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200號
KSDM,105,簡,3200,201608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6月17日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里○○○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呂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3日報告編號KH/20 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記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 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 品經送強制戒治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 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 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



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 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 值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 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