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038號
KSDM,105,聲,3038,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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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駒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 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 101 年6 月某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犯罪時間同為102 年8 月 28日,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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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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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意圖營利│有期徒刑2 月,│101 年6 月某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7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103 年9 月4日 │
│ │聚眾賭博│如易科罰金,以│起至102 年1 月│法院103 年度│ │法院103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30日止 │訴字第52 號 │ │訴字第52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恐嚇危害│有期徒刑4 月,│102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6 月14日│
│ │安全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1290號│ │簡字第1290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3 │恐嚇危害│有期徒刑4 月,│102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105 年6 月14日│
│ │安全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5 年度│ │法院105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1290號│ │簡字第1290號│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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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編號1 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2、編號2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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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