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485號
KSDM,105,簡,3485,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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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健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見蘇淑守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全聯福利卡1 張, 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5 年5 月26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史榮宗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肥皂1 塊)置於腳踏 車上,即徒手拉下包包拉鍊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當場為史 榮宗發現致未能得逞。
㈢嗣經史榮宗報警處理,經警在宋健弘身上扣得上開全聯福利 卡1 張(已發還蘇淑守),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宋健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守史榮宗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前揭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開事實㈡部 分,於著手行竊之際旋遭被害人史榮宗發現而未得手,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被害人蘇淑守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有多項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 事後業經被害人蘇淑守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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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