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080號
KSDM,105,聲,3080,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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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智華
指定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
第25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 被羈押近5 個月,已於105 年7 月12日審判程序結束,請准 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理由如下:㈠被告 已近5 個月沒回家,未婚夫為其東奔西跑,被告希望能有一 小段時光與未婚夫相處,計畫未來,渠等要結婚,懇求祝福 成全。㈡被告已勒戒結束,之前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無法收 到開庭通知,莫名遭通緝,被告是被冤枉的,已獲得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被告既無犯罪且不知情,何來逃亡通緝?司法 已因被告之環境、背景複雜,誤會被告一次,使其名譽上、 精神上均受到嚴重傷害、耗損,何苦又拿那子虛烏有的案子 扣其此案「通緝」罪名?況,不能以重罪做唯一收押理由。 ㈢被告已審判終結,並無湮滅、偽造、串供之虞,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又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不僅坦承不諱,更配合調查交出上游,使警方成功破 獲,以示被告戒毒、拒毒之決心。被告觀察過去交保同學, 販賣一級毒品而能交保者不在少數,販賣二級毒品數十罪而 交保者亦大有人在。被告僅犯5 罪,初犯,均坦承犯罪,販 賣金額大多僅500 元,販賣對象固定是那對夫妻,且依譯文 時間不難發現被告早已收手不做。被告並非不知廉恥,犯錯 還斤斤計較,只是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合乎比例原則 。㈣被告自小無父母撐腰庇蔭,學歷只有國小,全靠打工賺 錢養活自己,時而做檳榔攤,時而做小北百貨,生活實是捉 襟見肘。很多案件比被告多罪都不用5 萬元交保金如此鉅額 。不論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身分資歷,已是竭盡所能 。被告年方27歲,不能選擇出生環境,自小接觸的人事物害 了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反省又反省,痛定思痛,為了深愛的 家人及一個圓滿的婚姻未來,絕不會再重蹈覆轍。也願意配 合所有具保條件,除維持日常生活,從事醫療,辦理婚姻, 不從事其他無關之活動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5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之案件被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諭知自105 年4 月20日起執行羈押,另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7 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以保證金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查:
1.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及第10 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 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則不在斟酌之列。羈押之目的,並 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 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自明, 並非案件一經辯論終結,法院於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時,即應許可。又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 係屬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判斷事由,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 之關連性。
2.本案於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 日 判處被告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在案,仍 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為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記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雖陳稱該案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云云,然羈押要件之審查本與有罪無罪之審查並 無必然關係,被告經通緝之前案紀錄係在佐證被告有無逃 亡之虞之判斷。被告自陳其戶籍地房屋早被其兄賣掉,其 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係因開庭通知寄至被告戶籍地,致其未 收到通知而遭到通緝(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061號卷第 4 頁),然被告之戶籍地址現已沒有使用(見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254 號卷二第2 頁),而其陳報之地址係其未婚 夫住處(同上本院卷一第28頁),未來是否有變亦未可知 ,將來被告能否依址傳喚到庭接受審判或刑罰執行實屬未 知,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尚判決確定,為 確保日後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擔保刑罰執行,前揭羈押 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
3.另參酌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僅戕害國民健康 ,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 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 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
四、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9 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事, 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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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