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662號
KSDM,105,聲,2662,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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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誠 
      世界通數位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劉名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973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劉名繕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世界通數位資訊有限公司等三人前因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 項及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等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編號 2至4、6至8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係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 權,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125頁),且俱為 被告劉名繕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2417號卷第5頁),茲因被告等三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致上開扣案物品未能在該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此 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 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其他扣案如附表編號1 、10所示之物雖亦係侵害美商微軟 公司著作權(見前揭檢驗報告),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 客戶洪子瀾所有,業據證人王行震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警卷



第23頁反面),而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告訴人之市調人 員陳俊化購買而取得實際支配權,足認該物品均非犯罪行為 人即被告等人所有;且依卷內資料可知洪子瀾並非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而陳俊化則為告訴人搜證目的購得上開物品 ,均堪認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甚明。又其他扣案編號5、9所示之物則係被 告等人記載收受客戶維修電腦之表單,無侵害美商微軟公司 著作權之餘地,應認非屬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從 而,本院雖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揆諸 上開說明,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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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購買人/送修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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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 盜版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1 │洪子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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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 盜版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臺 │編號A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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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 盜版光碟(盜版光碟) │10片│編號B2至B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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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其他仿冒/ 盜版品(隨身硬碟) │1個 │編號B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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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忠言店維修單 │6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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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 盜版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臺 │編號C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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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 盜版光碟(盜版光碟) │6片 │編號S1至S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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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其他仿冒/ 盜版品(隨身硬碟) │1個 │編號D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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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河堤店維修單 │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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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仿冒/ 盜版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臺 │編號T2 │陳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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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通數位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