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熙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熙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熙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又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 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 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 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 ,固前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之總和( 有期徒刑1 年)。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顯見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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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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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98年2月14 │嘉義地方法│98年4月 │同左 │98年5月 │嘉義地檢98年│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凌晨0時 │院98年度嘉│29日 │ │18日 │度執字第1957│
│ │ │,以新臺幣壹│55分 │簡字第617 │ │ │ │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 │號 │ │ │ │嘉義地檢98年│
├─┼────┼──────┼─────┼─────┼────┼─────┼────┤度執字第3566│
│2 │同上 │有期徒刑5月 │98年4月28 │嘉義地方法│98年8月 │同左 │98年9月 │號。 │
│ │ │,如易科罰金│日下午6時 │院98年度嘉│31日 │ │21日 │編號1、2曾定│
│ │ │,以新臺幣壹│15分採尿前│簡字第1125│ │ │ │執行刑8月(已│
│ │ │仟元折算壹日│回溯96小時│號 │ │ │ │執畢)。 │
│ │ │ │內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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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有期徒刑4月 │97年7月14 │本院105年 │105年4月│同左 │105年5月│高雄地檢105 │
│ │ │,如易科罰金│日13時前某│度簡字第 │27日 │ │17日 │年度執字第 │
│ │ │,以新臺幣壹│時 │1041號 │ │ │ │7611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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