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805號
KSDM,105,簡,3805,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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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瑞道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下午13時15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林○○所管領之房屋外(現已無人居住 ),見該屋舍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該屋內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破壞上開房屋之 鋁製窗戶門框後欲竊取變賣,然於著手後尚未得手之際,即 為警當場發現而加以逮捕,並扣得拔釘器1 支而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0頁、審易卷第16頁反面) 。
㈡證人林○○於警詢之指證( 見警卷第4 至5 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6 張( 見警卷第6 至8、22至24頁) 。 ㈣扣案拔釘器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 使用拔釘器1 支,其於審理時供稱為在現場撿拾之工具,而 非其攜帶前往乙情(見審易卷第1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 果,該拔釘器長度約44公分,前端呈L 字型,兩端形尖銳利 ,金屬鐵製材質,此有本院105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 見審易卷第16頁反面),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 紙( 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現場拾 取使用之拔釘器1 支,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均屬兇器無訛



。又該拔釘器雖係被告臨時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 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雖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 屬未遂,爰就其所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犯行外,尚有另案竊盜 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 ,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而本件竊盜 尚未得手之際即已為警查獲,造成告訴人損失亦屬有限,所 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告訴人已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表示 不再訴究之意(見審易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智識程度暨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水泥工、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及被 害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使用 之拔釘器1 支,渠供稱係在現場拾得,非其所有等語(見審 易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既已坦認犯行,就此當無故為不 實陳述之實益及必要,堪信所述屬實,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 攜帶前往現場一情,尚為本院所不採,復查無證據足認確屬 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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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