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定
梁志義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6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梁志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定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陳永 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梁志義則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8 樓之2 「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緣 新北市立雙溪托兒所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以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上林及外柑分所場地申請建築執照暨變更使用執照案 」(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案,陳永定有意承作,惟因陳永定 建築師事務所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通報刊登為拒絕往來廠 商,而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不得參加投標 ,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 意,向梁志義商借符合投標資格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 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梁志義明知「陳永定建築師 事務所」為經政府公報公告刊登為拒絕往來之廠商,不符合 系爭標案之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無 參與投標並承作意願之情形下,提供其建築師證書、建築師 開業證書、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書、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投標所需證件及文件,並提供「 梁志義」之私章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印,而容許陳 永定借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嗣陳永 定即製作投標文件,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於100 年6 月4 日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俟於同月8 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開標作 業程序,共計有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等4 家合格廠商投標, 復經開標結果,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以最低標價新臺幣97萬 元得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定、梁志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審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陳永定之員工蔡維紘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並有系爭標案之投標須 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開標/ 議價/ 決標/ 流 標/ 廢標紀錄、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之相關文件、外標 封各1 份、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1 紙、新北市立雙溪 托兒所101 年5 月10日新北雙溪字第1018140655號函暨所附 系爭標案之契約書、相關文件影本各1 份、梁志義建築師事 務所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政府電子採購網拒 絕往來廠商公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第46至 48頁、第96頁、第100 至139 頁、偵一卷第149 至163 頁)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永定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 害投標罪;被告梁志義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有建築師執照之 開業建築師,受有國家高等教育,俱為有高度專業性之專門 職業人員,應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 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陳永定為圖得標 ,竟借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被告梁志義亦 因多年情誼,同意出借相關證件、文件,使被告陳永定得以 規避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破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公平競 爭秩序,而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其 等前有多次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素行非佳;復考 量被告陳永定固借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 然仍有實際履約完成工程,未造成招標機關業務推行困難; 兼衡被告陳永定、梁志義自稱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暨其等 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 32頁),其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