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30號
KSDM,105,訴,530,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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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05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第1120、112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87、8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振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汪○○」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因其為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爵邸大樓」之承租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大樓管理室,趁值勤之管理員胡○ ○暫時離開配送信件之際,伸手竊取置於櫃檯內、屬該大樓 所有之電子感應磁扣2只(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該大樓清潔人員欲使用磁扣時遍尋不著 ,經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係李振興所竊取,並由時任該大 樓主委之陳○○於同年2月3日報警處理,員警通知李振興於 同年2月28日9時48分到場製作筆錄後,李振興始於同日22時 45分許將竊取之磁扣2只放回大樓管理室桌上。二、李振興於104年2月15日23時許至同年月16日7時許間之某時 ,在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路附近,拾獲余○○所遺失之皮夾1



只(內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具VI SA功能之金融卡〈持卡人為余○○、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第一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為余○○、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 金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未將該皮夾交由警察機關處理,而侵占入己。三、李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侵占之 上開余○○金融卡,佯以係真正持卡人余○○刷卡消費12,6 40元成功後,立即刷退,惟扣除刷退手續費160元,僅退款1 2,480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又在同一地點,持上開金 融卡刷卡消費10,335元成功,並分別在上開2次刷卡消費之 金融卡簽帳單上偽簽「余○○」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 單私文書,表示係真正持卡人余○○確認消費交易標的、金 額及同意依金融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金融卡消費簽帳單共2張, 並將偽造完成之金融卡消費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成年站務人 員,以供核對該金融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致使該站務員 及第一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余○○本人持卡消費,該站 務員遂交付李振興左營站至臺北站之高鐵回數票1張(票號 :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余○○及第一銀行、台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對於受理金融卡 交易、金融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四、李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余○○金融卡 、信用卡,向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特約商店,佯以係真正持卡 人余○○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商品,惟因刷 卡失敗,致未得逞。
五、李振興於104年4月23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41分) 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汪○○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時間、地 點,向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特約商店,持汪○○之上開信用 卡,佯以係真正持卡人汪○○刷卡購物如附表編號7至11所 示金額。其中附表編號8至11,李振興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汪○○」之署 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汪○○ 確認消費交易標的、金額及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 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信用 卡消費簽帳單共4張,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



予不知情之成年特約商店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 名而行使之,致使該等店員及永豐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 汪○○本人持卡消費,該等店員遂交付李振興刷卡金額之商 品,足生損害於汪○○及永豐銀行、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特 約商店對於受理信用卡交易、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另附表編號11所示之消費,因遭發現而隨即刷退,致未得逞 。嗣李振興以前開盜刷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HTC 手機2支,旋於同日即104年4月23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七 賢一路與林森路路口之中華電信總局門口,以共8,800元之 價格出售予在該處擺攤之葉○○。葉○○取得上開2支手機 後,再將之轉售予唐○○,唐○○再將其中1支白色HTC手機 1支轉售予陳○○,陳○○復轉售予李○○持用,經警調閱 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並扣得HTC Desire 626白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1支。六、李振興於104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 77巷內,見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附零錢包(含吳○○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300元)未 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坐上前 開機車後,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及所附零錢包,得手後旋即步 行離去。嗣於同日8時45分許,因在附近茶飲店工作之吳思 慶回到上開停車處尋找鑰匙無著,察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七、案經案經「○○爵邸大樓」主委陳○○、汪○○分別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檢 察官、被告李振興、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105年度訴緝字第



31號案件〈下稱A案〉院三卷第61頁、第114至133頁;105年 度訴字第530號〈下稱B案〉本院卷第41頁、第79至9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上開磁扣,以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刷 卡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磁扣 是管理員叫我去拿的,不是我竊取的,我事後有歸還;我沒 有撿過別人的東西;我買東西消費都是刷我自己的卡,HTC 手機2支是我用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銀銀行金融卡買的 ,我買了之後原本要送給1名女性朋友,後來因為跟她吵架 ,一氣之下就不送了,拿去賣給葉○○;我沒有竊取吳○○ 的東西,當時我是坐在那台機車上抽菸云云(見A案院一卷 第27至29頁,院三卷第40至41頁、第58頁;B案本院卷第20 至23頁、第38頁)。經查:
(一)被告104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因其為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爵邸大樓」之承租戶,有在該大樓 管理室,拿取置於櫃檯內、屬該大樓所有之價值共200元 之電子感應磁扣2只;被害人余○○於104年2月15日23時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路附近遺失皮夾1只,該皮夾內 有第一銀行具VISA功能之金融卡(持卡人為余○○、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為余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被害人余○○之上開金 融卡及信用卡,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以購買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並遭 人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余○○」署名在簽帳單上,其 中附表編號1盜刷成功後,立即刷退,惟扣除刷退手續費 160元,僅退款12,480元;告訴人汪○○之上開信用卡, 有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編號7至11所 示金額以購買商品,並遭人偽造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汪 ○○」署名在簽帳單上;被害人吳○○於104年12月13日8 時2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四路77巷內,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附零錢包未拔取 而遭竊取,該零錢包內有吳○○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 現金3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告訴人汪



○○、被害人吳○○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余○○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明確(見A案警一卷第3至6-1頁,警二卷第8至 13頁,偵一卷第15至18頁;B案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 第3頁),並有余○○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之冒刷明細表 各1份、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刷卡時間其上有余○○署名之 簽帳單影本2張、余○○上開金融卡於104年2月16日之交 易退貨紀錄1份、汪○○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1份 、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刷卡時間之4紙簽帳單影本共5份、 附表編號9至10所示特約商店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 A案偵一卷第22至25頁、第27至28頁;B案警一卷第4至9頁 ),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A案院一卷第27至29頁 ,院三卷第40至41頁、第58頁、第62頁;B案本院卷第20 至23頁、第38頁、第42頁),自堪認定。(二)事實一、部分
被告雖辯稱所拿取的磁扣係經管理員同意所拿取云云,惟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要倒垃圾需要磁扣,而當時管 理室沒有管理員在,我才會自行拿取等語(見A案警二卷 第2頁),足認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 問。況證人即當時值勤之管理員胡○○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當時是我值勤,但那時我到各大樓信箱發信件,不在管 理室,約5分鐘後,我回到管理室,就發現串在一起的磁 扣2只不見,磁扣是放在櫃臺內側,當時我返回管理室時 有1名男子經過管理室,事後經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該名 男子李振興就是竊取磁扣的人,我不認識李振興,當天也 沒講話,當天李振興也沒還鑰匙等語(見A案警二卷第18 至21頁,偵一卷第31頁);佐以該大樓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於104年1月30日10時18分32秒至同分37秒間伸手至管理 室櫃臺內側拿取磁扣時,管理室櫃臺並無管理員在場一情 ,有該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 5頁),足認被告確係趁值勤之管理員胡○○暫時離開配 送信件之際,未經管理員同意,即伸手竊取置於櫃檯內側 之磁扣2只。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證稱:住 戶要倒垃圾時需要磁扣才可以到大樓垃圾集中區,有繳交 清潔費的住戶及管理室才有該磁扣,被告是承租戶,被告 的房東有繳交清潔費,但只有1只磁扣,因為被告承租的 房子還有2名住戶,他們要倒垃圾時都是使用該戶共用的 磁扣,只有被告要倒垃圾時會時常向管理室借磁扣等語( 見A案警二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為了倒垃圾之便利 性,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磁扣之動機及犯 意無訛。至被告於104年2月28日22時45分許已將竊取之磁



扣2只放回大樓管理室桌上一情,雖據證人即該大樓管理 員鄭正志於警詢證述在卷(見A案警二卷第16頁),並有 該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可參(見A案警二卷第25頁), 且為被告於104年3月5日警詢時確認無誤(見A案警二卷第 6頁),固可認定。然被告係經員警通知而於104年2月28 日9時48分到場就涉嫌之此部分竊盜製作筆錄一情,有被 告104年2月28日之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A案警二卷第1頁 );參以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徐○○於警詢證稱:104年1 月30日事後幾天,被告有經過管理室,我詢問他是否有拿 磁扣,他表示沒有等語(見A案警二卷第23頁),堪認被 告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單純借用,早該歸還該磁扣, ,且應向詢問之管理員坦承借用,而非遲至警方通知前往 製作所涉嫌竊盜之筆錄後,方將磁扣放回大樓管理室桌上 ,是被告上開歸還磁扣之行為,顯係事後掩飾犯行之舉, 並無礙於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行既遂之認定。(三)事實二、三、四、部分
1.被告雖否認拾獲被害人余○○遺失之上開皮夾,且辯稱票 號:0000000000號高鐵回數票1張係刷其自己的金融卡所 購買云云。然查,票號:0000000000號高鐵回數票1張係 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余○○上開遺失之金融卡刷卡10,33 5元,該筆消費之簽帳單上並有偽造之余○○署名一情, 業已認定如上述。又員警於104年3月11日6時許,調查發 現上開高鐵回數票尚可使用2次,乃通知台灣高鐵公司先 行鎖卡,而於104年3月14日9時50分許,被告持該回數票 欲進入閘門而不能進入之際,高鐵站務人員許○○上前瞭 解時,被告即表示趕時間而取走該回數票離去,經員警調 閱高鐵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係騎乘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經通知 陳○○到場說明,陳○○表示該車係借予被告使用,嗣經 員警多日埋伏,於104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在左營高鐵 站閘門口前查獲被告一情,為證人許○○、陳○○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A案警一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1頁),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1紙、證人陳○○指認被告之監視器影像及照片5 張、證人許○○指認被告之104年3月14日9時50分許高鐵 監視器畫面10張存卷足稽(見A案警一卷第1至2頁、第15 至18頁、第23至27頁)。被告就此於104年3月31日警詢時 並坦承:我於104年2月16日7時9分,有持拾獲的余○○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刷卡10,335元購買左營 至臺北回數票1張,刷卡10,335元的簽帳單是我簽余○○



的名字,因為卡片背面有余○○的名字;警方所示刷卡紀 錄,104年2月16日7時許刷卡12,640元交易成功,是我盜 刷的等語(見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是余○○上開遺 失之皮夾應為被告所拾獲並侵占入己,並持侵占而得之余 ○○上開金融卡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應可認定。至 被告拾得余○○上開遺失皮夾之時間,公訴意旨雖認係於 104年2月15日23時許,亦即被害人余○○所證述遺失該皮 夾之時間(見A案警一卷第3頁),惟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 行,是被告拾得該皮夾之時間自應為104年2月15日23時許 至被告持余○○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刷卡時間即同年月16 日7時許間之某時,故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應屬誤會, 併此敘明。
2.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余○ ○金融卡、信用卡,向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特約商店,佯以 係真正持卡人余○○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 商品,惟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一情,為證人即附表編號 6所示刷卡時間當班之店員曹景昌於警詢證述在卷(見A案 警一卷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刷卡時 間出現在屈臣氏建工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2張、被告於附 表編號6所示刷卡時間前出現在OK超商高雄新文萊店前之 監視器畫面2存卷可憑(見A案警一卷第31至32頁),又被 告於104年3月31日警詢中復坦承附表編號3至6所示刷卡紀 錄均為其所盜刷(見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故被告持 侵占而得之余○○上開金融卡、信用卡為附表編號3至6所 示犯行,亦可認定。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固辯稱係刷自己的卡,且於偵查中當 庭提出其所有之4張金融卡以實其說,經檢察官當庭勘驗 分別為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情 ,有此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A案偵緝一卷第32頁)。然經 本院發函詢問上開金融機構,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卡於 104年2月間是否有刷卡紀錄,除中華郵政回覆上開中華郵 政金融卡申辦日期為104年3月,故函詢之104年2月無刷卡 交易紀錄外,其餘之金融機構均該等金融機構均回覆無刷 卡交易紀錄一情,有中華郵政105年7月14日儲字第105122 230號函、第一銀行105年7月20日一總卡作字第105002937 7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5年7月21日合金總卡第000000000 0號函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證(見A案院三



卷第88至90頁、第106頁),堪認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難以採認。
(四)事實五、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買東西消費都是刷我自己的卡,賣給葉謝 華的HTC手機2支是我用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銀銀行金 融卡買的云云。然經本院發函詢問上開被告所有之金融卡 發卡金融機構,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卡於104年3至4月間 是否有刷卡紀錄,除中華郵政回覆因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 相關電腦檔案保管期限為1年,故104年3至4月相關資料已 刪除無法查詢,故無資料提供外,其餘金融機構均回覆無 刷卡紀錄;另被告名下並無信用卡一情,有中華郵政105 年8月3日儲字第1050136622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5年8月 8日合金總字第1057302301號函、第一銀行105年8月8日一 總卡易字第31721號函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1份存卷 可證(見B案偵一卷第56頁,院二卷第68至71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而告訴人汪○○之上開信用 卡,有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編號7至 11所示金額以購買商品,並遭人偽造附表編號8至11所示 「汪○○」署名在簽帳單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 於104年4月23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林森路路口 之中華電信總局門口,將所購買之HTC Desire 626白色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及HTC Desire 626藍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以共8,800元之價格 出售予在該處擺攤之葉○○,葉○○取得上開2支手機後 ,再將之轉售予唐○○,唐○○再將其中1支白色HTC手機 1支轉售予陳○○,陳○○復轉售予李○○持用,經警調 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並扣得HTC Desire 626白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1支一情,業據證人葉○○、 唐○○、陳○○、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B案警一卷 第14至18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6頁、第39至44頁), 並有IMEI: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 押物品照片2張、雅比斯通信行購買收據及產品有限保固 說明書各1份、中鋼福利社購物訊息及手機IMEI碼翻拍照 片各1張、調貨單1份、進貨單及支出傳票各1份、證人葉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讓渡切結書1 份附卷足參(見B案警一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6頁、第 31頁、第37至38頁、第45頁、第4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



坦認:上開讓渡切結書為其所簽署,係其將上開2支HTC手 機賣給葉○○等語(見B案21頁),亦可認定。再佐以被 告於附表編號7、8所示刷卡時間出現在小北百貨右昌店一 情,有小北百貨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存卷可證(見B 案警一卷第52至5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至小北百 貨消費(見B案偵一卷第26頁),足認汪○○之上開信用 卡係由被告取得並持續盜刷無疑。是以,告訴人汪○○之 上開信用卡,遭人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時地,遭盜刷如 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金額以購買商品,並遭人偽造附表編 號8至10所示「汪○○」署名在簽帳單上,均係被告所為 ,應足認定。
(五)事實六、部分
被告固辯稱當時僅係坐在機車上抽菸云云,否認此部分竊 盜犯行。惟證人吳○○係於104年12月13日8時2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50嵐茶飲店打 工,而將機車停在旁邊巷子,之後進入店內工作,於8時4 5分許,因找不到機車鑰匙,而前往停車處,但未發現鑰 匙,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有1名著黑色外套、淺色長 褲之短髮男子,於8時40分許,步行經過,並坐在吳○○ 之機車上,接著伸手拔走機車鑰匙,然後步行離去,吳○ ○此時方發現其鑰匙因忘記取下而遭竊一情,為證人吳○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B案警二卷第3頁),核與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顯示之情狀相符,有該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6張在卷足稽(見B案警二卷第6頁背面),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有竊取該鑰匙暨零錢包等語(見B案警二卷第1頁 ),堪認證人吳○○之證述,並非虛妄,而足採信。而遭 竊之財物為吳○○之車鑰匙附零錢包,且該零錢包內有吳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300元一情,既已認定如 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財物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事實 三、中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事實三、中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五、中之附



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 實五、中之附表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事實五、中之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2、 8至11所示之「余○○」、「汪○○」之署名,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各該特約商 店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附 表編號3至4、附表編號7至8、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各次盜 刷金融卡、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各於同一地點為 之,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各次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8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罪(共2罪)、侵占遺失物罪 (1罪)及附表編號1至2、7至1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4罪)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二)被告附表編號3至6所為(共3罪),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均因刷卡失敗,尚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 意行竊,並將拾得之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又冒用他人金 融卡、信用卡消費,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即涉有侵占 遺失物、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認被告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依然偏差,是本 案所竊得財物及部分刷卡金額雖微,仍應嚴予非難;再被 告除就事實二、三、四、部分曾於警詢坦承犯行外,其餘 部分,均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小康(參見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A案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頁,院三卷第11頁;B案警



二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及有期徒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義務沒收,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沒收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 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 定。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帳單上之「余○○」署名、附表 編號8、9、10、11所示之簽帳單上之「汪○○」署名,均 係被告所偽簽,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2、8、9、10、11簽帳單6份



,業因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而由各 該特約商店持有,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3.次按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佐諸修法 目的在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著重犯罪行為人 對於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支配管理狀態而言,若已發還被 害人,則既非被告享有之狀態,即無庸諭知沒收。又按沒 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查被告事實 一、部分所竊得之磁扣2只得手後,既已於104年2月28日 歸還一情,既已認定如上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之 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
4.被告事實二、侵占所拾得之皮夾1只,內有上開余○○所 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事實六、竊取鑰匙附零錢包, 及零錢包內之吳○○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300元, 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000元、300元部分因均 未扣案,而均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害人余○○所有之 第一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各1張,以及未扣案之被害人吳○○所有之鑰匙1串、零錢 包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客觀價值甚微,其中第一 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並經掛失在案,為被害人余○○陳明 在卷(見A案警一卷第6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5.事實三、五、部分,其中扣案HTC Desire 626白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1支,以及未扣案之HTC Desire 626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已以 共8,800元之價格變賣予證人葉○○一情,業已認定如上 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對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現金8,800元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 被告盜刷被害人余○○、告訴人汪○○之上開金融卡、信 用卡,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7、8所示金額之商品,均未



扣案,且均屬於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HTC Desire 626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雖原係被告詐 得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輾轉由善意第三人李○○購得一情 ,業已認定如前述,則該手機自為李○○善意取得,已非 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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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汎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