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040號
KSDM,105,簡,4040,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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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6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于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月7日晚間8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ABSOLUX牌全方位完美精油卸妝膏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之外套左 邊口袋內,惟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吳誌堅發覺而報警查獲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 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誌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 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15頁、18至21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 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有謀 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 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 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卸妝膏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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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