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971號
KSDM,105,簡,397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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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18、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亮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亮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5 月25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觀護人 通知到場,並於105 年5 月27日10時3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5 年6 月15日9 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許,應予 更正),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105 年6 月16日16時23分 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李亮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 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旋再次施用毒品, 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 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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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