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409號
KSDM,105,聲,340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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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江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江華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附表所列之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受刑人張江華所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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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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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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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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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29日 │105年3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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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5 年度速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3857號 │第12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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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4 月28日 │105 年4 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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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5 月17日 │105 年6 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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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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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