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090號
KSDM,105,簡,4090,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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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薇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
第31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薇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薇雯於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0月8日間,任職於「 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高雄新 田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新田門市 ),擔任店長職務,負責綜理該門市手機銷售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 續於10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 如附表所示之屬台灣大公司所有之全新手機6支侵占入己後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00元】,轉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手機盤商。嗣因台灣大公司督導進行盤點,發覺 手機庫存短少,洪薇雯乃謊稱如附表所示手機6支已出售予 某客戶,惟尚未付款云云,並為掩飾上揭犯行,復透過友人 徐存仰委由許羽珺,在103年10月8日凌晨1時13分許及1時37 分許,佯裝許羽珺即為購買如附表所示6支手機之人,至新 田門市分別刷卡62,700元、66,300元支付上開6支手機之價 款。惟因洪薇雯所為與台灣大公司內部作業規範不符,且無 法交代出售手機之細節,經台灣大公司清查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 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王瓈筠、吳亭亞、徐存仰、許羽珺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頁、51至52 頁、偵續卷第18至19頁、21至22頁、24頁、39至43頁、45至 46 頁、51頁),復有被告任職期間表、離職證明書、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台灣大公司勞動契約、刷卡 單、電子發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15 日(104)台匯銀(總)字第32147號函所附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 日(104)政查字第0000057541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續約同意書影本、銷售紀錄系統畫面、上市日期表格、手 機廣告DM、被告出具之自白書、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5



年3 月23日苓存字第105500076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8至10頁、第13頁、第33頁、第37至46頁 、偵續卷第58至64頁、第70至74頁、第77至78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因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擔任台灣大公司新田門市之店長,負責手 機銷售業務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職務上保管 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止之侵占行 為,係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 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 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業務上 保管之手機,價值共計133,000元,造成台灣大公司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台灣大公司亦已取得手機銷售款,並撤回附帶民事訴 訟,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 及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占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嗣後既已委由許羽珺至新田門市 刷卡62,700元、66,300元,以給付其所侵占6支手機之價款 ,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已返還 所侵佔手機之銷售款,賠償台灣大公司所受損害,已如上述 ,是被告以積極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意, 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廠牌 │型號 │顏色│數量│定價 │
│ │ │ │ │ │(新臺幣) │
├──┼────┼───────────┼──┼──┼─────┤
│ 1 │HTC │One M8x(LTE)16G │金 │1 │21,900元 │
├──┼────┼───────────┼──┼──┼─────┤
│ 2 │HTC │One M8x(LTE)16G │粉紅│1 │21,900元 │
├──┼────┼───────────┼──┼──┼─────┤
│ 3 │HTC │One M8x(LTE)16G │粉紅│1 │21,900元 │
├──┼────┼───────────┼──┼──┼─────┤
│ 4 │HTC │One M8 │銀 │1 │21,900元 │
├──┼────┼───────────┼──┼──┼─────┤
│ 5 │Samsung │Galaxy Note3 N900U 16G│金 │1 │22,900元 │
├──┼────┼───────────┼──┼──┼─────┤
│ 6 │Apple │iPhone6 16G │銀 │1 │22,500元 │
├──┼────┼───────────┼──┼──┼─────┤
│共計│ │ │ │ │13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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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