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030號
KSDM,105,聲,3030,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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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麒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麒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麒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8月)之拘束。準此,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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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09月21 │本院105 │105.03.23 │本院105 │105.04.15 │
│ │害防制│貳月,如│日上午某時許│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條例 │易科罰金│ │第969號 │ │第969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0月03 │本院105 │105.03.23 │本院105 │105.04.15 │
│ │害防制│貳月,如│日或04日某時│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條例 │易科罰金│許 │第969號 │ │第969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1月20 │本院105 │105.03.23 │本院105 │105.04.15 │
│ │害防制│貳月,如│日20時許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條例 │易科罰金│ │第969號 │ │第969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2月07 │本院105 │105.06.08 │本院105 │105.07.05 │
│ │害防制│叁月,如│日19時至20時│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條例 │易科罰金│許 │第2156號│ │第2156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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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