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達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65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祥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祥達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需錢孔急,而向友人鄭○○(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緝字981 號偵 查中)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明知本身並無資力得 以經營公司,復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 驗,可預見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虛設之 公司行號從事商業不法行為,竟不違反其本意,受鄭○○之 邀,同意自98年11月12日起擔任由鄭○○所實際操控、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祥達鑫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祥達鑫業公司,業於99年1 月21日申請 解散登記)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孔祥達明知祥達鑫業公司 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之事實,竟與鄭○○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 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領用空白統一發 票後,即推由鄭○○接續以祥達鑫業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 表所示性質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張(銷售額合計 957 萬7,216 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 證,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 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計47萬 8,85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 性與公平性。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孔祥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偵字卷第5 頁、第56至57頁、審訴字 卷第17頁),並有祥達鑫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祥達鑫業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逐筆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 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98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查詢統一發票領用 商號、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循環交易表(銷項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營業人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祥達鑫業公 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及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各1 份附卷 可佐(見國稅局卷第7 至8 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 第19頁、第20至27頁、第30至34頁、第39至40頁、第42至44 頁、第82頁、第227 頁);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永迪精品 店部分,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各1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民權稽徵所102 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226108 00號函暨所附書函、送達證書各1 份(見國稅局卷第171 至 179 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焜亨有限公司部分,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各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 年 8 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20480933號函暨所附書函 1 份、送達證書2 份(見國稅局卷第181 至196 頁);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表各1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臺中分局102 年10月24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201624 10號函暨所附書函、送達證書各1 份(見國稅局卷第197 至 212 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表各1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2 年8 月22日財高國稅 新銷字第1020231923號函1 份(見國稅局卷第213 至226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 號令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 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 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 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係祥達鑫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祥達鑫業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 ,而於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後,推由鄭○○虛偽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此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 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 決、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無庸再論 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與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領用空白統一發票後,自98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 月間止,推由鄭○○填製如附表所示之16張不實統一發票, 幫助如附表所載之永迪精品店等4 家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均 係於98年11月、12月之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 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掩飾異常交易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 ,尚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借款,僅因需錢孔急,即答應鄭 智仁出任祥達鑫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 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附表所示之永迪精品店 等4 家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破壞租稅
公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虛偽 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幫助逃漏之稅額,再斟酌被告無刑事 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 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17頁背 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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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祥達鑫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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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銷項去路廠商│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實際逃漏 │
│號│【證據出處】│ │ │ (新臺幣) │ 營業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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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永迪精品店 │98年11月│JU00000000│ 25萬9,600元 │ 1萬2,980元 │
│ │【見國稅局卷├────┼─────┼───────┼──────┤
│ │第12頁專案申│98年11月│JU00000000│ 45萬3,000元 │ 2萬2,650元 │
│ │請調檔查核清├────┼─────┼───────┼──────┤
│ │單】 │98年12月│JU00000000│ 43萬1,000元 │ 2萬1,550元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28萬4,325元 │ 1萬4,216元 │
├─┴──────┴────┴─────┼───────┼──────┤
│ 小 計 │ 142萬7,925元 │ 7萬1,396元 │
├─┬──────┬────┬─────┼───────┼──────┤
│二│焜亨有限公司│98年12月│JU00000000│ 50萬4,000元 │ 2萬5,200元 │
│ │【見國稅局卷├────┼─────┼───────┼──────┤
│ │第12頁專案申│98年12月│JU00000000│ 82萬1,800元 │ 4萬1,090元 │
│ │請調檔查核清├────┼─────┼───────┼──────┤
│ │單】 │98年12月│JU00000000│ 87萬8,700元 │ 4萬3,935元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87萬4,000元 │ 4萬3,700元 │
│ │ │ │(起訴書附│ │ │
│ │ │ │表誤載為JU│ │ │
│ │ │ │00000000)│ │ │
├─┴──────┴────┴─────┼───────┼──────┤
│ 小 計 │ 307萬8,500元 │15萬3,925元 │
├─┬──────┬────┬─────┼───────┼──────┤
│三│東保實業有限│98年11月│JU00000000│ 69萬3,700元 │ 3萬4,685元 │
│ │公司 ├────┼─────┼───────┼──────┤
│ │【見國稅局卷│98年11月│JU00000000│ 67萬1,400元 │ 3萬3,570元 │
│ │第12至13頁專├────┼─────┼───────┼──────┤
│ │案申請調檔查│98年11月│JU00000000│ 69萬3,780元 │ 3萬4,689元 │
│ │核清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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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 205萬8,880元 │10萬2,944元 │
├─┬──────┬────┬─────┼───────┼──────┤
│四│華強國際實業│98年11月│JU00000000│ 47萬8,385元 │ 2萬3,919元 │
│ │有限公司 ├────┼─────┼───────┼──────┤
│ │【見國稅局卷│98年12月│JU00000000│ 59萬6,669元 │ 2萬9,833元 │
│ │第12頁專案申├────┼─────┼───────┼──────┤
│ │請調檔查核清│98年12月│JU00000000│ 68萬0,687元 │ 3萬4,034元 │
│ │單】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63萬5,160元 │ 3萬1,758元 │
│ │ ├────┼─────┼───────┼──────┤
│ │ │98年12月│JU00000000│ 62萬1,010元 │ 3萬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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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 301萬1,911元 │15萬0,5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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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957萬7,216元 │47萬8,8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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