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000號
TCDV,89,訴,2000,200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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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壬○○
        丁○○
        己○○
        辛○○
        庚○○
        癸○○○
        甲 ○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丙○○戊○○就被繼承人彭瑞堂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四十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被繼承人彭秀枝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四十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零點壹陸玖零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上水底寮小段四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彭尊(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與彭尊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零點一六九0公 頃。惟因上開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 條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雙方乃於契約中約定,俟上開土地得以分割之時 ,方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
(二)彭尊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前揭四十四之一地號土地遂由訴外人即其 配偶彭秀枝、次子彭瑞堂及被告己○○辛○○庚○○等六人繼承並辦理 分別共有登記完畢。後彭瑞堂復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因之該土地 六分之一之應有部份即由被告甲○、丙○○戊○○等三人繼承。末彭秀枝 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即應由被告即 彭秀枝之長子壬○○、長女丁○○、肆子己○○、伍子辛○○、陸子庚○○ 、次女癸○○○及代位彭瑞堂繼承之被告甲○、彭俊熊及戊○○等九人共同 繼承。
(三)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及一月六日修訂,依修訂



後規定,系爭土地已可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於彭瑞堂及彭秀枝死 亡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亦因此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 及舊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含戶籍謄本之繼承系統表二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七五0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六份為 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不知道此事。
丙、被告壬○○丁○○辛○○庚○○癸○○○、甲○、丙○○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壬○○丁○○辛○○庚○○癸○○○、甲○、丙○○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向訴外人彭尊購買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 上水底寮小段四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零點一六九0公頃, 惟上開土地係屬農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 定,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雙方乃約定俟上開土地得以分割之時,方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手續,嗣彭尊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彭秀枝及 其子壬○○、彭瑞堂、己○○辛○○庚○○等六人繼承,並辦理分別共有之 繼承登記,彭瑞堂復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所繼承系爭土地六分之一 應有部份應由被告甲○、丙○○戊○○繼承,彭秀枝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死亡,其所繼承系爭土地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壬○○己○○辛○○庚○○、被告癸○○○丁○○,及代位彭瑞堂妹繼承之被告甲○、 彭俊熊及戊○○等九人共同繼承,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系爭土地 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及舊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七五0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八份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 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屬田,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 行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 為共有,苟因農地買賣而需移轉為共有,固因違反法律之規定,屬法律不能而無 效,惟苟當事人約定於不能之情事除去後始為登記者,則其契約仍不能謂之無效 。原告與彭尊訂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雙方於契約第四條約定,俟系爭土地 得以分割之時,方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則雙方預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



理移轉登記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自為有效,合先敘明。四、再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 之移轉無效。」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 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份依法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份得為分割。」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後 土地法業將第三十條規定刪除;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移列為修正 後第十六條規定,除將耕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刪除外,並將相關規定修正為: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立法理由並謂:「民國六十二年本條例制訂前 ,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訂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 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 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產權 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 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可知依修正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即使分割後之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亦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並可出賣予非自耕農。查系爭土地雖為農地,且為原所有權人彭尊之繼 承人共有,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移轉予原告。五、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前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八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有權人彭尊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八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訴外人彭秀枝、彭瑞堂及被告己○○辛○○庚○○ 等六人繼承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彭瑞堂及彭秀枝復於分別於七十三年 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彭瑞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六分 之一應由被告甲○、丙○○戊○○等三人繼承,彭秀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 六分之一應由被告即彭秀枝之長子壬○○、長女丁○○、肆子己○○、伍子辛○ ○、陸子庚○○、次女癸○○○及代位彭瑞堂繼承之被告甲○、彭俊熊及戊○○ 等九人共同繼承,被告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未能系爭土地未能辦理分割移 轉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戊○○就被 繼承人彭瑞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等九人



就被繼承人彭秀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並被告應 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零點壹陸玖零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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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