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430號
KSDM,105,簡,2430,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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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825號、105 年度偵字第7739號、105 年度偵字第78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明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共柒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龔志明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11月、2 年9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 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各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 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 日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 104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1 日部分,已於100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其於104 年10月18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云溱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3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 元),得手後即藏放在腰際,再以上衣遮掩後,未經結帳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吳誌堅於同日17時許盤點商 品發現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㈡又於同年10月19日5 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3 瓶(價值合計920 元),得手後即藏 放在腰際,再以上衣遮掩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因店長 楊宸玲於同日9 時許盤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 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復於同年11月9 日8 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張慈玲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500 元),得手後即藏放在 腰際,再以上衣遮掩後,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因張慈玲發現商品短缺並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宸玲吳誌堅張慈玲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龔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殘刑有期徒刑7 月1 日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部分本得各別獨立執行 ,且其於104 年8 月6 日假釋時,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 月1 日部分已於100 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7 月1 日部分執行期滿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3 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均應論以累犯,故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 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分別竊 取被害人楊宸玲吳誌堅張慈玲所管領、陳列於超商店內 貨架上供販售之金門高粱酒,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 以及其所竊取之各該高粱酒已遭其飲用完畢,而未能返還予 各被害人乙節,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各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 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 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金門高粱酒共計 7 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酒類業經被告飲用完畢



,致未能發還予各該被害人乙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諸 被害人楊宸玲吳誌堅張慈玲於警詢時分別陳稱各自遭竊 之高粱酒價值為1,650 元、920 元、500 元等語,因該等酒 類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就遭竊之高粱酒7 瓶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3,07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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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