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016號
KSDM,105,聲,3016,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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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英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 年度執字第826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英美(下稱 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 日,於105 年5 月28日確定。嗣接獲檢察官執行通知, 傳票上載明「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然受 刑人因長期罹患重鬱症,以致精神狀況不佳而濫用酒精,經 燕巢靜和醫院診治,需持續回診追蹤,以免病情不穩,且受 刑人之配偶因傷致殘,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需長 期臥病在床,亦需受刑人從旁照料起居,受刑人因上開因素 提出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文義,僅泛言「檢察官指揮 之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 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且 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 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 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 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5 日通知受刑 人執行之傳票上載明「本件因累計4 次犯酒後駕駛罪,且距 前次不滿三年,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有 執行傳票1 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1頁),而受刑人基此 具狀聲明異議,上揭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雖係 執行前之書面通知,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 權益,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旨趣,上揭執行傳票既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



等語,應可認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受刑人對此聲 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 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 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 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 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 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 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5 年5 月28日確定後送執 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官審查,不准易科罰金等節,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 執字第8263號案卷無訛。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雖非酒駕五 年內三犯,惟本次酒駕距前次未滿三年,且酒測值高,顯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經主任檢察官及 檢察長核准等情,有執行傳票、易科罰金初核表各1 份在卷 可憑(見執行卷第8 、11頁)。因執行檢察官對本案批示具 體意見如前,足認已於指揮命令中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㈢、參以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於97年8月、99年8月、103年8月 間均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繳 交罰金、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考, 竟仍不知警惕,再於105 年1 月22日違犯本案。換言之,受 刑人先後4 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且本次再犯距前次犯



行僅1 年有餘,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9168毫克,並自摔倒地 受傷,足認其輕忽禁止酒駕法律,抱持僥倖心態,法治觀念 甚為薄弱,且歷經上開各次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後,仍未建 立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概念, 心態甚為可議。再者,受刑人屢經易科罰金之刑罰,猶未見 反省,仍一再觸法,法敵對意識甚高,顯見該等易科罰金之 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甚明。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前科及其他個案情形, 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此情應屬行使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 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固於聲明異議意旨中陳稱其罹患重鬱症,需定期回診 ,及家人臥病在床需其照顧,其因身體、家庭等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等語,然此等情事皆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 易科罰金之要件,執行檢察官既以受刑人屢犯酒駕犯罪為由 ,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亦即受刑人確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自無庸審酌受 刑人是否因身體、家庭等因素,將致執行顯有困難,檢察官 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未逾越裁量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執 行處分為違法,縱受刑人上開個人狀況屬實,仍與前揭法律 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受刑人 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 ,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服刑,有「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 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聲請撤銷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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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