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11號
KSDM,105,訴,411,201608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明知其侵入 之鳳新高中、新莊高中、新興高中、小港高中、高師大附中 等學校之在校學生多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行竊方式進入各該學校 內,隨機選擇沒有人在的教室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班級內同學之財物( 犯罪時間、行竊地點、方式、各被害 人、告訴人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一至 四之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滿18歲之少年,編號五所 示之被害人均已成年)。嗣經校方向警方報案,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於105年5月20日早上7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 民區建國二路與忠孝一路口,當場查獲丁○○,並扣得被害 人甲○○失竊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乙○○失竊之HTC行 動電話1支、鄭○晨失竊之SONY行動電話1支、鐘○瑄失竊之 HTC行動電話1支、趙○淇失竊之HTC行動電話1支、卓○妤失 竊之Timber land後背包1個、梁○保失竊之SONY行動電話1 支(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於審 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169頁正面 至177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 見警卷第1 至10頁,偵卷第8 至9 頁,本院聲羈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9頁正面、第167 頁反面、 第178 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新興高中教官王智鵬、證人即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陳○翔、告訴人劉○蓉等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30至140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 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手機序號資料、 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及高師 大附中、新興高中、鳳新高中、小港高中等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1至23頁、第129 至130 頁、第 135 至136 頁、第141 至156 頁、第159 頁) ,是被告之自 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只有竊取遭扣案之行動電話6 支, 並沒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三中告訴人卓○妤的行動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第30頁正面、第167 頁反 面、第172 頁反面、第178 頁正面) 。惟查,告訴人卓○妤 行動電話係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遭竊一情,業據證人即 卓○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持用門號0975XXX137號 行動電話是在105 年5 月16日下午上完體育課回教室後發現 不見的,我事後有補辦相同門號之SIM 卡,但沒有找回該行 動電話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6 至107 頁,本院卷第168 頁 反面至169 頁正面) 。且於被告105 年5 月16日侵入小港高 中行竊前,卓○妤持用之門號所配載使用之手機序號原為 355098XXXXXX790 ,案發後隔日(17日),其門號所配載之 手機序號即更改為0000000XXXXX910 一情,復有該門號之通 聯記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50至54頁) ,堪與證人卓○妤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行動電話失竊後即補辦門號SIM 卡之證述 相符,足卓○妤行動電話係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遺失無訛 。復佐以卓○妤亦於警詢中自陳其失竊行動電話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2,000 元(見警卷第107 頁),非屬甚為貴重 之物,而卓○妤與被告又素不相識,是卓○妤實無刻意虛報 行動電話遭竊之必要。再參以前開手機序號更改之時點恰橫 跨被告行竊之日一情,亦徵卓○妤之行動電話係遭被告竊取



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是如圍籬、窗戶等應 屬其他安全設備。至於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度台 非字第3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確有踰越鳳新高中、小港高中、 新莊高中側門圍牆侵入校園內,又有踰越高師大附中高三義 班教室氣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5頁正面、第30頁正面),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 年6 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勘查卷宗等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45 頁、第155 頁,本院卷 第38頁至49頁) ,堪以認定。是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之 行為,已使校園側門之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自屬本條款所規 定之「踰越牆垣」要件,而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踰越教室窗 戶而侵入行竊之行為,亦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係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等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及被害人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既係進入多數為未滿18歲少年之高中校園行竊, 當可預見所竊取者係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之物,對此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行竊之對象為高中生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1頁正面),堪認其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認識。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就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一、三至五所示竊盜犯行,漏未敘前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容屬有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使被告對前開事實為防禦,自得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於同一教室內利用同一機 會,接續下手竊取多數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 評價為一行為。又其附表各編號之行為,均各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分別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擇定不同校園行竊而為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及行為明顯可分,是其所犯5 次 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2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於102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同時有2 種加重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恣意進入上開高中校園內行竊,不 僅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於數日間密集侵入 校園竊取財物,破壞校園安寧之秩序,對校園之安全危害甚 大。復考量其行竊對象多為未成年之學生,而其所竊得之部 分現金、行動電話價值多達上千元,此部分之損失對尚無謀 生能力之學生而言難謂微薄。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學生, 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為償還友人向其催討之債務始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再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擔任工友之工作經濟 狀況,而其患有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身體狀況一情,復有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見本院聲卷 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



告所犯數罪間之時間關連性、犯罪手法之相似性,爰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 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有增修,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修 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佐諸修法目的在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享有犯 罪所得,著重犯罪行為人對於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支配管理 狀態而言。本件被告竊取卓○妤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共33 ,748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物品已無支配管領,亦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其所竊得之上開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行動電話1 支,業據告訴人卓O 妤於 警詢中指稱遭竊手機價值為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07 頁 ),是於該部分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2,000 元。
五、末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多次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顯有犯罪習慣等語,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以矯正其犯罪之惡習。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 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 ,且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 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 件被告雖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而本件被 告所犯之5 次竊盜犯行,次數亦非少。然斟酌被告自陳其前 案假釋後至澎湖白沙鄉幼兒園擔任工友,服務已有1 年多, 而其月收入扣除勞健保約19,000元。其為治療前開疾病而需 至高雄看診,看診期間因為遭朋友催討債務始會臨時起意侵 入校園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



是其於前案假釋出獄後既有固定之工作,而本件尚且無其他 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加以本院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曾有竊盜 犯罪前科、本案犯罪次數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 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 是以本案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 ,另尚竊取告訴人劉○蓉之Inhon L55 金色行動電話1 支; 於起訴附表編號二所載時、地,另竊取被害人翁○呈之健保 卡、學生證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 、告訴人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財物之犯 行,辯稱:我所偷得之行動電話僅有扣案之行動電話6 支, 不包含告訴人劉○蓉遺失之行動電話。我也沒有偷被害人翁 ○呈之證件及錢包,只有拿錢包裡的現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指稱其於案發 當日上午11時回到教室後發現行動電話失竊,且失竊當時就 報遺失,並且補辦原門號之SIM 卡等語(見警卷第78頁及本 院卷第55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惟經本 院調閱告訴人劉○蓉所持用之門號105 年5 至6 月份通聯紀 錄,查該門號所配載使用之手機序號於本件案發前後均有部



分重疊,此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6至62頁 、第62-2頁),是難認告訴人劉○蓉所持用之門號搭載之行 動電話於本件案發後有明顯更換之情事。加以本件並未自被 告處查扣上揭行動電話,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 所竊物品亦包含上揭行動電話,自難僅依被害人之指述,遽 認被告亦有竊得該等物品。
㈡被害人翁○呈於警詢中固指稱其健保卡、學生證及NIKE錢包 遭竊等語(見警卷第53頁)。惟衡以一般健保卡及學生證本 質上並無金錢價值且無變現之經濟性,應非偷竊之人行竊之 主要目標;而關於NIKE錢包1 只之價值,翁○呈於警詢中陳 稱: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53頁),復無證據足證該只錢 包價值名貴,堪為一般行竊之人下手之標的。再者,本件被 害人及告訴人多達49人,除被害人翁○呈外,尚無其他被害 人指述其證件或錢包遭竊之情事,則被告陳稱其僅有拿錢包 內之金錢,而未取走現金以外之物品等語,尚非諉無可採。 從而,本件除被害人翁○呈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竊取上開證件及錢包之犯罪事實 。
㈢綜前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於上揭時、地並同有竊 取上開行動電話、證件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 告確有涉犯上開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 告上開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本應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然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 各自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犯罪時間 │ 行竊地點 │ 行竊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得財物 │ 主文 │
│ │ │ │ │部份為少年,其真│ (新臺幣) │(所處罪名、所處│
│ │ │ │ │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刑及沒收) │
│ │ │ │ │) │ │ │
├───┼─────────┼─────────┼─────────┼────────┼───────┼────────┤
│一 │105年5月13日上午10│高雄市鳳山區新富 │丁○○於左列時間前│陳○翔 │現金1200元 │丁○○成年人故意│
│ │時許 │路257號鳳新高中1 │往鳳新高中,趁無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
│ │ │-11教室 │之際踰越校園側門圍│劉○蓉(提告) │現金200元 │竊盜罪,累犯,處│




│ │ │ │牆進入校園內,開門├────────┼───────┤有期徒刑壹年。 │
│ │ │ │直接進入左列教室內│葉○婷 │現金10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
│ │ │ │,徒手竊取右列被害├────────┼───────┤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 │ │ │人所有如「竊盜財物│張○維 │現金3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欄所示之財物得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周○崴 │現金26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郭○禎 │現金1000元 │ │
│ │ │ │ ├────────┼───────┤ │
│ │ │ │ │王○齡 │現金900元 │ │
│ │ │ │ ├────────┼───────┤ │
│ │ │ │ │吳○恩 │現金900元 │ │
│ │ │ │ ├────────┼───────┤ │
│ │ │ │ │陳○君 │現金100元 │ │
│ │ │ │ ├────────┼───────┤ │
│ │ │ │ │曾○晴 │現金600元 │ │
│ │ │ │ │ ├───────┤ │
│ │ │ │ │ │現金總計: │ │
│ │ │ │ │ │8,800元 │ │
├───┼─────────┼─────────┼─────────┼────────┼───────┼────────┤
│二 │105年5月13日15時20│高雄市新興區五福 │丁○○於左列時間前│施○慈 │現金1200元 │丁○○成年人故意│
│ │分許 │二路218號新興高 │往五福二路218 號之├────────┼───────┤對少年犯竊盜罪,│
│ │ │中201教室 │五福高中,逕自走入│吳○芊 │現金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校門後,趁無人之際├────────┼───────┤拾月。 │
│ │ │ │直接進入左列教室內│許○嬪 │現金5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
│ │ │ │,徒手竊取右列被害├────────┼───────┤新臺幣柒仟參佰元│
│ │ │ │人所有如「竊盜財物│郭○樺 │現金16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欄所示之財物得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李○霓 │現金1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陳○均 │現金600元 │ │
│ │ │ │ ├────────┼───────┤ │
│ │ │ │ │洪○堯 │現金1400元 │ │
│ │ │ │ ├────────┼───────┤ │
│ │ │ │ │蘇○詞 │現金100元 │ │
│ │ │ │ ├────────┼───────┤ │
│ │ │ │ │楊○晏 │現金100元 │ │
│ │ │ │ ├────────┼───────┤ │
│ │ │ │ │余○馨 │現金100元 │ │
│ │ │ │ ├────────┼───────┤ │




│ │ │ │ │翁○呈 │現金600元、 │ │
│ │ │ │ │ ├───────┤ │
│ │ │ │ │ │現金總計: │ │
│ │ │ │ │ │7,300元 │ │
├───┼─────────┼─────────┼─────────┼────────┼───────┼────────┤
│三 │105年5月16日13時32│高雄市小港區學府 │丁○○於左列時間前│任○勝 │現金330元 │丁○○成年人故意│
│ │分許 │路117號小港高中 │往小港高中,趁無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
│ │ │二年十四班教室 │之際踰越校園側門圍│施○仁(提告) │現金400元 │竊盜罪,累犯,處│
│ │ │ │牆進入校園內,開門├────────┼───────┤有期徒刑壹年。 │
│ │ │ │直接進入左列教室內│洪○權 │現金7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
│ │ │ │,徒手竊取右列被害├────────┼───────┤新臺幣柒仟陸佰玖│
│ │ │ │人所有如「竊盜財物│梁○保 │現金50元、SONY│拾參元及行動電話│
│ │ │ │」欄所示之財物得 │ │手機1 支(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已發還)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逞。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吳○玲 │現金7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卓○妤(提告) │現金1300元、 │ │
│ │ │ │ │ │SONY手機1支、 │ │
│ │ │ │ │ │Timberland後背│ │
│ │ │ │ │ │包1 個(後背包│ │
│ │ │ │ │ │已發還) │ │
│ │ │ │ ├────────┼───────┤ │
│ │ │ │ │徐○庭 │現金600元 │ │
│ │ │ │ ├────────┼───────┤ │
│ │ │ │ │許○文 │現金150元 │ │
│ │ │ │ ├────────┼───────┤ │
│ │ │ │ │郭○妍(提告) │現金500元 │ │
│ │ │ │ ├────────┼───────┤ │
│ │ │ │ │曾○人 │現金200元 │ │
│ │ │ │ ├────────┼───────┤ │
│ │ │ │ │湯○蓉(提告) │現金2163元 │ │
│ │ │ │ ├────────┼───────┤ │
│ │ │ │ │黃○衡(提告) │現金100元 │ │
│ │ │ │ ├────────┼───────┤ │
│ │ │ │ │趙○淇 │HTC手機1支 │ │
│ │ │ │ ├────────┼───────┤ │
│ │ │ │ │謝○珍(提告) │現金500元 │ │
│ │ │ │ ├────────┼───────┤ │
│ │ │ │ │鐘○瑄 │HTC手機1支 │ │




│ │ │ │ │ ├───────┤ │
│ │ │ │ │ │現金總計: │ │
│ │ │ │ │ │7,693元 │ │
├───┼─────────┼─────────┼─────────┼────────┼───────┼────────┤
│四 │105年5月17日上午10│高雄市左營區文慈 │丁○○於左列時間前│杜○蓉 │現金175元 │丁○○成年人故意│
│ │時20分許 │路99號新莊高中一 │往新莊高中,趁無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
│ │ │年一班教室 │之際踰越校園側門圍│甘○晶 │現金700元 │竊盜罪,累犯,處│
│ │ │ │牆進入校園內,開門├────────┼───────┤有期徒刑壹年。 │
│ │ │ │直接進入左列教室內│余○德 │現金14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
│ │ │ │,徒手竊取右列被害├────────┼───────┤新臺幣伍仟零柒拾│
│ │ │ │人所有如「竊盜財物│簡○澐 │現金800元 │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欄所示之財物得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彭○晨 │現金100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吳○祖 │現金200元 │ │
│ │ │ │ ├────────┼───────┤ │
│ │ │ │ │鄭○晨 │現金600元、 │ │
│ │ │ │ │ │SONY手機1 支(│ │
│ │ │ │ │ │手機已發還) │ │
│ │ │ │ ├────────┼───────┤ │
│ │ │ │ │陳○霖 │現金500元 │ │
│ │ │ │ ├────────┼───────┤ │
│ │ │ │ │許○珅 │現金50元 │ │
│ │ │ │ ├────────┼───────┤ │
│ │ │ │ │丙○○ │現金200元 │ │
│ │ │ │ ├────────┼───────┤ │
│ │ │ │ │曾○璇 │現金350元 │ │
│ │ │ │ │ ├───────┤ │
│ │ │ │ │ │現金總計: │ │
│ │ │ │ │ │5,075元 │ │
├───┼─────────┼─────────┼─────────┼────────┼───────┼────────┤
│五 │105年5月19日上午11│高雄市苓雅區凱旋 │丁○○於左列時間前│甲○○ │現金4680元、 │丁○○犯踰越安全│
│ │時10分許 │二路89號高師大附 │往高師大附中,逕自│ │IPHONE6手機1支│設備竊盜罪,累犯│
│ │ │中高三義班教室 │走入校園後,趁無人│ │(手機已發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之際踰越左列教室之├────────┼───────┤。 │
│ │ │ │教室攀爬入內,徒手│乙○○ │現金200元、HTC│未扣案犯罪所得共│
│ │ │ │竊取右列被害人所有│ │X9手機1 支(手│新臺幣肆仟捌佰捌│
│ │ │ │如「竊盜財物」欄所│ │機已發還) │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示之財物得逞。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現金總計: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4,88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本件被告竊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現金總額:33,748元(計算式:8,800+7,300+7,693+5,075+4,880=33,748)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