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赫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張力偉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展赫、張力偉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展赫、張力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126號提起公訴, 本院經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分案審理,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被告2 人供述之情節,並參酌 起訴書所列各該事證,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 為被告張展赫、張力偉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2 人所涉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 告2 人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益增,而本件係將毒品運輸至他國,並均稱因缺錢花用 始為本件犯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對社會安全危害甚鉅,若命被 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 號解釋,諭令羈押被告張展赫及張力偉在案。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張展赫、張力偉後 ,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書證與物證等證據資料,認被告 2 人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佐以被告2 人均為20餘歲之年輕男子,對環境之 適應性極高,再依本件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甚高,數 量甚鉅,堪認係具有組織、有相當規模性之集團作業外,依 其犯罪之內涵,原已涉及跨境之支配與接應,客觀上為脫免 重刑之執行,並避免其他共犯成員之行徑遭循線破獲,其逃 亡及接應逃亡之誘因及條件均甚為重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前述被告2 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
所涉復為跨國輸出毒品之行為,對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及 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甚鉅,則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三、至於被告張展赫及其辯護人、被告張力偉之辯護人均當庭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經查獲後,被告2 人雖已坦承犯行 ,然此除供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外,客觀上無礙於前 開關於羈押原因必要性之認定,更遑論本件係運輸毒品過程 中,以現行犯經當場逮捕,本無從抵賴。另就被告張展赫之 辯護人提及被告與母親同住,擔心母親一人居住等生活上之 顧慮;被告張力偉之辯護人提及目前有剛出生之幼子尚待被 告補辦手續等,然羈押被告之處分,係為保障重大社會安全 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 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2 人除以一般人均有 之社會生活身分關係據為請求停止羈押之依據外,相較於羈 押制度所保障之國家、社會法益,復未據說明其請求有何具 體之法益保護優先性及必要性。綜上所陳,依本案訴訟進度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 年8 月26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