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038號
KSDM,105,簡,4038,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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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強志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118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強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強志吳映心均服務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0 樓「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宏泰公司」)。詎郭強 志因懷疑吳映心於臉書上散佈不利於己之言論,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宏泰公司接續對吳映心恫稱「妳再隨便亂講話的話,我就 對妳不客氣,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最後一次警告妳,妳 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 ,使吳映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強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映心、證人即宏泰公司人員葉建和張秋珍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以事實欄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 切接近,且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設法解決與同事之紛爭,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 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固應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其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損害,並已將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 和解書、陳報狀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再 考之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又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是其犯後積極修補犯行肇生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 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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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