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昊(原名袁靖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子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袁子昊(原名袁靖懿,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改名)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某日,未經許可 ,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D 」之男子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及非制式子彈8 顆(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並將之藏 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9 樓租屋處而持有之。嗣 於105 年2 月19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於 客廳桌上抽屜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 於房間衣櫃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院卷)第 3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袁子昊固坦承其於104 年10月間,以35,000元購入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等情,惟矢口 否認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所持槍 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0月間,以35,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9 樓租屋處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5 年2 月19日8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情,此經被告供述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 卷)第2 頁至第3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 (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9頁、院卷第25頁反面、 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復有證人即被告同居友人董家榮、 到場搜索員警徐文慶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 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44 號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員警蒐證照片7 張、員警徐 文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5 年5 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其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 、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18頁、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應堪認定。又員警將扣 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 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其中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8 顆均屬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照片1 份、刑事警察 局105 年7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所持 有上開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其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 、2 之槍彈具殺傷 力,而不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故意云云,惟查 :
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係以火藥為動力, 且槍管材質為金屬並貫通,並與一般小孩子玩的以火藥擊發 槍枝不同等語【見院卷第89頁、第90頁】,核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5 年2 月19日警鑑槍字第27號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 【見警卷第42頁至第47頁】所示該槍枝之客觀情狀相符,可 見被告對該槍枝結構、動力確有認識,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伊係退伍軍人,在當兵4 年期間曾使用過步槍及迫擊 砲,而步槍的動力來源係以撞針擊發火藥產生動能推擊子彈 ;且先前在軍中玩生存遊戲約2 年,並曾因此購入非火藥擊 發之發射BB彈之電動槍和空氣槍等語【見院卷第36頁、第86 頁、第88頁至第89頁】,可徵被告應當對槍枝、子彈並不陌 生,甚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了解,則其對於槍枝之性能、 射擊動能、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實非全然得以諉為不知, 而應較一般人可從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外觀及動力暨該槍 枝所配用之金屬子彈等情狀加以分辨其所持有之槍彈係具有 殺傷力。
⒉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為玩生存遊戲 所購入之空氣槍及電動槍係在實體店面購入,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彈部分,綽號「阿D 」之男子係先與伊相約在楠梓 統聯客運處見面,到場後就要伊跟著其所駕駛車輛前往義守 大學附近傾倒資源回收垃圾空地,嗣於該處交付槍彈與伊收 受等語【見院卷第36頁、第83頁至第85頁】,則倘被告所購 入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非屬管制物品,販賣槍彈 者當可於原約定之楠梓客運處進行交易,豈需另覓人煙較為 稀少之義守大學附近空地進行交易?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先前 均係於實體店面購槍經驗及長期接觸槍枝經歷,可見被告應 知綽號「阿D 」之男子係為掩蔽交易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而 隨其改往他處進行交易;況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8 時15分 許經警至其住處進行搜索時,經警方詢問附表編號1 、2 所 示槍彈係何人所有,竟偽稱係其同居友人董榮家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2 頁、第86頁】,且經證人董 榮家、徐文慶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 頁反面、 院卷第72頁】,是苟被告確未認識其所持有之槍彈係屬具殺 傷力之違禁物,何須於第一時間警方到場搜索時,向警方謊 稱該槍枝子彈係其同居友人董榮家所有,而飾詞加以遮掩? 是被告知悉其所所購入而持有之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乙情,至 為酌然。
⒊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平常將槍枝子彈放至於客廳櫃子上之 抽屜內,此係其3 、4 歲兒子可碰觸到的高度,倘若其知悉 該槍枝子彈具殺傷力,當無可能將此放置於其子可取得之位 置云云【見院卷第88頁】,然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偵訊時 供稱:伊係將購入槍枝子彈放在衣櫥內等語【見偵卷第7 頁 反面】,則該槍枝子彈是否均係放置於其子所可拿取處已非 無疑,又此情形尚可憑藉教導或監督孩童方式予以避免之, 故難憑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準此,本件被告於主觀上對於扣案空氣槍之殺傷力已有認識 而仍然持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 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 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根據,而 對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90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警方獲報檢舉 其持有槍彈,經派員與該檢舉人聯繫後其明確指出被告持有 槍枝之情形,遂循線查訪,發現與線報內容相同,且經警多 次進行探訪跟監,發現被告係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9 樓,且有一間改裝車工廠,出入份子複雜,依據警方 辦案經驗因而研判民眾所檢舉被告持有槍械之事實,可能性 非常大,故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持之至上揭被告住處進行 搜索,嗣到場員警出示搜索票向被告詢問如有違禁物請拿出 來時,被告即告知槍枝放置位置,再由員警親自取出,此部 分業經證人徐文慶到庭證述無訛【見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 月20日高市 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 紙、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344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1 頁、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是警方於搜索前固未「確 知」被告持有槍枝之情形,然其既已因民眾之檢舉,並對被 告跟監觀察其生活情形,依據其辦案經驗,而對被告持有上 開槍、彈等情產生「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警
方於被告指出扣案槍彈放置位置前,已對其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已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 關所發覺,故其所為尚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辯護人主 張員警搜索前尚知悉槍枝形狀、樣式或是否具殺傷力,應認 無足夠證據明確得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故被告主動 向警方申告槍枝藏放地點核屬自首,請求減輕其刑,即非可 採。
㈢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述其係向綽 號「阿D 」購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7 月4 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偵查報告【見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表示:執行人員於105 年6 月1 日17時15分許、同年月28 日18時許,分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朱○○」及 其親友住處,現場均未發現有槍彈等不法事證,嗣於105 年 6 月29日通知「朱○○」到案說明,「朱○○」否認有販售 槍彈與被告;高雄地檢署於105 年7 月15日回函表示現仍偵 辦中,故被告前開供述是否屬實無訛,仍尚待查證,是依卷 內資料,既無偵查機關因被告供稱上開槍彈來源,進而查獲 他人所持其他槍彈去向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無從認定被告得依上開規定獲減刑之寬典,併此指明。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子彈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 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 為1 支、非制式子彈數量為8 顆,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 上開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暨被告自稱其現經營販賣飲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94頁、警卷第1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上述日期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 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
力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8 顆,俱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警察武器保養工具 包1 組,係被告所有,而內含之擦拭布、潤滑油經被告用於 擦拭保養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院卷第37頁反面、第91頁】,至其餘夾子、銅刷、螺絲起子 、通槍條等工具依被告供稱固均未使用,且不知用途【見院 卷第37頁反面、第91頁】,惟依證人徐文慶證述,上揭工具 均屬警察保養槍枝之工具【見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倘 被告僅欲使用潤滑油及擦拭布進行槍枝保養,何必購入此工 具包?可見被告應係為槍枝保養而購入上揭工具包,而其內 物品均係為維護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狀態之物,核 屬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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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0000000000)1支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
│ │ │定書見偵卷第37頁)。 │
│ │ │ │
├──┼─────────┼──────────────┤
│2 │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 │ │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院卷第62│
│ │ │頁)。 │
├──┼─────────┼──────────────┤
│3 │警察武器保養工具包│ │
│ │1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