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鍾閔富
具 保 人 劉麗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鍾閔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劉麗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 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4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 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