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382號
KSDM,105,附民,382,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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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李志民
被   告 高傳富
      鍾文斌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22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宋毅夫趙祥廷江俊良(其刑案 部分,業據江俊良上訴中,原告就此所提附民部分併送上訴 )、林聖傑、謝心慧劉瑾芝李鳳淑林妮妮謝季豫黃冠綺(以上7 人均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簡字第1534號審結 )及少年陳O凱(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與 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自民國100 年12月起共組「戀 愛詐欺集團」,由宋毅夫擔任首腦,與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 、漳州、福州等地之詐騙機房合作,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 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另指派被告乙○○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大陸成年男子共同擔任大陸地區控臺(秘書組), 指揮在臺灣之趙祥廷、林聖傑共同擔任高雄地區車手集團之 主持人,在高雄地區某處設立詐騙據點,並邀集江俊良擔任 車手頭(負責彙整當日詐騙所得之款項及管理公關小姐), 被告丙○○、陳O凱擔任車手幹部(負責陪同車手取款或事 後向車手收款),謝心慧劉瑾芝李鳳淑林妮妮、謝季 豫、黃冠綺等人擔任公關小姐(即車手)。
㈡渠等成立上述之集團分工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由大陸機房綽 號「甜心」之秘書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 ,自稱名為「佳欣」之假身分,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 與原告先裝熟攀談、建立信任關係,並佯表愛意、希望與原 告建立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甚至論及婚嫁,以博取信賴,見 時機成熟後,再以附表所示需賠償或缺錢等不實藉口,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見面交付金錢,大陸「秘書」見原告已受 騙上鉤,乃以電話向擔任控台之被告乙○○等人下單(即告 知欲指派哪位小姐出面收款、被害人姓名、應收款項之數額 、見面之時間與地點、收錢之理由等話術事項),再由被告 乙○○或其他不詳之人通知趙祥廷、林聖傑安排適當之車手 幹部或公關小姐,復由大陸「秘書」以電話與如附表所示接 獲指派之江俊良、被告丙○○、林妮妮謝季豫黃冠綺



幹部或車手聯繫,告知被害人之姓名、職業、特徵、穿著、 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與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及用 以欺騙男性被害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使用之詐 術、男性被害人答應交付之金錢數額等事項,續由該受指派 之車手扮演「大陸秘書」虛擬之角色或其友人,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獨自或經陪同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予幹部或車手頭彙整並上繳,及以 電話向大陸「秘書」回報是否有收到款項、與男性被害人見 面相處之細節,如見面地點或有無發生性行為等資訊,以利 大陸「秘書」繼續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而虛構各種情節,伺 機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取款項均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其分配方式為:臺灣地區主持人趙祥 廷、林聖傑可從中分得5 %~8 %,林妮妮謝季豫、黃冠 綺等公關小姐,可從中分得10%~12%,剩餘約80%,則匯 回宋毅夫所指定之帳戶。另車手頭江俊良及車手幹部被告丙 ○○之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至4 萬元不等。 而每日收取之款項,係由江俊良收齊後,交由林聖傑或趙祥 廷依宋毅夫所傳之銀行帳號簡訊,利用地下匯兌管道轉匯回 大陸地區予宋毅夫;被告乙○○則領取月薪人民幣1 萬2 千 至3 千元。
㈣原告係陸續遭被告詐騙共計90萬元,爰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即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22 號),已於105 年4 月15日判決終 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5 月9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 予駁回。復本件原告業已取得被告刑事部分業經起訴及判決 部分之賠償數額即27萬8 千元,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22 號刑事案卷所附之刑事陳報狀、匯款明細、匯款單等在卷可 佐(該卷第109 、110 、113 頁),原告另主張其餘未經起 訴之遭詐騙數額部分,自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本案犯罪事實;編號欄內括弧為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向被害人│ │所得財│車手及│
│害│ 取款之 │ 詐騙方式 │物(新│協助取│
│人│時間地點│ │臺幣)│款幹部│
├─┼────┼───────────────┼───┼───┤
│告│101 年5 │由大陸秘書「甜心」打電話向李志│2萬7千│林妮妮
│訴│月18日,│民自稱「佳欣」,佯稱:因從事美│元 │及不詳│
│人│在高雄市│容工作,騎機車撞到路人需要賠償│ │之人 │
│李│某處 │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同意付款│ │ │
│志│ │,再由「甜心」透過大陸控台,向│ │ │
│民│ │臺灣林聖傑及趙祥廷所主持之詐欺│ │ │
│︵│ │集團下單,再由該集團指派林妮妮│ │ │
│6 │ │(樂樂、翔妮)扮演「張雅琪」朋友│ │ │
│至│ │之角色,向被害人取款。 │ │ │
│12├────┼───────────────┼───┼───┤
│︶│101 年5 │由大陸秘書「甜心」打電話向李志│3萬1千│黃冠綺
│ │月24日,│民自稱「佳欣」,佯稱:作美容時│元 │及不詳│
│ │在高雄市│把客人臉作花,需賠償客人云云,│ │之人 │
│ │某處 │使甲○○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再由│ │ │
│ │ │「甜心」透過大陸控台,向臺灣林│ │ │
│ │ │聖傑及趙祥廷所主持之詐欺集團下│ │ │
│ │ │單,再由該集團黃冠綺(綽號貝兒 │ │ │
│ │ │、晴兒)扮演「張雅琪」之角色,向│ │ │
│ │ │被害人取款。 │ │ │
│ ├────┼───────────────┼───┼───┤
│ │101 年6 │由大陸秘書「甜心」打電話向李志│4萬元 │謝季豫
│ │月9 日,│民自稱「佳欣」,佯稱:需還老闆│ │丙○○│
│ │在高雄市│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同意付│ │ │
│ │某處 │款,再由「甜心」透過大陸控台,│ │ │
│ │ │向臺灣林聖傑及趙祥廷所主持之詐│ │ │
│ │ │欺集團下單,再由該集團指派謝季│ │ │
│ │ │豫(綽號童心、小芹)扮演「張雅琪│ │ │
│ │ │」朋友之角色,由丙○○陪同,向│ │ │
│ │ │被害人取款。 │ │ │
│ ├────┼───────────────┼───┼───┤
│ │101 年6 │由大陸秘書「甜心」打電話向李志│8萬元 │林妮妮




│ │月16 日 │民自稱「佳欣」,佯稱:需還朋友│ │丙○○│
│ │,在高雄│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同意付│ │ │
│ │市某處 │款,再由「甜心」透過大陸控台,│ │ │
│ │ │向臺灣林聖傑及趙祥廷所主持之詐│ │ │
│ │ │欺集團下單,再由該集團指派林妮│ │ │
│ │ │妮(樂樂、翔妮)扮演「張雅琪」朋│ │ │
│ │ │友之角色,向被害人取款。 │ │ │
│ ├────┼───────────────┼───┼───┤
│ │101 年6 │由大陸秘書「甜心」打電話向李志│5萬元 │林妮妮
│ │月22日,│民自稱「佳欣」,佯稱:生病需手│ │及不詳│
│ │在高雄市│術費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同意│ │之人 │
│ │某處 │付款,再由「甜心」透過大陸控台│ │ │
│ │ │,向臺灣林聖傑及趙祥廷所主持之│ │ │
│ │ │詐欺集團下單,再由該集團指派林│ │ │
│ │ │妮妮(樂樂、翔妮)扮演「張雅琪」│ │ │
│ │ │朋友之角色,向被害人取款 │ │ │
│ ├────┼───────────────┼───┼───┤
│ │101 年7 │由大陸秘書「甜心」打電話向李志│2萬元 │謝季豫
│ │月12日,│民自稱「佳欣」,佯稱:需還朋友│ │丙○○│
│ │在高雄市│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同意付│ │ │
│ │某處 │款,再由「甜心」透過大陸控台,│ │ │
│ │ │向臺灣林聖傑及趙祥廷所主持之詐│ │ │
│ │ │欺集團下單,再由該集團指派謝季│ │ │
│ │ │豫(綽號童心、小芹)扮演「張雅琪│ │ │
│ │ │」朋友之角色,向被害人取款。 │ │ │
│ ├────┼───────────────┼───┼───┤
│ │101 年7 │由大陸秘書「甜心」打電話向李志│3萬元 │林妮妮
│ │月24日,│民自稱「佳欣」,佯稱:需還同事│ │及不詳│
│ │在高雄市│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同意付│ │之人 │
│ │某處 │款,再由「甜心」透過大陸控台高│ │ │
│ │ │傳富,向臺灣林聖傑及趙祥廷所主│ │ │
│ │ │持之詐欺集團下單,再由該集團指│ │ │
│ │ │派林妮妮( 樂樂、翔妮) 扮演「張│ │ │
│ │ │雅琪」朋友之角色, 向被害人取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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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