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3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宏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 字第436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2 萬元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5 年4 月27日10時30分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院區內之萊 爾富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愛之味牛 奶花生」1 瓶(價值4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之 飲用完畢,經店內其他客人見狀向店員陳李淑英告知上情後 ,因邱文宏嗣又返回店內,陳李淑英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李淑英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核被告邱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即擅自竊取陳列於上址超 商內之上開飲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 所竊取之上開飲品已遭其食用完畢,而其亦未賠償相當金額 予被害人,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之上開飲品,雖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飲品業遭被告飲用完畢,自無法予以 沒收,依前引規定,原應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所 得僅40元,價值低微,為免日後因追徵所得金額與司法機關 為執行該等程序所支出之資源相較顯然失衡,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追徵該價額,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