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徐菁榛
被 告 黃連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案號: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 揭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 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 ,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 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第27號刑 事類提案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6月2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處分書等在卷可 憑。聲請人於105年7月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雖 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石牌派出所具領郵 件登記簿影本及本院收狀章可考,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委任律 師為之,而未具備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