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栗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9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403 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栗彣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栗彣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資格,竟意圖使不知情之參選高雄市前鎮區(下稱前鎮區) 第2 屆信義里里長候選人魏伯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順利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 意,先向不知情之徐志榮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 號址(下稱上址)之房屋,再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自行前 往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手續,將其戶籍自高雄市 前鎮區鎮海里鎮東一街395 巷8 號3 樓之1 遷入未實際居住 之上址,迨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前鎮區信義里第2 屆里長選 舉投票權,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 並於同年11月29日前往前鎮區第1478號投票所投票選舉前鎮 區信義里里長,使上開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徐志榮、證人即被告胞兄郭力煬於偵訊之證述。 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及選舉人名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 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 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 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 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 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 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 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
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 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92 號判 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 妨害投票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除取得選舉人資格,且經編 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外,更進而前往投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 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竟為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更進而前往投 票,法治觀念偏差,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所 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業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一第1 頁)暨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其於犯後業已知錯而 坦承犯行,復斟酌其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檢察官亦請求給予 其緩刑宣告,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考量其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律之正確觀念,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㈣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 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 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 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刑法分 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
法第37條2 項規定,參酌被告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1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