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貳顆(口徑八點九±零點五釐米),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志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 仁武區中正三路某餐廳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 標」之成年男子手中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持有之。嗣 於105 年3 月8 日19時50分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執行搜索,適江志慶攜帶上開 槍、彈偕同友人盧俊瑋至該處尋人,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3 顆(送鑑採樣1顆試射,餘2 顆)及工業用打釘槍子彈90顆、起跑槍底火33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 ,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卷】第2 頁反面至第6 頁;105 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 下稱偵卷】第8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7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審判期日筆錄頁數), 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盧俊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警卷第 7 頁反面至12頁),並有本院105 聲搜字第432 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施富琮、江志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105 年3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江志慶)、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槍保字第84號扣押物清單、105 年度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清單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3 月9 日警鑑槍字第043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1 份暨照片9 張、105 年3 月8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3張、105 年3 月8 日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 押程序照片9 、105 年3 月8 日仁武分局派出所刑案照 片1 張、扣押物照片2 張附卷為憑(警卷第14至18頁、 第22至24頁、第30至39頁;偵卷第43頁、第48至49頁、 第55頁),復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
1、手槍部分: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部分: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上開鑑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7 張附卷可 參(偵卷第40至42頁反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自104 年7 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19時5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 ,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2、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 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4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說明:
1、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 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 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 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 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
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 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上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 上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固為本院(最高法院) 最新之統一見解。惟上訴人雖在偵審自白此部分犯行, 然其所供述之本件槍枝來源即○○○,已在本案案發前 之民國一○二年六月間死亡,自無由依據上訴人之供述 查獲○○○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而與上開減刑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予減刑,自 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3857號判決參照)。
⑵茲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既一如多數相類案件犯罪人 之應對模式,即供稱前開槍枝、子彈之來源為已死之人 綽號「猴標」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自無從依此供述而查 獲其人,遑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揆諸前開 說明,要無從認其所為已合於前開規定而有減輕其刑之 適用,專此敘明。
2、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本院審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具有嚴重潛在威脅,為眾所週知之事,被 告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本案 係因被告攜帶上開槍、彈偕同友人盧俊瑋至他處尋人, 適因警方在該處搜索為警當場查獲,是依其犯罪情狀、 行為之原因,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可言,揆諸前開說明 ,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可言,另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主刑:
爰審酌被告為60年11月間出生,本件犯罪時已成年,應 知自重,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 持有時間持續約7 月,經警查獲前並無遭查獲有何持以 傷人之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貧寒(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刑法 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2、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1 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原扣得3 顆,其中 1 顆已經採樣試射而不存在),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 述,俱屬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不予沒收:
⑴另查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 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從而上開扣案後經採樣試射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1 顆,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⑵其餘與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併同扣案之工業用 打釘槍子彈90顆、起跑槍底火33個,均非違禁物,亦非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俱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