
│ │ │ │2 權益轉換,然被告向會員謊稱該課程應付價額│
│ │ │ │為 400,000 元,扣除前述契約編號轉換之權益 │
│ │ │ │值後尚須再付100,000 元。會員遂於 101 年 │
│ │ │ │12 月 19 日將金 100,000 元交付予被告,惟被│
│ │ │ │告卻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公司對會員│
│ │ │ │負有債務負擔,至少受有 100,000 元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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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 年1月21日 │郭子瑄 │會員郭子瑄 (侵占金額:20,000 元,參原證 │
│ │ │ │11-5) │
│ │ │ │會員郭子瑄向原告公司購買 CTC 課程,該課程 │
│ │ │ │實際價額為206,400 元,其中48,384 元係由會 │
│ │ │ │員所有之契約單編號 Z0000000000000000 權益 │
│ │ │ │轉換,故該課程應付價額為 158,016 元,惟被 │
│ │ │ │告謊稱前開課程應付價額為 240,000 元。會員 │
│ │ │ │遂於 102 年 1 月 18 日申辦公司分期貸款198,│
│ │ │ │000 元並於 102 年 1 月 21 日交現金20,000 │
│ │ │ │元予被告,然告訴人公司實際僅 102 年1 月21 │
│ │ │ │日入帳公司分期貸款 198,000 元部分,至於現 │
│ │ │ │金 20,000 元部分遭被告侵占入己,造成原告公│
│ │ │ │司對會員負有債務負擔,至少受有20,000 元之 │
│ │ │ │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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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11月1日 │吳信如 │會員吳信如 I-LIPO 課程 (侵占金額:200,000 │
│ │101年11月5日 │ │元,參原證 11-6) │
│ │ │ │會員吳信如向告訴人公司購買 I-LIPO 等課程,│
│ │ │ │被告向會員謊稱該課程應付價額為 200,000 元 │
│ │ │ │,會員遂於 101 年 11 月 1 日、101 年 11月 │
│ │ │ │5 日共給付現金 200,000 元予被告,然上開款 │
│ │ │ │項均未入帳告訴人公司,而係遭被告侵佔入己,│
│ │ │ │造成原告公司對會員負有債務負擔,至少受有 │
│ │ │ │200,000 元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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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6月28日至│吳信如 │會員吳信如一般免疫療程部分 (侵占金額:200,│
│ │101年12月24日 │ │000 元,參原證 11-7) │
│ │ │ │會員吳信如向原告公司購買 5 套一般免疫療程 │
│ │ │ │(M-ICIKA) 課程,該課程 1 套實際價額 266,66│
│ │ │ │7 元,5 套共計 1,333,335 元 (計算式:266, │
│ │ │ │667x ﹝元﹞ 5=1,333,335 ﹝元﹞ ),其中320,│
│ │ │ │300 元係由會員所有之訂購契約編號ZB00000000│
│ │ │ │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ZZ00000000000│
│ │ │ │00001 權益轉換,故上開課程實應付價額為1,01│
│ │ │ │3,035 元 (計算式:1,333,335 ﹝元﹞ -320,30│
│ │ │ │0 ﹝元﹞ =1,013,035 ﹝元﹞ ),惟被告卻向會│
│ │ │ │員謊稱應價額為 1,200,000 元。會員遂於 101 │
│ │ │ │年 6 月 28 日至 101 年 1224 日期間共交予被│
│ │ │ │告現金共 1,200,000 元,惟原告公司僅入帳 1,│
│ │ │ │000,000 元,其餘200,000 元遭被告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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