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哲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育哲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查被告蔡育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證人孫治玄、陳冠 宏、林芝華、江炳廷、曾啟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證 ,並有扣案毒品、夾鏈袋、電子磅秤、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 行動電話暨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386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時間非短,次數 達14次之多,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又經 檢察官通緝到案;再者,被告日後顯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 而依一般常情堪認被告為逃避重罪之執行,其逃亡之可能性 甚高;況被告所為辯詞與其於警、偵中所述、相關證人所為 證述互有矛盾之處,足認被告恐有與證人勾串之虞,因認被 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 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經本院審理,於同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並諭知准予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05 年8 月18日即將屆滿,而被 告雖坦認本案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經本院核 閱相關案卷資料及證人曾啟貞所為證述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 事證均甚明確,而經本院於105 年8 月5 日以105 年度訴字 第3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有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而衡諸常情判 斷,一般人如遇到判處重罪刑罰者,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 ,是其既經本院判處上開重罪刑罰,則其為規避前開重罪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 復衡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警緝獲後始到案之情形,顯見若 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惟 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 本院綜合上揭諸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可能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日後( 上訴審)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上 所述,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仍有予以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 年8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