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279號
KSDM,105,簡,3279,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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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沛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沛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沛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7月3日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號12樓之5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魏沛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 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G0088)。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 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 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



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 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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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