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90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上午 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 住處,因乙 ○○將其擠牙膏器丟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 ○○右手臂,並將乙○○推倒於地,復以腳踹乙○○大腿、 腳踝處,另拉扯乙○○左手腕,又摑擊乙○○左臉頰一巴掌 ,再揮拳毆打乙○○頭部,嗣以腳踹乙○○左側背部,致乙 ○○受有左臉頰疼痛、右手前臂3 ×0.3 公分抓傷、右足踝 前側3 ×0.5 公分發紅、左手掌3 ×2 公分紅腫、背部6 × 2 公分發紅、4 ×3 公分發紅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 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 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 醫院)104 年10月4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 王文達診所104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照 片3 張、聯合醫院105 年1 月1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診病歷0 份、王文達診所莊世鴻 醫師105 年1 月7 日說明函1 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4 年度家護字第1653號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4 至7 頁、第23至30頁、第33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且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 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舉動,顯係 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彼此尊重扶持、理性溝通,竟僅因細 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 度為博士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 ,見審易卷第15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