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922號
KSDM,105,簡,392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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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貳肆公克、零點零貳參公克、零點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元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華賓飯店」508 號房查緝另案遭通緝之黃啟 華,見曾元宏同在現場而加以盤查,曾元宏於員警尚未發覺 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424 公克、0.02 3 公克、0.07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1 個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 稽,復有白色結晶3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至扣 案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 包裝袋3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424 公克、0.023 公克、0. 079 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66、67)3 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104 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 萬元、2 月確定,上開2 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4 年10月27日始出監) 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犯行前,主動提出 上開扣案物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105 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員 警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 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 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 規定。至新修正(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係作部分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其上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 ,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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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