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381號
KSDM,105,簡,3381,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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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3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16日2 時1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時,徒手竊取送報業者許森林所有、置於該處之當日 「蘋果日報」共228 份,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於同日9 時許,將上開竊得報紙以新臺幣(下同)140 元之代價,售 予葉啟正所經營之「巨笛資源回收場」。嗣許森林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 森林、葉啟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巨笛企業社買 賣登記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 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值非難;且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見 警惕,反省所為,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極 重度多重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報紙228 份,業據其以140 元變賣 予證人葉啟正,並與該資源回收場內之其他紙類一起壓碎而 難以辨別出原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葉啟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買賣登記表在 卷足憑,而有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40 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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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