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羅全燈
被 上訴 人 黃志偉
余耀乾
簡漢欽即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 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院前於105年8 月5日裁定上訴
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799元,因上訴人具狀陳
明其僅就35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上訴,是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3,
4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