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156號
KSDM,105,簡,3156,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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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6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宏盛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宏盛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267 號前時,因認為同向前方由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惡 意逼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 後追逐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從賴○○所駕駛車輛左側 超車強行切入賴○○車輛前方並煞車停駛,迫使賴○○緊急 煞停,以此強暴之方式攔截賴○○所駕駛車輛,妨害賴○○ 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戴宏盛見賴○○停車後,復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下車以 「幹你娘雞掰啦!幹!」等語辱罵賴○○,足以貶損賴○○ 之名譽。嗣賴○○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悉 上情。案經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戴宏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5 頁、審易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1 份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 頁、偵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所謂「強暴」乃指對人 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



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自由,以遂 行犯罪目的。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途追 逐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從左側超車至告訴人所駕 駛上開車輛前,再驟然煞車,攔截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足 以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妨害告訴人駕駛 車輛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已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暴」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認為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任意變換 車道、惡意逼車,即駕駛車輛沿途追逐,並以超車、驟然煞 車等方式,迫使告訴人緊急煞停車輛,以此強暴方式攔截告 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行使駕駛車輛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 復以污穢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 及地位,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無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 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 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 ,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7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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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