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209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秋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署名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秋平因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後換取現金花用,而以不詳方 式取得黃○○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明知未經 黃○○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8 月25日某時,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雄大通訊行」,持黃○○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冒充為黃○○本人,向該店店員林○○(原名林○○ )表明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黃○○」署名後(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詳如 附表所載),將所偽造之申請資料交付予林○○,林○○即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帶同洪秋平前往附表編號一所示門 市地點,由洪秋平將申請資料交付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信 公司門市店員以行使,而據以申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惟無證據足認洪秋平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林○○另委託遠傳電信公司店員凃建庭於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洪秋平事先填妥之申請資料交付 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店員以行使,而據以 申辦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惟無證據足認洪 秋平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足以損害黃○○本 人及各該電信業者審核行動電話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經 黃○○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林○○提供之「手機、電腦、3C商品買賣 合約書」後,比對其上之指紋,與洪秋平之指紋卡相符,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 字卷第18至21頁、審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永康、證人即雄大通訊行店員林○○、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 店員凃建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新興分局警卷
(下稱警卷)第1 至16頁、偵字卷第6 至8 頁、第31至32頁 ),並有「手機、電腦、3C商品買賣合約書」、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8 日法大字第104027628 號函暨所 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第 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 代辦委託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通路特殊授權 審核表」各1 份、黃○○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 第104336497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5 月21日刑紋字第1040039108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17至19頁、第28頁、第30至34頁、第36頁、第38頁、第 41至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 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申請文件 欄位偽簽「黃○○」之署名,表徵係「黃○○」本人申請各 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業已詳閱契約及門號專案條款內容,確 實瞭解並接受所載條款之意,上開文件性質均為私文書無訛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轉交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申請文件與證人凃建庭,以申辦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門號,係間接正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為各次偽造 「黃○○」署名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 年8 月 25日某時,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文書,再利用證人林○○轉交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申請文件與證人凃建庭,以申辦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門 號,而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均係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冒用被害人黃○○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意圖以門號換取現金花用,不僅侵害被害人黃○○之權益 ,且有損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有意願與被害人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惟經被害人黃○○之父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只要行動電 話費已清償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 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23頁),犯 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附表所示之文件,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惟 均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店員收執,該 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上偽 造之「黃○○」署名共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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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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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電信公司/ 門│申辦之門號│ 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 │ 欄 位 │ 偽造署押 │
│ │ │市地點 │ │ 【證據出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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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8 月25│台灣大哥大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黃○○」│
│ │日某時 │於高雄市新興│0000000000│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 │署名1 枚 │
│ │ │區林森一路 │ │請書(103 年8 月25日├───────┼─────┤
│ │ │243 之2 號之│ │) │立同意書人申請│「黃○○」│
│ │ │「高雄林森直│ │【警卷第43頁】 │人簽章欄 │署名1 枚 │
│ │ │營服務中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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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 年10月14│遠傳電信公司│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姓名/公司名欄 │「黃○○」│
│ │日某時 │五甲冠軍門市│0000000000│電話服務申請書 │ │署名1 枚 │
│ │ │ │ │【警卷第30頁】 ├───────┼─────┤
│ │ │ │ │ │申請者簽名欄 │「黃○○」│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同意聲明申請者│「黃○○」│
│ │ │ │ │ │簽名欄 │署名1 枚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本人/ 公司簽名│「黃○○」│
│ │ │ │ │委託書 │欄 │署名1 枚 │
│ │ │ │ │【警卷第31頁】 ├───────┼─────┤
│ │ │ │ │ │立書人姓名及簽│「黃○○」│
│ │ │ │ │ │章欄 │署名1 枚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客戶姓名/ 公司│「黃○○」│
│ │ │ │ │申請書 │名稱欄 │署名1 枚 │
│ │ │ │ │【警卷第32頁】 ├───────┼─────┤
│ │ │ │ │ │申請客戶簽章欄│「黃○○」│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委託人簽章欄 │「黃○○」│
│ │ │ │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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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 年10月14│ 同上 │ 遠傳電信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客戶姓名/ 公司│「黃○○」│
│ │日某時 │ │0000000000│申請書(103 年10月14│名稱欄 │署名1 枚 │
│ │ │ │ │日) ├───────┼─────┤
│ │ │ │ │【警卷第33頁】 │申請客戶簽章欄│「黃○○」│
│ │ │ │ │(起訴書誤載為申請者│ │署名1 枚 │
│ │ │ │ │簽名欄「黃○○」署名│ │ │
│ │ │ │ │3 枚,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各通路特殊授權審核表│客戶姓名/ 公司│「黃○○」│
│ │ │ │ │【警卷第34頁】 │名稱欄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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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偽造「黃○○」署名1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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